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洪耀輝
洪莉媛洪莉淑
洪耀明洪耀仁洪翠嬋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洪地泉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惠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視同上訴人 洪周玉女
洪士雄洪藝芳洪儷玲楊銘欽洪銘福楊秋芳楊秀玲許崇賓律師(即洪松茂之遺產管理人)洪建輝洪貴妹任洪貴蘭洪秋璋洪鳳英
洪麗紅(即洪泉之繼承人)
洪麗芬洪錦洲洪錦條張中興(即張永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耀(即張永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漢(即張永峰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宏洪櫻眞陳建郎(即陳洪嫌之承受訴訟人)
陳癸吉(即陳洪嫌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堂黃林粉林錫龍朱林美玉洪唷家洪筠婷洪秀裡洪碧珠洪麗文洪美玲
洪添陣洪添富洪寶香
洪寶參洪榮宗洪春泉
洪季媛洪蕭玉滿洪添進林桂珠吳峻龍(原姓名吳年億)
吳宸汎(原姓名吳健強)
吳梅慈林洪婉嬌洪守珠洪守夏呂阿雲(即李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李菁鈺(即李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李鉢卿李冠德李佳樺許芳鈴許淑真唐李森橋林李浮星
李靜芬李秀琴
張洪乖黃順海洪梓渭洪瑞竹徐木全吳丁財洪秀春洪進裕洪建和
洪進敦洪俊修洪瑞鴻洪奇楠洪忠煌林石生簡榮志簡榮男洪金滿洪金谷洪薪育(即洪南吉之承受訴訟人)
洪薪淳(即洪南吉之承受訴訟人)
洪峻益洪啟峯洪國俊(即洪永皇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玫(即洪永皇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玲(即洪永皇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敏洪國樑洪美智洪李惠珠洪簡碧雲洪志賢洪文玲陳香雪洪志昌林水金洪國雄蔡寶珠洪文忠林洪美珠沈美麗陳碧梅林建佑洪世穎
徐麗鳳黃鵬誌黃小玲黃恕民洪燕雯洪燕慈洪曾麗花黃坤聖吳金庫(即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河(即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吳旭昌(即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孫吳玉枝張吳桂枝吳生洲
張文榮林明宏(即林金漳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吉(即林金漳之承受訴訟人)
洪玠安林冠町(原姓名林健立)
洪永燈洪永靖黃信穎辜慶祥辜翠萍陳慧雄陳進財陳雅雯黃秀容黃秀銣黃滌鍹黃周道黃周盟黃秋女黃秋英上 訴 人 黃錦成
洪秀紅視同上訴人 黃東政
林伸杰
黃清法
洪國峯洪志達洪世名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洪素月
洪素春張阿嬌陳宏祐(即黃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欣(即黃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恩(即黃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琴李奕霏(原姓名李家鏵,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羭(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凃蒨梅(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晉宇(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珊(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松(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貞(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澤(即洪永騰之遺產管理人)
李素絹鄭秋涼洪見明洪湘亞洪耀松邱詩云洪玠慶蔡東霖
洪永株洪瑞安洪居安洪淑珍洪淑美楊洪粉洪玉玟羅年茂
江朝榮張淑慧張淑芳
江玉霞洪滿霞洪筱萍洪麗紅(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蔣一豪蔣憶菁黃秋玲洪新凱洪佳欣林永成葉士煒(即楊秀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新智(即洪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珠(即林錫宜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淵(即林錫宜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蓁(即林錫宜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張黃靜惠
黃小娟被 上訴 人 林長興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則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洪耀輝、洪莉媛、洪莉淑、洪耀明、洪耀仁、洪翠嬋、黃錦成、洪秀紅(下合稱洪耀輝等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惟依前開規定,洪耀輝等8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共有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審被告李正德(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㈡原審被告林金漳(000年00月00日死亡)、㈢上訴人吳萬清(000年0月00日死亡),㈣上訴人張永峰(000年00月0日死亡)、㈤上訴人黃秋香(000年00月0日死亡)、㈥上訴人陳洪嫌(000年00月00日死亡)、㈦上訴人楊秀芳(000年0月00日死亡)、㈧上訴人洪文彬(000年0月00日死亡)、㈨上訴人洪永皇(000年00月00日死亡)、㈩上訴人林錫宜(000年0月00日死亡),於訴訟繫屬中均已死亡(以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43、63、6
7、93、227、229頁,卷一第163、171頁,卷三第17、49、5
1、59、315、135、137、363、415-417、423-425頁);其等繼承人依序如下:㈠李正德之繼承人為李奕霏、李家羭、李晉宇、李佩珊、李坤松、李惠貞、李惠玲(下合稱李奕霏等7人),㈡林金漳之繼承人為林明宏、林明吉(下合稱林明宏等2人),㈢吳萬清之繼承人為吳金庫、吳金河、吳旭昌(下合稱吳金庫等3人),㈣張永峰之繼承人為張中興、張宸耀、張忠漢(下合稱張中興等3人),㈤黃秋香之繼承人為陳宏祐、陳宏欣、陳喬恩(下合稱陳宏祐等3人),㈥陳洪嫌之繼承人為陳建郎、陳癸吉(下合稱陳建郎等2人),㈦楊秀芳之繼承人為葉士煒(其餘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已拋棄繼承;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㈧洪文彬之繼承人為洪新智,㈨洪永皇之繼承人為洪國俊、洪燕玫、洪燕玲(下合稱洪國俊等3人),㈩林錫宜之繼承人為張鳳珠、林清淵、林慧蓁(下合稱張鳳珠等3人;以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67-83頁,卷一第165-167、172-175頁,卷三第17-19、141-149、313-324、361-377、415-421、423-443頁,及卷四第109頁);嗣經被上訴人林長興先後具狀聲明依序由㈠李奕霏等7人、㈡林明宏等2人、㈢吳金庫等3人、㈣張中興等3人、㈤陳宏祐等3人、㈥陳建郎等2人、㈦葉士煒(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已拋棄繼承不得承受訴訟)、㈧洪新智、㈨洪國俊等3人、㈩張鳳珠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115-
119、163-165、297-303、343-349、395-403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洪唷家(00年0月出生)、陳雅雯(00年00月出生)、陳進財(00年0月出生)、李奕霏(00年00月出生)、李家羭(00年0月出生;以上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5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85-89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皆已成年,嗣經被上訴人林長興先後具狀由其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7-2
69、391頁),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諸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下述㈠㈡㈢㈣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被告洪南吉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薪育、洪
薪淳(下合稱洪薪育等2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卷一第82頁),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即109年10月26日聲明由洪薪育等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59頁),原審誤對已死亡之洪南吉送達,且未對洪薪育等2人送達,逕對洪南吉、洪薪育等2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351、353頁,卷四第213、238、320頁,原判決第7、14、19-20頁)。
㈡原審被告李正德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奕霏等
等7人,原審未命其等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僅對已死亡之李正德送達,並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287頁,卷四第139、238頁,原判決第12、19-20頁)。
㈢原審被告林金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等
2人,原審未命其等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僅對已死亡之林金漳送達,並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249頁,卷四第139、238頁,原判決第10、19-20頁)。
㈣洪唷家、陳雅雯、李奕霏、李家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已成年,原審未命其等本人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逕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97頁,卷四第225、229、238頁,原判決第3、11-12頁)。
㈤上訴人張宸耀籍設○○○○○○○○○○,目前行方不明(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卷二第7頁),顯然無從徵詢其本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又上訴人洪耀仁與被上訴人林長興到庭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再參以其他上訴人逾200人,客觀上尚難期待其等全部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爰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被上訴人林長興於本院雖另行追加洪國俊等3人應就洪永皇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324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01頁),並追加黃小玲(原判決已列為被告)、張黃靜惠、黃小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95-403頁),此追加之訴亦屬必要共同訴訟,且其基礎事實同為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原分割之訴間無法割裂裁判,於前開訴訟程序瑕疵補正前,無由本院自為裁判之可能,原訴既已因前開程序瑕疵予以廢棄發回,追加之訴失所附麗,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查原判決當事人欄贅列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洪南吉、李炎煌
、洪俊偉為被告,並將李奕霏原姓名誤載為李佳鏵,李家羭誤載為李佳羭(見原判決第9、12、14頁),容有未洽;乃至於被上訴人林長興復稱原判決贅列洪麗紅、蔣一豪、蔣億菁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3-255頁),其實情若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