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賴傑誠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持有變更之訴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6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其與訴外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5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已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核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再持系爭支票對其為強制執行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曾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審卷第68至69頁、12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亦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執冬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為94年1月31日簽發,迄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附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30日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又縱系爭本票之主債權部分罹於時效,利息債權時效亦未完成;另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並訂於112年4月20日為分配,依法不得撤銷已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未對該等債權人確認債權不存在,即無從逕由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61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本票裁定)。
2、○○公司於94年9月5日執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9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3、○○○於94年6月24日對○○公司提起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94中簡2190號事件),經該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之簽名與○○○之其他送鑑文件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見94中簡2190號卷第66頁)。嗣94中簡2190號事件駁回○○○之訴,經○○○上訴後,經臺中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
4、○○公司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1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事件經○○公司於98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
5、○○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6、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做成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20日實行分配,因原告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就無異議部分分配,異議部分,待本案確定後再予分配。
㈡、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做成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20日實行分配,因原告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就無異議部分分配,異議部分,待本案確定後再予分配,迄未終結,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結結前,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數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則各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是否存在,自應各別觀察、判斷,尚不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認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原告之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抵押權人○○縣○○農會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情,固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參,然依前揭說明,各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之異議權乃各別觀察、判斷,自不得因此而認原告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31日因購買系爭汽車而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對○○公司負有債務,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頁),堪認為事實。嗣○○公司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公司於94年9月5日執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9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公司復於94年11月20日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6年2月27日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嗣○○公司再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1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事件經○○公司於98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而○○公司其後於101年1月20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係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4、5),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及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39620號卷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2、則由上開強制執行之歷程觀之,系爭本票於94年1月31日簽發後,○○公司復於94年11月20日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6年2月27日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債權於94年11月20日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96年2月27日重行起算,雖○○公司曾於98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同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則時效即未因此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應自96年2月27日起算3年,時效於99年2月26日屆至,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2月26日因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及依系爭本票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辯稱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於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仍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並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於99年2月26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時效有未完成部分,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