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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被上訴人 彭湘芸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0號),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5,00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被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甲○○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往乙○○醫療社團法人乙○○醫院(下稱乙○○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公分撕裂傷及主訴有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症狀。詎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向上訴人詐領失能保險金之犯意,自000年0月00日起即陸續至丙○醫療社團法人丙○綜合醫院(下稱丙○醫院)、臺中○○○醫院(下稱臺中丁○)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能看手機等舉止,使不知情之丙○醫院、臺中丁○醫師分別開立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即委由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戊○○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事實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於107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且於107年5月18日上訴人派員親至被上訴人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雙眼僅得於眼前約10至20公分辨識指數,並表現出須以右手輔助扶牆緩慢行走之狀態,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之視力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2-1-2雙目減退至0.06以下之狀態,而於107年6月15日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600,000元及該保險金延滯利息2,958元,並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按期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6,000元,共給付37期總計222,000元,及前開傷殘補償保險金第1、2期之延滯利息20元、30元,合計共理賠825,008元。然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日在丙○醫院進行VEP檢查時為正常,且被上訴人若真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受損,應難以矯正,被上訴人卻於鏡片矯正時視力有所改善,又未通過臺中丁○之詐盲測試,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視力障害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失能等級,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發生車禍後,即有視力模糊症狀及受有頭部鈍傷,無法排除腦部受有損傷。另依丙○醫院106年8月22日MRI檢查報告單記載,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腦部視神經交叉處暨腦室連通的大腦皮質均有異常。再依臺中市視障者生活重建中心定向行動學前檢核表、訴外人即丙○醫院眼科醫師辛○○於108年12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筆錄、訴外人即丙○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庚○○於108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筆錄,被上訴人於車禍後,確實可能有神經傳導問題。又眼球或視神經完好狀況下,大腦皮質或白質區域受損,亦會產生視覺障礙,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審中歷次鑑定資料,僅表示被上訴人眼部檢查無發現結構異常,惟結構正常並無法證明功能正常。而VEP(視覺誘發電位)非眼科醫師公認之詐盲檢測工具,臺中丁○之鑑定報告僅針對是否全部失能、眼睛結構是否異常為鑑定,未就腦性視損傷、部分失能為鑑定,不能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無大腦視皮質損傷所致之皮質盲。再被上訴人係經訓練後,方可操作通訊設備、清潔環境及洗晾衣物等自我照顧能力,並依賴殘餘視力移動。被上訴人依靠過去累積之經驗,藉由牽小孩手之觸覺感到小孩步伐有異,才判斷小孩鞋子穿反。因被上訴人非先天視障,在眼睛受損前已具備一定認識與技能,且目前仍有光影及較大物體辨識能力,於運動中視野可隨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僅存視野可涵蓋較多區域,進行粗略之視覺工作,若有其他相關輔助,更可在熟悉環境中從事活動。故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視力狀況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情形,不能以後來被上訴人視力有所改善,遽論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失能給付時視力為正常。縱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4月24日、5月10日對被上訴人錄影蒐證後即將資料交付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屬人員,用以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提告,且於測盲檢查前即已拒絕理賠,顯於108年5月10日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詐盲乙事,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未曾撤銷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保險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299頁)㈠被上訴人母親於97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額為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騎駛機車與甲○○發生車禍,受有頭

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公分撕裂傷,並有頭暈噁心等傷害(被上訴人另主張受有視力模糊之傷害,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部分失能保險金,上

訴人已於107年6月15日給付部分失能保險金、延滯利息、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計608,988元,並自107年6月起按月給付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6,000元,迄今總計已給付825,008元。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於108年9月11日前往新竹市調查站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4月24日、5月10日交付之錄影蒐證資料,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9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駛機車遭後方機車

追撞跌倒,後腦撞擊地面,出現眼睛視力模糊之症狀,經臺中丁○及丙○醫院檢查判斷視神經受損為由(見本院卷第91頁理賠事故確認書),於107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部分失能保險金,固提出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

⒈證人辛○○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我因為看診而認識被上訴人

,我開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主訴車禍前視力沒有任何問題,但車禍後卻有看不見的問題,被上訴人的視力測量都是依據被上訴人表示有無看到,我只能依據被上訴人回答判斷被上訴人視力應該有問題,另外,被上訴人就診時,行為舉止也像是視力受損之人的言行舉止,包括行動時手要扶東西或貼著手機才能看到螢幕。我在診斷時,判斷被上訴人的眼球並沒有任何問題,而依據被上訴人MRI檢查內容「DIFFUSI

ON TENSOR TRACKTOGRAPHY」異常,代表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但無法判斷造成神經傳導發生問題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也陳稱在臺中丁○檢查時該院醫師表示被上訴人的視神經有問題,因此我才依據MRI檢查內容及被上訴人陳述,開立雙眼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我要強調是否看得到都是依據被上訴人主觀表示出來的視力。庚○○醫師曾經有詢問我是否可以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但我認為依據我的專業,即使MRI檢查内容有一些問題,也應該不至於會有被上訴人表現出的那樣視覺受損的情形,因此我對被上訴人的視力損傷有疑義,才不願意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而我之所以願意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或是請看護,我才願意開給被上訴人,並在内容註記應休養。被上訴人的MRI檢查報告中,確實在視神經交叉的地方拍攝起來界線不明顯,而一般正常人的界線應該會比較明顯,所以是有可能有神經傳導的問題,但醫學上並沒有辦法確認該問題會造成視力多大程度的影響。被上訴人若確定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損傷問題,可以透過VEP檢查出來,但我幫被上訴人安排2次VEP檢查,結果都是正常,所以我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的視力確實是存疑的,我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訴人主觀表現出來的視力,我確實懷疑被上訴人有佯裝視覺失能的可能性,但被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好讓被上訴人向公司請假或請看護,我也無法拒絕,如果我知道被上訴人是要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就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69-173頁)。是依證人辛○○所述,足認其係根據被上訴人主訴內容及就診時之表現,並考量被上訴人表示有請假及請看護之需求,始在被上訴人客觀檢查結果正常、其對被上訴人視力狀況存疑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辛○○甚且證稱倘若知悉被上訴人會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即不會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應有失準確,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視力狀態符合保險契約失能定義之證明,洵堪認定。

⒉再證人庚○○於另案調詢時證稱:被上訴人當初來門診時,

表示視力看不清楚,加上被上訴人有出車禍有外傷,我才安排被上訴人進行MRI檢查,檢查結果腦部沒有出血、腫瘤或中風,但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加上被上訴人一直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認定被上訴人有視力缺損問題,但我當時無法判斷「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與視力缺損間的因果關係,所以只認為視力可能有缺損,但沒有立即判斷視神經損傷。我開立附表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眼科醫師已經判定有視神經損傷,才會直接寫出視神經損傷,我那時候不覺得被上訴人有什麼問題,但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看不清楚,加上有眼科醫師已經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我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認為依據MRI檢查結果,不會嚴重到失明,若是神經不可逆的傷害,諸如視神經斷裂,才會造成失明。依據MRI檢查結果判斷,被上訴人的臨床症狀不應該嚴重到有失明的程度,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清楚,因為視力評估是相當主觀性的,無法有量化的標準。若被上訴人有視神經損傷或是視覺皮質損傷問題,而造成完全失明,MRI是可以檢查出來,會很明顯的有視神經損傷,甚至斷裂的影像,而被上訴人案例真的是我第一次遇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95-198頁)。則依證人庚○○所述,可徵證人庚○○係因被上訴人車禍後一直表示看不清楚及證人辛○○已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始在被上訴人之腦部MRI檢查結果依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尚難判斷有視神經損傷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自屬有疑。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7年3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持證人庚○○於107年3月15日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據,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另案偵字卷第137-158頁),惟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臨床上表現出來及自行陳述的就是「視力模糊、步態緩慢」,加上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門診就診一段時間,所以我才依據他臨床的表現開立「平衡機能障礙」的診斷證明書,但只是列為「輕度」,且5年後需要重新鑑定,通常醫師會開立重新鑑定就是判斷有可能會變好,我當時也不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是不可逆的失明,所以才會請被上訴人在5年後回到門診重新鑑定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98頁),足見證人庚○○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仍是基於被上訴人自述及行為表現而開立,且無法判斷症狀已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視力確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再者,證人庚○○於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她(按即被上訴人)沒有出血點,中風的話核磁共振也看得出來,而她也不是中風,也沒有腫瘤,這些都排除之後,加上她還自述有外傷,所以我判斷最有可能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288-289頁),惟其於另案調詢時對此亦解釋稱:我是以被上訴人自己的敘述來判斷被上訴人視神經損傷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99頁),難謂係依據客觀檢查結果為診斷,故證人庚○○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送請臺中丁○於000年00月00日對被

上訴人鑑定結果顯示:彭湘芸主觀表達之矯正視力雙眼均為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眼部結構檢查雙眼無發現異常:眼底光學斷層掃描雙眼視神經及黃斑部無發現異常;雙眼對光線縮瞳反應敏捷無異常;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30.15dB,左眼-30.87dB;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⒈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⒉彭湘芸曾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上述各種眼科檢查。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為:患者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檢查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時臆測為視神經病變。待後續追蹤檢查察明病因。⒋檢查結果如上所述,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有臺中丁○109年1月6日號函附鑑定書可考(見另案他字卷第209-211頁)。

被上訴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原法院囑託臺中丁○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彭湘芸自106年8月23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因其雙眼視覺功能低下之主觀症狀與檢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故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亦無法得知其勞動力喪失之比例;其主觀表達之視力雙眼皆僅能辨手動或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檢查皆無異常(包括裂隙燈檢查、眼底檢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O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彭湘芸雖主訴雙眼視力模糊,但於室内行動無礙。自行走動時眼球可靈活轉動視物,但就醫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遵從醫囑。前庭動眼反射正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敏捷同步無異常。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等情,此有臺中丁○109年2月11日函附鑑定書、109年5月14日函附補充鑑定書可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229-231、234、23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再就被上訴人歷次就診之檢查結果及診斷情形、「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及理由等相關問題函詢臺中丁○,亦據該院函覆稱:歷次檢查雙眼視力低下、視野缺損、眼活動異常、視覺誘發電位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無異常;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結構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並無可供確診之客觀證據;000年00月00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震幅低下,潛伏期延遲,此檢查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依醫理判斷,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而異常的VEP結果無法確認患者視覺系統有損傷;視野檢查為患者主觀意志表達,眼睛觀看螢幕,手指按鈕表達所看見的光標,由儀器記錄患者主觀可見視區,可由主觀意思控制;其眼球活動異常,無法以現有醫學理論解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詐盲測試未通過等情,有臺中丁○112年1月10日函附鑑定書可佐(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29-330、351-355頁)。基上,臺中丁○此前於診斷資料中載述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乃係緣於被上訴人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而被上訴人前往臺中丁○就診及鑑定時,經該院醫師安排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雖呈雙眼全視野缺損、雙眼反應低下之結果,然該等視野檢查為受測者主觀意志表達,受測者可藉由主觀意思操控或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另VEP檢查結果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VEP檢查結果異常,仍不足以認定確係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視覺系統有損傷,參以被上訴人經客觀檢驗結果,並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情形,且被上訴人之視野檢查與VEP檢查結果,亦與客觀上之眼球活動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所呈現之現行醫學理論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之視野檢查與VEP檢查結果雖顯示為異常,然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情事。

⒋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日在丙○醫院之VE

P檢查結果無異常,此據證人辛○○醫師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前揭臺中丁○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為: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在臺中丁○門診之病歷內容記載「BCVA;OD:1.2 OS:

1.5」,亦即000年00月00日當日經鏡片矯正,被上訴人表達可看見右眼1.2及左眼1.5之視標,惟如係雙眼視神經病變,視力難以矯正,有臺中丁○病歷摘要、臺中丁○112年1月10日之鑑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見另案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BCVA意旨最佳矯正視力,代表彭湘芸的視力是可以矯正,但她在我診間看診的時候,不管怎麼調整光學鏡片,她都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會開立「無法矯正」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70-171頁),益見被上訴人在丙○醫院就診時之主訴及表現應係出於主觀意志刻意操弄。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據臺中丁○眼科部000年0月00日鑑定函表示:「(一)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良。

…(三)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被上訴人眼睛結構雖無異常,但是腦部皮質受損影響視力,臺中丁○僅針對全部失能、眼睛結構是否異常為鑑定,未就腦性視損傷、部分失能為鑑定,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無大腦視皮質損傷所致之皮質盲等語。然證人辛○○醫師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彭湘芸若確定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損傷問題,可以透過VEP檢查出來,但我幫她安排2次VEP檢查,結果都是正常的等語;另證人庚○○於另案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依據MRI檢查結果判斷,彭湘芸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清楚,因為若彭湘芸有視神經損傷或是視覺皮質損傷問題,MRI檢查是可以檢查出明顯的有視神經損傷,甚至斷裂的影像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大腦視覺皮質損傷之問題,足堪認定。

⒍復依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片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

日7時58分至8時2分許,獨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位置,肢體活動自然,雙眼注視曬衣桿、所整理之棉被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注視汽車;於108年4月24日在人群中通過醫院大門,肢體動作自然,步伐迅速,前方有2名女童,進入醫院後,被上訴人左手牽著1名紅衣女童與另1名白衣女童共同乘坐手扶梯,同時低頭觀看紅衣女童並對該女童稱「妳鞋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等語,嗣紅衣女童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被上訴人持續低頭看向該女童腿部並稱「到現在還不會穿鞋子喔。快點快點」等語,待紅衣女童將其所穿涼鞋交換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抬頭看向前方;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帶2名女童至戶外操場散步,被上訴人牽著1名女童,並低頭注視另一名女童後伸手朝向該名女童,待該名女童走近,被上訴人即牽住該名女童,並牽著該2名女童行走,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於108年9月24日某時,女性蒐證人員(下稱A女)進入被上訴人所在民宅客廳,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自民宅內走廊走至客廳,被上訴人結束通話後抬頭看向A女,A女詢問稱:「沒有沒有,我只是要問你們這一戶是2號還是4號」等語,被上訴人走近A女並注視A女比出手勢「4」,且向A女解釋該地區住戶位置,A女退出民宅,被上訴人亦隨同走出民宅大門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稱「因為他摩托車不在,他去上班了,你哪裡找?」等語,有臺中地院刑事庭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183-186頁)。依上開錄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表現與常人無殊,並無任何視力障害之情事。且證人庚○○醫師觀看上開蒐證影片後證稱:從影片上彭湘芸的動作根本沒有平衡機能障礙或視覺上的問題,我看到的影片與彭湘芸在門診中的自述確實有出入,我覺得她可能有心要來騙醫師,如果她當初門診的時候是這樣的行為舉止,我根本不會開立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給她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99頁)。綜據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視力正常,卻以佯裝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詐騙診療醫師開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應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憑經驗感覺小孩步伐有異而判斷小孩

鞋子穿反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係低頭看紅衣女童時發現並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且持續低頭直至該名女童應其要求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後始抬頭看向前方(見另案原審卷第184-185頁),衡情倘若被上訴人係憑紅衣女童步伐有異之感覺判斷鞋子穿反,理應能在使用手扶梯前之步行期間即可察覺,豈會在使用手扶梯之靜止狀態突然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並立即要求更換?又何以持續低頭看紅衣女童應其要求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後始抬頭看向前方?被上訴人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⒏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壬○○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當

時認為彭湘芸的視覺失能是來自於腦部皮質損傷造成,而非眼睛構造受損所致,其覺得彭湘芸不像偽裝,因為有很多細節特徵符合,例如視覺延宕,若為全失能之病患可經過訓練達到該等與正常人相仿之行為(如自行攜帶兩名小孩外出就診,並明確指出小孩鞋子穿反,亦能自行晾衣服、使用手機打字等)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64-166頁)。然證人壬○○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對被上訴人進行功能性視覺評估,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經過訓練,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的訓練狀態,也從來沒有訓練過被上訴人,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MRI核磁共振等檢查是有可能測出異常,至於被上訴人VEP及MRI檢查結果均正常,其不清楚,也沒有碰過有視覺皮質損傷,檢查結果會顯示正常這種案例,其沒辦法解釋等語,足認證人壬○○對於被上訴人之雙眼視力狀況及訓練情形應無全面性了解,且證人壬○○對於被上訴人在丙○醫院之106年7月8日MRI檢查、000年00月0日VEP檢查結果、在臺中丁○106年9月27日之VEP、VF檢查結果,亦表示沒有碰過視覺皮質損傷而上開檢查結果正常之案例,其無法解釋、不清楚何以會有這種現象等語,足見壬○○對於被上訴人客觀上是否確有視覺皮質損傷之視力受損情形並不清楚,亦無相關之專業,則壬○○前開證述其認為全失能病患只要經過訓練都可以達到上述蒐證結果顯示之程度等語及提出之報告,堪認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仍不足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⒐基上,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乃係門診醫

師基於被上訴人主觀自述及佯裝舉動,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且附表診斷證明書依據被上訴人主訴視力狀況所為記載,均與被上訴人雙眼及腦部之客觀檢查結果及被上訴人日常表現顯不相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視力障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網路參考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及○○○○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條第2項並約定:「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本院卷第80-81頁)。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2-1關於視力之測定載明:「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部分失能保險金所檢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出現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目2所示視力障害之情形,且另案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遺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目2所示之視力障害,被上訴人更未通過臺中丁○之詐盲測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領失能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陸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失能保險金含延滯利息合計825,00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25,008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診斷書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 另案卷證出處 1 000年0月0日 丙○醫院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及000年0月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家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日共2次 辛○○ 他卷第23頁 2 000年0月00日 丙○醫院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建議病人需門診追蹤 醫療期間: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共4次 庚○○ 他卷第24頁 3 000年00月0日 丙○醫院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目前雙眼視力眼前指數10公分,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專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0月0日共4次 辛○○ 他卷第25頁 4 000年1100月00日 臺中丁○ 症狀:○○○○○○ 診斷:疑似○○○○○○○。疑似○○○ 處置意見: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眼科就診。000年00月00日之雙眼目前○○○○○○0.07,○○0.03,宜持續門診追蹤 癸○○ 他卷第29頁 5 000年05月00日 丙○醫院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00公分,○○○○○○○○00公分,○○○○ 辛○○ 他卷第26頁 6 000年00月0日 丙○醫院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0公分(0.01以下),○○○○○○○○0公分(0.01以下),○○○○ 辛○○ 他卷第2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