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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洪茂榮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上 訴 人 邱大滿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視同上訴人兼追加之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鄭深潭鄭東坡鄭鐵吉鄭竹為鄭當南鄭華南鄭峯洲鄭鴻洋鄭鴻麟鄭瑞欽陳春龍黃得安陳秀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曹鄭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