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許錦山
許戴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吳帆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於104年12月1日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其所有,但其應將伊等協助其等購屋所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伊等,屬利益第三人即伊等之契約,非甲○○所得請求,自非其與甲○○後曾達成調解所得拋棄。爰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約定僅在敘明該款來源,未有給付上訴人之記載,可由甲○○前就此另案訴請伊給付該款之書狀、陳述得見,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嗣業經甲○○與伊就該另案等達成調解所及,其等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非請求權人,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上訴人之女甲○○與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結婚,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原審卷17頁)並辦理離婚;二人先後復於105年12月25日及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23至25頁、57頁)。
(二)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前段財產之歸屬係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子歸男方,但男方在經濟許可下需歸還女方家人所墊付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而甲○○之家人除上訴人2人外,尚有甲○○胞兄乙○○;且被上訴人現經濟狀況並無不許可之情形(本院卷58頁)。
(三)甲○○曾於109年12月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等約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第一段敘明基於系爭約定請求該150萬元本息之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事件受理(原審卷59至62、147、152頁,下稱系爭前案)。
(四)上開事件與甲○○另依105年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合併調解,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成立系爭調解,約明被上訴人願分期給付甲○○共310萬元,且不再追究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42號、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等刑事案件後,甲○○同意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同意拋棄調解成立前因婚姻、離婚及包含但不限於上開3協議相關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原審卷19至21頁、63至65頁,下稱系爭調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性屬利益伊等之契約,伊等有請求權,非甲○○所得處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本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該約定言及甲○○家人之文字僅在敘明其原由,非給付對象,業經甲○○與伊所達成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約定有無上訴人所稱利益伊等之性質,而得據以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是否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四、查系爭協議乃係由被上訴人與甲○○所達成,內容主要是關於雙方兩願離婚及就離婚後相關之子女監護、財產歸屬及贍養費與慰撫金之給付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效力所及之主體,自以達成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甲○○間為原則;而其中關於離婚後雙方財產之歸屬,乃合意將系爭房屋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但附帶約定其在經濟許可下「需歸還女方家人所墊付之壹佰伍拾萬元」,衡以父母於子女婚後置產時予以適度之經濟上援助,為現今社會生活中所常見,除得證明附有返還之要求外,通常係本於贈與之意而為,以本件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持續多年,上訴人於其間均未有何請求之舉下,更可得推知,是縱上訴人確有墊付該款,亦已非其等所有。是單由所稱歸還女方家人所墊付之系爭款項,因乏介詞之記載,能否率解為歸還「予」女方家人,而得認寓有利益特定第三人契約性質,即可排除其非無用以描述該款來源之字意可及範圍,已非無疑。
五、次查系爭協議之一方甲○○乃先於前述時間,對協議之另一方即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其150萬元本息,並於該件準備狀與爭點整理狀中,先後主張其父母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贈與其15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並認系爭約定非意指其家人為給付對象,縱認其父母得請求,亦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而對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原審卷110、111頁),且系爭約定主要係為處理兩造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所用前揭文字之意不過在敘述該150萬元之來源爾(同卷87頁)等詞歷歷。嗣經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而同意拋棄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相關請求權如上。核甲○○主張與上訴人本件所言,顯有出入,在未見上訴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先盡其基於本件原告地位所應就其主張先盡證明之義務,且系爭約定之上開文字亦無從逕解為給付予上訴人之意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不因被上訴人於前案為因應甲○○之上開所陳,而與本件主張有所歧異之處,即可直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
六、況依上訴人所陳,倘其確已因甲○○與被上訴人所達成系爭約定而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權,然在未見其等就此有何表示享受其利益意思之舉證下,甲○○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前,即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之給付,已如前述,此舉與變更或撤銷上訴人所稱之情無異,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仍無可認其等之請求有憑。
七、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參與系爭調解之人為證部分,因其等至多僅聞及甲○○片面之詞,而甲○○業已在書狀就此自陳如上,縱調解時曾翻異其主張,亦未將之形諸於調解筆錄中,尚屬未經調解雙方合意之言,爰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