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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吳秉俊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AB000-A111397(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僑公司),擔任伊所居住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管理員)時,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侵入伊住處,對伊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法行為,並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鼻子鈍傷併鼻梁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甲○○因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巨僑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㈠甲○○抗辯:伊值班期間,發現有不明人影經過,查看時發現

被上訴人住所窗戶開啟,誤以為有第三人闖入而進去被上訴人住所浴室,伊雖因誤認被上訴人係侵入者而與其發生扭打,而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但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且除去被上訴人本人陳述外,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伊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巨僑公司則以:巨僑公司已於甲○○應徵時,審閱其提供之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確認甲○○並無在臺灣地區有犯罪紀錄,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確認其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任用資格,平日亦再三對甲○○進行生活及品德之訓誡教化事宜,且於辦公處所均貼有禁止性騷擾公告及聲明,並頒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於員工職前訓練時加以告知,顯然已就甲○○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甲○○對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住所內,並非巨僑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管理範圍,且為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巨僑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甲○○雖曾於111年6月19日在其他社區涉及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下稱另案),巨僑公司已將甲○○調離該爭議社區,並由夜班勤務經理每週至少一次至甲○○工作現場督導、查核其服勤狀況,且本案發生時,另案尚未經偵查機關起訴,巨僑公司無從查知事件真相,而即時辭退甲○○,是巨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仍認巨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甲○○自111年12月20日起;巨僑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巨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276頁、第334-33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所內,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鼻子鈍傷併鼻梁骨折等傷害。

二、甲○○被訴對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甲○○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巨僑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等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000年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夜班保全

人員,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乘另一名值班保全人員(管理員)○○○未注意之際,離開管理室,自被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室內,並開啟浴室門欲進入被上訴人臥室,經被上訴人發現異狀起床查看,甲○○即自浴室衝入被上訴人臥室內,先動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強吻,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身體,強拉伊往床舖方向前進,復於被上訴人奮力與其扭打,掙脫控制往臥室大門方向逃跑時,將被上訴人強拉回臥室內,抓住被上訴人頭髮將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多下,被上訴人情急之下佯裝暈臥地板無力反抗後,甲○○即將被上訴人睡衣掀至脖頸處,動手撫摸伊胸部、搓捏乳頭,然後伸手欲拉下伊內褲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幸被上訴人及時反應,起腳踢踹甲○○下體及反折其手指,致甲○○感到疼痛而放棄繼續其行為,始未性交得逞,被上訴人並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翔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起訴書將甲○○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12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以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85-105頁、第219-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甲○○辯稱其僅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甲○○於前揭時、地,以侵入住宅、施加強暴手段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過程中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係甲○○因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巨僑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巨僑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8台上2223、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巨僑公司,並經巨僑公司派駐至

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123、149頁)。而本件事發當時,係巨僑公司指派保全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跟隨甲○○學(實)習之第二日(即110年7月30日19時至7月31日7時),結束後甲○○即將調離該社區等情,業據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卷第179-199頁),核與巨僑公司自承本件事發當日為甲○○與另名夜班人員○○○辦理交接之日,即事發當時為甲○○最後一天在該社區值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2-393頁),堪認本件事發當時甲○○係經巨僑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居住社區執行夜班保全人員勤務中。則甲○○於當日工作(執行職務)時,趁另一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為前述潛入被上訴人之住宅,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被上訴人並性侵未遂之行為,明顯係利用其派駐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上機會,而對被上訴人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係為逞一己私慾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巨僑公司徒以侵害發生地點雖在社區內,但係在被上訴人住宅內,非其負責保全之公共區域為由,抗辯本事件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甲○○個人之犯罪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依此,除巨僑公司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巨僑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巨僑公司雖抗辯其於甲○○應徵時即已審閱其提供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確認並無在臺灣地區有犯罪紀錄,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確認其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任用資格,另於辦公處所均貼有禁止性騷擾公告及聲明,及頒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於員工職前訓練時加以告知,已就其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5728號函(原審卷第153-155頁)、禁止性騷擾公告暨聲明啟事、巨僑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即懲戒辦法、新進員工各項公司規定告知確認單、新進員工簽名確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204頁)。而查:

1.甲○○受僱於巨僑公司,派駐至各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是否於學識、能力、道德上足以善盡保全人員之職,非僅以外在形式有無前科為斷,巨僑公司非不得就甲○○之生長環境、就學時期之品德操行、操守等等有無前科以外之各項內在實質之道德操守狀態,考核甲○○在道德上是否足以擔任保全公司協助維護各社區人身、財物安全之保全人員職務。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5728號函,僅足以證明甲○○於應徵時確無前科紀錄且符合保全業之任用資格,尚難據以認定巨僑公司於選任甲○○為保全人員時,已就其個性、談吐、工作經歷等資訊,及其是否具有擔任保全人員之品德操守,加以評估其確屬適任,則僅形式上查無前科紀錄,即謂於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當非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所在。另巨僑公司雖於辦公處所貼有禁止性騷擾公告及聲明,並頒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且由新進員工簽名確認,惟此舉明顯係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所為之措舉,核其內容過於空泛,僅為概括規定而具訓示效果,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平日再三進行生活及品德之訓誡及教化等事實。

2.尤以甲○○另案於111年6月19日在派駐之其他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時,即已因涉嫌利用攙扶酒醉之社區住戶返回住處之機會,對該住戶為猥褻之行為,經巨僑公司於當日接獲住戶反應後,將其調離該社區,暫改派駐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等情,為巨僑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357-359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23-26頁)。縱另案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8日始將甲○○提起公訴,然在甲○○已有此利用職務上機會對社區住戶為妨害性自主不法行為之嫌疑下,巨僑公司非不得於偵查終結前暫停甲○○執行保全人員職務。乃巨僑公司竟反將甲○○改派駐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自應更加確實並隨時監督及管理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以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巨僑公司雖辯稱其將甲○○調派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後,有委派夜班勤務經理○○○每週至少一次不定時至現場監督、查核甲○○服勤狀況,並予口頭教育,但因甲○○無違規行為,而未製發違規糾舉單云云,惟巨僑公司縱有委請○○○每週不定時前往監督、查核甲○○服勤狀況,但依所提制式違規糾舉單所示(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該監督、查核應著重於甲○○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因而方會有巨僑公司所稱查無違規而無製發違規糾舉單情事,但巨僑公司所指○○○監督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見有任何針對督導結果之報告或檢討,且巨僑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積極有效之方式隨時督導及管理甲○○善盡保全人員之義務及責任,以避免不當行為之發生,自難謂其已對甲○○盡監督之責。

3.此外,巨僑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利用或濫用執行職務機會而對被上訴人所為犯行,係完全脫逸對甲○○加以監督之範疇,故巨僑公司抗辯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巨僑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甲○○及巨僑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有據: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且於施暴過程中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心靈當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身心所受痛苦應屬甚鉅。又被上訴人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如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卷末密封證物袋);甲○○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5,000元,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申報75,000元、292,6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巨僑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巨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檢索乙份(原審卷第83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被上訴人遭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身心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甲○○、巨僑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適當。

甲○○及巨僑公司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及巨僑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自111年12月20日起、巨僑公司部分自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巨僑公司雖聲請傳喚○○○、○○○,欲證明甲○○聲稱另案騷擾事件係屬誤會,及○○○有每週至少一次不定時至現場監督、查核甲○○服勤狀況乙節(本院卷第359-361頁),然此仍均不足解免巨僑公司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