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王俊之被 上訴人 王振隆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返還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有2/3範圍承租權利,被上訴人則僅有1/3範圍承租權利,然被上訴人使用面積占總使用面積1/2,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歸還占用超過1/3面積部分,即如原審卷第61頁圖示藍1、藍3、藍5區域部分,並配合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之作業(下稱系爭協議),乃於原審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判決;迨於本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再次確認系爭協議內容,而追加依110年12月9日協議(下稱110年12月9日協議)為本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自日據時代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訴外人○○、○○○○、○○○(各為○○○之子、○○○之子○○之子○○○之配偶、○○○之子○○之子,下稱○○等3人,現均已歿)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告證一,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租約),○○等3人各有1/3權利,系爭租約於93年底租期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伊祖父,其就系爭租約之1/3權利嗣由伊父○○○單獨繼承、續由伊單獨繼承;而○○○○就系爭租約之1/3權利,早在76年間即因伊父母替○○○○清償債務,而口頭承諾讓與予伊父或伊,並於110年8月4日由○○○○之子女簽立「國有土地承租權利移轉受讓聲明書」表明已讓售予伊,是伊就系爭土地應有2/3承租權利;而被上訴人則僅繼承其父○○○之1/3權利,另伊妹○○○經伊同意後,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國產署於110年4月8日發函通知○○、○○○、○○○之法定繼承人18人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兩造與○○○3人乃欲重新向國產署提出承租申請,經伊自行測量,伊(含○○○)、被上訴人使用面積各占總使用面積約1/2,被上訴人使用面積已逾其權利範圍,在當地里長協調下,兩造於110年9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再次確認。詎料,嗣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伊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程序延宕。又縱國產署片面宣告系爭租約於90年間即屬無效,然兩造既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而得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復有上開協議確認各自權利比例,則伊仍得為本訴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卷第61頁藍1、藍3、藍5之區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付給上訴人使用。
(三)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在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該署勘查作業。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權利比例並非正確,○○等3人實係代表所屬該房子孫而出名與國產署簽訂系爭租約,○○、○○○(○○之子)固確各有1/3權利而各由上訴人、伊繼承;然○○○○實係代表○○該房簽約,而○○有子○○○(配偶○○○○)、○○○,就系爭租約實各有1/6權利,是縱上訴人得買受○○○○該部分權利,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為1/2(1/3+1/6),而非上訴人所稱2/3;況且,○○○○早已遷移而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應無申租權,自亦無從讓售予上訴人;反之,伊除繼承自○○○之1/3權利外,並已於111年1月26日獲訴外人○○○轉讓其於30年間獲○○○轉讓之1/6權利,故伊應有之權利比例為1/2(計算式:1/3+1/6=1/2);而伊確實亦大約係依1/2比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故伊應有權承租1/2系爭土地。又兩造雖於110年9月2日、12月9日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為討論,然並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要求伊返還超出1/3使用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若認有所謂系爭協議,然系爭租約已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經國產署認定於90年3月起無效,自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是上訴人已非土地承租人,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源;況於所謂系爭協議後,伊已向訴外人○○○買受權利1/6,故事實基礎已與系爭協議時不同,則伊嗣後買受之1/6自不應受當日討論時權利比例1/3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等3人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伊祖父,被上訴人為○○○之子,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繼承○○、○○○就系爭租約各1/3之權利,嗣經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重新申請承租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國產署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7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權利,於110年9月2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2月9日再次確認之,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超出其使用範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配合上訴人向國產署辦理勘查作業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被上訴人雖自陳有於上開時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進行討論,然並未達成系爭協議等語。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2日口頭討論之譯文略以:「被上訴人:現在照1/3就照1/3下去做,下去分就好,沒關係。反正以前的就作廢,就好了,沒關係。反正我現在是趕緊要把契約拿到,卡要緊。
上訴人:啊!你那說我2/3你1/3,這樣大家就好講了。
被上訴人:好啊!好啊!上訴人:啊看大家區域要怎麼分,地籍圖上面畫清楚,誰是幾平方公尺,送給國有財產局,這樣法院就不用走,我今天就向法院撤回訴訟,好了。
被上訴人:我就是樓房和鐵棚屋,還有水泥地,看我還有多少。我鐵棚屋就到,我的有凸出來一角。
上訴人:你看我後面。
被上訴人:你再重畫,你再重畫就好。
上訴人:我都有把界址點出來,畫2、3遍,那個界址到那裡,我都有先點出來。
被上訴人:你就重用就好,我說我的意見,我就是我的樓房、我的鐵棚屋、鐵棚屋有凸出來一角,阿再來就是水泥地,阿若還有我的範圍,你再畫到果園這邊。
上訴人:我跟你說。
被上訴人:你用這樣畫一畫。
上訴人:我是不是拿兩個版本給你。
被上訴人:你這樣我看不懂啦。
上訴人:看不懂,我就是畫兩個版本,叫你選,我們要互相一下。
被上訴人;你就是自己下去測量,照你的意思下去測量就好,我就是我的房屋、我的鐵棚屋,還有那旁邊凸出一角,還有我的水泥地。
...被上訴人:到這個時候,就你照我的意思畫一畫。
上訴人:對啦,我知道。就是照你1/3,我2/3測量清楚。
被上訴人:你就是等王振經蓋章,再拿給我蓋章,用3份。
上訴人:對啊,那張說明書,我都讓他們蓋好了。
被上訴人:沒有啦,那國有財產局說要3人再同時協議。
上訴人:那個再下去寫沒關係,我早就蓋好了。
被上訴人:你寫一寫,再拿來給我蓋章,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表示就兩造使用範圍要提出兩個版本給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說明其使用範圍後要求上訴人照伊的意思繪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欲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各別使用之範圍仍有爭執,要求上訴人先測量,測量清楚後再拿給被上訴人蓋章,並稱要3人再同時協議,可見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作成任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之圖面,亦未見被上訴人承諾要將上訴人主張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配合上訴人辦理申租作業,難認兩造於當日有達成任何協議。
(三)再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12月9日之對話譯文略以:「..上訴人:振隆阿,歹勢,就兩塊給我。
被上訴人:什麼兩塊,只有果園那塊給你而已。
上訴人:那塊不夠。
被上訴人:那會不夠。
上訴人:阿嘎鴨寮中間那塊,那兩塊還我才夠,面積按內才有夠。
被上訴人:鴨寮就鴨寮另外一塊。
...上訴人:我地上有定界址釘,你有看ㄟ沒。
被上訴人:我沒看ㄟ。
上訴人:要來看麥ㄟ,我們來現場看一下,嘎你耽誤幾分鐘阿,我們來看一下確定一下。
被上訴人:阿,你ㄟ不準啦。
上訴人:什麼不準,你不能按內說不準。阿沒你現在要怎麼跟我清楚。
被上訴人:你那個不準,等到國有ㄟ來再說。
...上訴人:我忍你2、30年啦,我忍你家2、30年啦!阿你現在不嘎我清楚,現在是怎樣,現在叫你去現場看看來講一講。
被上訴人:這你分的嘛不準。
...被上訴人:我沒有要跟你花。
上訴人:啊你那沒有要跟我花,就這樣說定。
被上訴人:你嘛不準。
上訴人:什麼按內不準。會準,不準,那是另天齁,那天來我會說,我們說的ㄟ地界到這。
被上訴人:對。...那是你分的。那是你分的,你計畫的,你算ㄟ。
上訴人:是我們算的。但不一定準。
被上訴人:那不是我們算的,你算的。
...上訴人:今天要跟你清楚ㄟ,就是我分的地界到那裡。我不去嘎你貪,嘛不去嘎你侵,就這樣。置於說算出來的實際ㄟ面積到那裡,到時就以國有財產局他們說ㄟ為準,他們算的為準。
被上訴人: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雖表示伊有定界址釘、劃分界線並計算面積等情,並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去現場查看,然經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並不準確,可見兩造當時對於欲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各別使用之範圍仍有爭執,且有待國產署至現場會勘,並未達成協議作成任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之圖面,亦未見被上訴人承諾要將上訴人主張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配合上訴人辦理申租作業,難認兩造於當日有達成任何協議或確認110年9月2日對話內容。又依上訴人所提記載系爭協議相關內容之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之;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胞妹○○○,證明其有授權伊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自承證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兩造對話時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縱使○○○有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上開協商,依上開對話內容已無從推斷系爭協議存在,僅○○○之授權事實亦無從佐證之,是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其有系爭租約2/3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
(四)且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國產署,依國產署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及說明:○○等3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因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得由建物所有權人及農作地使用人於110年8月31日前重新申請承租基地及農作地,逾期未申請承租,則請受通知人拆除及騰空地上物或掩埋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國產署因認系爭租約無效而通知包括兩造之現使用人重新申請承租事宜,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上開協商如何劃分使用範圍以辦理後續承租事宜,如未及辦理承租事宜,將遭國產署要求拆遷,兩造僅均係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兩造間亦無達成系爭協議,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本權及配合上訴人辦理申租手續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及110年12月9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卷第61頁藍1、藍3、藍5之區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付上訴人使用,及應配合上訴人在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該署勘查作業,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