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媛渝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林資豐
林賴秀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文心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之地下二層停車位設計圖(下稱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並無編號67號、71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編號67號、7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系爭停車位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2年間未經區權人大會同意,擅自於原未設置之空間上劃設,且系爭停車位亦造成編號69、70、49、48之機械車位無法出入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違法設置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設置之原因關係違法,被上訴人無法於95年4月27日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毋須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此求為確認系爭停車位為違法設置(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林賴秀媚所占用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號之停車位為違法設置。三、確認被上訴人林資豐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71號停車位為違法設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分別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為違法設置,此為事實狀態之確認,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上訴人原審起訴先稱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自行劃定,後改稱為管委會92年決議劃設,前後矛盾,應不存在92年管委會決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起訴請求管委會交還系爭停車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系爭社區管委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該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區權人(含上訴人),管委會部分成員不甘前案判決結果,改推現任監委即上訴人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欲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屬無據。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原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一樓之所有權人,其於82年8月2日將地下室一樓所有權連同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出售予川富公司之負責人陳勝榮,陳勝榮復於95年4月27日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
系爭停車位自始即存在於現在位置上,非管委會於92年自行劃設而出。編號69、70、49、48停車位自始設置不良,而無法使用,淪為置放腳踏車之原因所在,非系爭停車位占用通行出入之必需空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卷四第57頁)
:⒈系爭社區起造人為川富公司。系爭建物係82年1月10日竣工,
82年4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川富公司於興建時,即規劃將該地下二層之公共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將各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其專用使用權。
⒉管委會於83年間成立。
⒊林資豐於9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2樓之3。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334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⒋林賴秀媚於8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334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90)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⒌林資豐持有95年4月27日系爭7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林賴秀媚持有95年4月27日系爭67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⒍⑴林資豐前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間就編號71號停車位已有分
管契約存在,林資豐有取得專有使用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向管委會及黃輝煌起訴,請求管委會及黃輝煌返還編號71號停車位,及請求管委會給付自95年4月27日起至交還編號71號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林賴秀媚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間就編號67號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林賴秀媚有取得專有使用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向管委會及蔡秀華起訴,請求管委會及蔡秀華返還編號67號停車位,及請求管委會給付自95年4月27日起至交還67號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判決林資豐、林賴秀媚勝訴(即①管委會、黃輝煌應將編號7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林資豐、②管委會、蔡秀華應將編號6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林賴秀媚)後,僅管委會、黃輝煌不服提起上訴(蔡秀華未提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⒎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按月繳納管理費(含汽車位費)
(見被證4,原審卷第79至94頁)⒏系爭停車位現況照片如原審卷一第97、99頁。
⒐系爭停車位現況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01頁停車位設計圖所示。
⒑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就公共空間規劃作為車道使用之部分,於
設計圖上有明確標記為「車道」使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1、101頁)。
⒒編號48/49、69/70之機械車位,目前系爭社區住戶停放自行車及雜物(見上證二)。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⒈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停車位違法設置,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停車位,於川富公司銷售予各住戶時,是否已存在?被
上訴人取得川富公司95年開具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性?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是否編號69、70、49、48四個機械停車位出入必須之空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
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未與他造訂立契約,或所定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所定契約已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均其適例。然原告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提起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分別占用系爭停車位,為
管委會於92年間違法設置,係以單純之事實或狀態為確認之標的,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被上訴人與其餘全體區權人或地下二層其餘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占用所由生之有權占用、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始為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所欲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不欲繼續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39至241頁、第337頁),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係於95年4月27日時,向川富公司之負責人陳勝榮處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購買停車位之契約,故上訴人聲明系爭車位係92年間違法設置之事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其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共有人,起訴之
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非以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其主觀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另稱: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之後,有可能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見本院卷一68頁),則上訴人訴之目的係欲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9頁),提起確認之訴非有效及適切之手段,並非不能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自無確認利益。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之
標的,無確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本院就爭點1既認上訴人無理由,即無庸再就爭點2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違法設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