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蔡宇培
徐惠珍被上訴人 謝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子自民國103年起,推由徐惠珍出面持蔡宇培支票持續向伊借款,迄106年3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未償,竟假意委伊代筆填寫蔡宇培所提供支票之金額、日期後,由其提告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致伊遭起訴,再相繼於審理時偽證伊偽造云云,幸經判決無罪確定;伊為此反控其等誣告及偽證,則均獲判有罪。然伊仍因之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請求超過部分,未具上訴,於茲不贅)。
貳、上訴人則一致否認所稱偽證、誣告之情,辯以:刑事部分伊等已上訴,伊等所言,已不為採,其無受害可言,況偽證罪性屬國家法益之罪,非在私權之維護,其請求無據,並有過高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有理,而為其一部勝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蔡宇培先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2人均曾於該案程序中證指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但經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嗣被上訴人提告蔡宇培誣告及上訴人2人偽證,經起訴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徐惠珍犯偽證罪、蔡宇培犯偽證罪及誣告罪,分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其2人上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2人續上訴中(原審卷11至33、137至171頁、本院卷30、31頁)。
(三)兩造就各自學經歷之陳述、原審調閱兩造間財產所得歸戶資料、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爭執(原審卷75至101頁、本院卷31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誣告、偽證致伊受害,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未在偽證罪保護之內、請求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誣告、偽證,是否有憑?如有,所為偽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對其犯誣告及共犯偽證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程序以前揭判決認定其等有罪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光碟等件在卷可參。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有罪之要件,已經檢、辯雙方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憑,均形諸於刑事卷內筆錄、判決之記載,未見有何不法或欠當,並就上訴人辯詞,參酌雙方歷來借款過程與通訊內容,釋明所辯無以為採之理由(原審卷147至149頁),難謂無的。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刑事程序依法調查證據結果所建構之事實,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非上訴人空言否認所得推翻,顯無可憑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
五、又刑事程序法益保護之概念,主在界定國家刑罰權所及之範圍,以維人權,非在限制私權之行使,況以誣告、偽證之手段入人於罪,本質上係以虛捏之詞,誤導公權力之啓動,致使無辜之人遭搆而落入公權力調查之險境,需無端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應訴始能求得清白,非無罪判決即得解消,其害相較於性質相類之通常言詞之漫罵、污辱,顯有過之而無不及,豈可謂無損於個人之心身與名譽,又怎能認未在民法上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之列。上訴人此點所辯,尚屬牽強,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此請求其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是審酌上開兩造各陳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證明(基於個資保護,不便公開揭露)及上訴人行為後狀態等情,併參本件事發經過,乃因雙方間借貸關係多年衍生對利息收取合理與否所積累之怨懟,非事出無由,而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主要在應訴之不利、心情之煎熬與社會之評價,未見有何其他實害之舉證等一切相關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憑,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13日(附民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利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予駁回。原審未及完整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