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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袁鏘閔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承緯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上訴人 何丞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何丞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何丞右、訴外人○○○、○○○等人為○○代購公司股東,共同出資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伊為實際負責人,○○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性質上為獨資商號,公司所生權利義務均歸諸予伊,因伊銀行帳戶不方便作為拍賣收款帳戶使用,遂請何丞右提供由林承緯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伊使用,伊即利用系爭帳戶做為經營網路拍賣之收款帳戶。然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31分許,林承緯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2萬8880元(下稱系爭款項,林承緯所為提領行為下稱系爭提領行為),嗣於110年9月15日,伊查詢系爭帳戶餘額後,始知款項遭提領一空,林承緯已違反其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及消費寄託關係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認伊與林承緯間無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為伊所有,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由林承緯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偽造存摺明細內頁營造系爭款項未遭提領之假象,侵吞款項,侵害其所有權,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91條、第603條規定,請求林承緯應給付伊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承緯則以:系爭帳戶係何丞右稱有業務需要而向伊借用,嗣系爭帳戶因遭列為詐騙警示戶,解禁後將錢領出須本人臨櫃提領,伊即應何丞右要求,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全數交予何丞右,上訴人與伊關於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伊除何丞右外,並不知悉上訴人或其他股東存在,亦不清楚何丞右與上訴人間之股東內部糾紛;又何丞右自陳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而非上訴人,伊將系爭款項交予向其借用帳戶之何丞右,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伊係因遭上訴人恐嚇要對伊與家人不利,心生畏懼始簽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何丞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林承緯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承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承緯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系爭帳戶為林承緯所申設。

2、林承緯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林丞右。

3、林承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4、上訴人因系爭提款行為對林承緯、何丞右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第20173號偵查案件)。

5、林承緯於系爭提款行為後,因遭訴外人○○○要求簽發122萬元本票,另對何丞右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5283號偵查案件)。

6、上訴人、何丞右、○○○為○○代購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以好物分享網站對外營業,從事網路拍賣業務)之股東。

㈡、就上開,何丞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爭點:

1、上訴人與林承緯間關於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

2、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予以侵占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91條,請求林承緯給付122萬888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萬88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91條、第60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經由何丞右媒介向林承緯借用系爭帳戶,與林承緯間成立委任關係及消費寄託關係;於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不法侵吞系爭款項,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均為林承緯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林承緯所申設,林承緯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何丞右;嗣林承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堪予認定。上訴人雖稱其是透過何丞右媒介向林承緯借用帳戶云云,惟為林承緯所否認。參諸林承緯於第20173號偵查案件即稱:是伊當兵認識的朋友何丞右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蝦皮買賣入帳帳戶;伊不認識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何丞右說他們公司股東要用到這筆錢,伊領出後即交給何丞右(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下稱第20173號偵卷】第19至23頁);據何丞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林承緯是伊教召時的班長,系爭帳戶是○○○向林承緯借,伊幫忙仲介,系爭帳戶係提供○○○與大陸地區買賣收款之用,伊從林承緯處取得存摺、印章就交給○○○;○○○因與客戶交易糾紛,系爭帳戶遭警示,○○○才把帳戶資料交給林承緯去跑警示帳戶的流程(見第20173號偵卷第33至34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83號卷【下稱第25283號偵卷】第21至22頁);另據○○○於第25283號案件陳稱:伊與何丞右合夥經營瘦身茶買賣,系爭帳戶是何丞右向他的教召同學林承緯租借;系爭款項是伊寄放在系爭帳戶內因發現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才去找林承緯簽122萬元本票等語(見第25283號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系爭帳戶並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與林承緯、林承緯與何丞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見第20173號偵卷第83至85頁、89頁、91至99),惟觀其內容,係○○○於系爭提領行為後向林承緯追討款項,然此並無從推認上訴人與林承緯間有委任、消費借貸之關係,更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或其曾透過何丞右向林承緯借用系爭帳戶等事實,其徒言稱與林承緯間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復陳稱其與何丞右、○○○、○○○等人為○○代購公司(未營業登記)的股東,伊為實際負責人,係屬獨資商號,網拍經營所得均匯入系爭帳戶,故為其所有云云,此非惟與何丞右、○○○前揭所述不符,且縱系爭帳戶係提供○○代購公司收款使用,然既股東有前述數人,亦難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一方面稱伊與何丞右、○○○、○○○合夥經營○○代購公司,復謂該公司為其獨資商號,已相互矛盾;且自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承緯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屬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雖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為○○代購公司合夥出資股東,就營業款項遭他人提領一事,授權公司代表人上訴人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授權書係000年00月00日出具,至多僅能謂○○○在上揭日期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宜,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承緯間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或系爭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帳戶既係何丞右向林承緯借用,則林承緯依據何丞右之指示,將系爭款項領出交予何丞右,已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占之情形;又縱系爭帳戶係供○○公司收款使用,亦屬合夥所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獨資所有,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罪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173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林承緯間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及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承緯給付122萬8880元,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萬8880元,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請求通知○○○、○○○、何丞右到庭作證,證明上開證人為○○公司股東,有使用系爭帳戶為收款之用,及其有向林承緯追討等情。惟林承緯並不否認○○○、○○○、何丞右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縱系爭帳戶係供○○公司收款,然系爭帳戶為何丞右向林承緯商借,並交予○○○,亦非受上訴人委任,且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上訴人獨資所有,均如前述;另上訴人稱其有向林承緯追討系爭款項乙節,亦無從逕認於借用帳戶之初,與林承緯即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以此節逕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請求通知上開證人到庭,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91條、第603條規定,請求林承緯應給付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