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卓英俊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被上訴人 許炳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居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日本人甲○○○返回日本前轉讓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乙○○,因當時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致乙○○於民國35年12月設籍在系爭建物時,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9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代為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案),兩造談妥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本欲先付訂金,然被上訴人表示全部處理完成再為給付即可。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申購進度,被上訴人總向上訴人表示案件很難辦,要耐心等候等語。直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突然接到彰化辦事處來電,要求上訴人補繳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9萬3371元,上訴人始知悉系爭申購案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相關文件,早已註銷,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嚴重疏失,更自行銷毀上訴人所交付之申購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上訴人並須向彰化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之市價為1333萬6200元,扣除92年10月申購款為12萬元,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1321萬6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35萬6,133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1295萬343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卓丙○○、上訴人之兄丁○○及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92年10月6日,委任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彰化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因卓丙○○係訴外人即縣議員戊○○之姑媽,戊○○亦拜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購案,故被上訴人主要與卓丙○○接洽申購事宜。系爭建物於92年7月起課房屋稅,彰化辦事處曾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336號及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通知上訴人等3人補正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施行日)取得系爭建物產權之證明,被上訴人雖有補正,但未能符合彰化辦事處之要求,彰化辦事處乃以93年3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通知註銷系爭申購案,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申購案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申購案之相關文件退還卓丙○○收執,否則上訴人無法於原審提出不能申請補發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代金)收據聯、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等文件。上訴人明知其未曾交付委任報酬、未曾繳納系爭土地申購價款,且長達17年均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主張以為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申購,顯見上訴人只想享受權利,不盡義務。況系爭申購案遭註銷迄今已超過17年,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55年4月30日登記為臺灣省所
有,並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管理機關,嗣於88年9月2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嗣上訴人等3人委任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系爭申購案,彰化辦事處曾分別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336號及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於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證明文件,惟因未能補正而遭彰化辦事處以93年3月22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註銷系爭申購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彰化辦事處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336號、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及彰化辦事處93年3月22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63、1
67、169、171、173及195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購案因被上訴人疏未補正相關文件,且自
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申購文件銷毀,致上訴人無法申購系爭土地,受有須向彰化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價差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為前提。
㈢經查,系爭申購案曾因未檢附上訴人等3人於89年1月14日以
前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證明文件,經彰化辦事處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336號補正單,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曾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以傳真方式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3年10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9362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所核發之93年1月6日彰稅北多功字第27至2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等3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7、179、181、1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彰化辦事處之補正單後,已積極與上訴人等3人共同處理補正事宜,否則被上訴人應無法向彰化辦事處提出前揭含切結書之文件。惟彰化辦事處認為前揭文件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3人於89年1月14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產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雖顯示上訴人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但起課年月為92年7月,無法證明上訴人等3人於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系爭建物產權;前揭彰稅北分二字第19362號函雖記載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納稅人北斗鎮公所、管理人乙○○」,惟因乙○○另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等3人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購,故須再補正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所稱「直接使用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62頁彰化辦事處112年7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1253000300號函說明三),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當時曾提供其他符合彰化辦事處通知補正之資料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申購案最終因未能補正彰化辦事處通知補正之資料而遭註銷,即難認為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購案有嚴重疏失等語,自無可採。
㈣況系爭申購案遭彰化辦事處以93年3月22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
0930002180號函註銷後,該註銷函於93年3月29日分別以正本寄送上訴人等3人、副本(含附件)寄送被上訴人,有大宗函件存根附卷可稽(見系爭申購案影卷第81、89頁),佐以系爭申購案申請書記載之上訴人等3人住址與被上訴人住址不同,上訴人等3人於93年間應已知悉系爭申購案因未能補正彰化辦事處通知補正之資料,業遭註銷,堪認雙方就系爭申購案之委任關係早於93年間即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終了而終止。上訴人既收受註銷函,且長達多年未曾支付系爭土地之申購款、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更未曾繳納地價稅,要無可能誤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申購,亦無可能經過十多年仍以為系爭申購案還在進行中。則上訴人於系爭申購案遭註銷後,遲未自行或委任他人再次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申購,致逾越系爭土地之申購期間,迄今無法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完成申購,縱其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購案遭註銷後,未將申購
文件返還上訴人,亦有疏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購案向彰化辦事處提出之文件均經彰化辦事處附於申購案卷內,上訴人尚不致因欠缺該等資料而無法再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申購。且上訴人於93年收受註銷函後,苟遲未收到其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重要申購文件,上訴人要無可能長達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而任令申購期間逾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其據此謂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其無法申購系爭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9月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
卷第127頁以下),係上訴人事隔多年後突然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質問系爭申購案為何沒有辦成之事,因事隔多年,衡情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購案之申辦細節早已不復記憶,但為安撫上訴人而含糊表示歉意,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於譯文中亦稱:「叫你補,你就沒補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言明係因上訴人沒有提供資料,其才無法依彰化辦事處之通知補正,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承認其辦理系爭申購案有所疏失。
㈦據上,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彰化辦事處通
知註銷系爭申購案時即已終止,當時註銷之原因係上訴人等3人無法將彰化辦事處通知補正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經過多年遲未重新申購系爭土地,致逾越申購期間,已無法申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後續須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系爭土地之申購價差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5萬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