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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劉少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 訴 人 徐健翔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乙○○起訴時,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對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嗣乙○○上訴後,追加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2、124、126、

135、1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乙○○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48號調解離婚成立。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9月16日,因投資不動產之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伊遂於同日、翌(17)日分別匯款2萬元、8萬元予甲○○,然甲○○迄未清償。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甲○○受領系爭1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二、又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侵權行為,致伊精神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㈠附表編號1:甲○○於110年2月3日要求伊自拍口述:「如果我

再發作,我願意無條件離婚」、「造成家族不和諧,自我為中心、沒思緒瘋狂頂撞、搞不清楚狀況、把家人當敵人、甚至内心存在報復想法」內容之影片供其留存;再於翌(4)日傳送內容為:「到底要耽誤我家多久啊,道歉又不承擔道歉責任,又不走,現在是怎樣,讓我無家可歸就是你的目的嗎?現在是讓你有選擇有台階下喔,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走了,誰破壞我家,我是不會客氣的!」之訊息(下稱系爭110年2月4日之訊息)出言恐嚇,伊心生畏懼,因而自拍口述上開內容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傳送予甲○○。甲○○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並違反刑法第30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下稱㈠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㈡附表編號2:甲○○誤會伊未返回娘家取回結婚受贈之金飾,於

111年5月8日傳送:「…你最好好好解釋你這幾天做了什麼事,金飾是這次回去的目的,你最好能給出時間順利拿到,不然我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之訊息(下稱系爭111年5月8日訊息),將加害伊父母之惡害告知伊,已侵害伊免於恐懼、精神活動之自由權,並違反刑法第30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㈡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8萬元。

㈢附表編號3:甲○○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3日傳送:「講道

理給你聽,分析給妳聽,甚至做給你看你還不懂,那你就像我爸媽弟妹一樣,只能用極端的手段對妳,那對妳羞辱難聽話真的只是剛好而已」、「你是聽不懂人話嗎」、「幹你娘勒」、「你給我說你早污點,講什麼幹話」、「講屁話嗎」、「幹你娘勒」、「…有人說豬八戒是笨死的,我突然領悟了!的確…在你這麼暈的情況下,還很自以為的反駁,跳入狼坑,那就是笨死沒錯啊」、「那麼不受教,難怪妳爸媽會對你評價那麼差!連大學學歷都沒有到底在多厲害啊…」等具攻擊性、不堪之言詞(下稱系爭謾駡言詞)謾罵、侮辱伊,侵害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下稱㈢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附表編號4:甲○○於111年5月24日揚言若伊不同意離婚,即要

將伊趕出家門,讓伊難看,伊只得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照顧,並傳訊告知甲○○。甲○○明知伊並無略誘子女之行為,竟於同年12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00000_000」、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_000」頁面發布:「我告略誘,對於警方找各種理由想不受理的狀態,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起訴條件完全脫離關係、謀取不當利益(要求鉅額離婚條件)。」、「對我來說小孩在我家生活好好的三年,直接被強迫帶走在陌生環境,每天哭強迫小孩適應」之不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公開指摘伊「略誘」子女,顯足以貶損伊之人格社會評價,自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違反刑法第31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下稱㈣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2月10日起算;其中10萬元自112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甲○○則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出花費均由伊刷卡支付,乙○○於000年0月間匯款10萬元,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夫妻間贈與等原因,不得因嗣後兩造感情不睦或離婚,而反悔請求返還。

二、㈠之行為:乙○○恐伊要求離婚,出於維護婚姻之動機,始自拍系爭影片認錯,並無自由權遭受侵害之情。

三、㈡之行為:乙○○請伊協助與娘家人溝通取回金飾,伊所述「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係指可能與乙○○父母發生爭吵,而非欲危害其父母之人身安全,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誣告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伊此行為已判決無罪。

四、㈢之行為:兩造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吵,伊處於憤怒情緒下,遣詞用字令乙○○不快,亦屬人情之常,難謂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退步言之,縱伊用詞過當,然兩造在互傳訊息之私密領域,若仍無法暢所欲言,發洩情緒,實強人所難,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五、㈣之行為:系爭貼文僅為抒發接獲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對國家機關不滿之情緒,主觀上並無誹謗乙○○之故意,且綜合系爭貼文內容,亦不致使人誤認乙○○有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有貶損名譽之虞;況系爭貼文所述乙○○略誘子女,係基於一定之事實發表言論,應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並無不法性可言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甲○○給付乙○○如附表編號1、3「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2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系爭10萬元、如附表編號2、4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一部上訴),甲○○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乙○○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

2月10日起算;其中10萬元自112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8萬元本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甲○○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系爭1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乙○○主張兩造曾於109年9月16日就系爭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其已於同日、翌日分別以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等情,甲○○就乙○○有匯款1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交付該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乙○○固提出LINE訊息截圖、對帳單、存款總覽、存摺封面及

內頁、甲○○另案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73頁),惟對帳單、存款總覽、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乙○○確有匯款1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而匯款。

至兩造傳訊日期為109年9月16日之LINE訊息截圖部分(即原審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173頁),雖足證明甲○○有要求乙○○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然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筆款項為借款;其餘兩造或其家族成員在LINE群組中固有討論投資房屋之事,然其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11年3、4月,與乙○○交付系爭10萬元已間隔半個月以上,甚至逾1年之久,且其內容亦未見與系爭10萬元有何關聯之處;另甲○○前揭抗告狀亦僅敘述有以乙○○名義購買高雄房屋,其擔任保證人,但所有壓力均由其承擔,因而向親友、家人借錢,或對家人施壓要求清償臺中房屋投資款等情,縱可認其因投資不動產,而有籌措資金之需求,亦無從推認系爭10萬元即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㈣基上,乙○○所舉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10萬元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10萬元借款,自無理由。

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㈡查乙○○雖已證明確有交付系爭10萬元予甲○○之事實,然甲○○

抗辯乙○○給付之原因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夫妻間之贈與等情,而否認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10萬元,自應由乙○○就給付系爭1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證明之。惟乙○○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乙○○於111年5月24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嗣於同年9月14日與甲○○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家事庭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48、10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認乙○○於109年9月16、17日匯款10萬元時,仍與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訛。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婚姻既以配偶雙方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除身分外,於財產亦產生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前揭原因兼而有之,均有可能。查兩造於111年5月24日互傳訊息:「乙○○:一年我幫你繳了多少帳單?加上10萬,還要一堆罰單、保養費…,你知道多少嗎?甲○○:前一天都我繳的啊。乙○○:前一天?甲○○:我就說了啊,你帶來我家多少錢算一算就知道了。你來我家吃喝睡住你直接忽略嗎?乙○○:去算吧,我也付了每月一萬。…其他不可能每次都付生活費,但是我也付了幾次。甲○○:夫妻負債財產共有啊,共分擔啊,你沒賺錢多久?乙○○:○○(按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大部分錢也是我開銷。我覺得啊!夫妻不是要計較這些」等語,有乙○○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又乙○○於訊息中提及之「10萬」,即為系爭1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則由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將該10萬元連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等之多寡,併同計較,顯見乙○○當初應係綜合考量兩造平日就家庭之付出後,始應允給付系爭10萬元予甲○○。是甲○○抗辯該10萬元乃乙○○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贈與之原因而為給付,實不無可能,自難認乙○○給付系爭1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故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10萬元,自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有理由:㈠乙○○主張甲○○於110年2月3日要求其自拍口述:「如果我再發

作,我願意無條件離婚」、「造成家族不和諧,自我為中心、沒思緒瘋狂頂撞、搞不清楚狀況、把家人當敵人、甚至内心存在報復想法」內容之影片供其留存,嗣並傳送系爭110年2月4日訊息,乙○○因而自拍系爭影片傳送予甲○○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如係

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符合該條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甲○○雖抗辯係其要求離婚,乙○○出於維護婚姻之動機,始自拍系爭影片認錯,並無自由權遭受侵害云云。然查,系爭2月4日訊息中關於「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走了,誰破壞我家,我是不會客氣的!」,其內容乃屬對乙○○之財產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屬脅迫行為無誤,則乙○○主張因甲○○傳送系爭2月4日訊息,致其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自拍系爭影片供甲○○留存,已侵害其自由權,應屬可採。

四、乙○○主張甲○○㈡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乙○○主張甲○○傳送系爭111年5月8日訊息,以加害乙○○父母之惡害通知乙○○,已侵害乙○○免於恐懼、精神活動之自由權,並違反刑法第30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甲○○就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乙○○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系爭111年5月8日訊息之意思是指可能會與乙○○父母爭吵,非欲危害其父母之人身安全等語。經查,甲○○於上開訊息中固表示「不然我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等語,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不會客氣」之方式究竟為何。而一般人言談時所指「不會客氣」,非必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方式為之,語氣或態度欠佳,甚至發生口角爭吵應均屬之。系爭111年5月8日訊息既無法明確看出甲○○有傳達加害乙○○父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自難認屬恐嚇性質之惡害通知。參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提出兩造討論如何向乙○○父母開口取回金飾時之訊息,其中甲○○建議乙○○:「所以心機點,你可以跟你媽媽留言說感謝媽媽留給我的金子,這對我們小家庭幫助很大」等語,乙○○旋以此方式傳送訊息予其母親,並將其與母親訊息截圖傳予甲○○知悉,兩造即接續討論金飾估價、變賣之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該卷第119至123頁),足見系爭111年5月8日訊息,僅是兩造商議向乙○○父母取回結婚時金飾之片段,由甲○○尚且教導乙○○如何以向其母親表達謝意之方式,以達取回金飾之目的等情,益證甲○○抗辯其所稱「不會對你爸媽客氣」等語,並無加害乙○○父母之意,核屬有據。乙○○主張甲○○㈡之行為,為侵害其自由權,或該當刑法第305條之不法行為,並無可採。

五、甲○○㈢之行為:㈠乙○○主張甲○○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謾罵言詞

之訊息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乙○○雖主張系爭謾罵言詞,貶抑其自我評價,已侵害其人性

尊嚴之人格法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至人性尊嚴乃為憲法之理念,法秩序中最高價值,具客觀的規範性。在我國憲法體系上,人性尊嚴本身是所有基本權利之基礎,可做為解釋各種基本權利之基準,且具有確保人身安全、保持符合人性的生活條件,促進人格自由,創設憲法第22條所稱「其他權利及自由」,尤其是人格權之功能。是以人性尊嚴固為人格權被肯定為基本權利之實質理由,可作為人格權保護範圍之判斷基準,然不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人格法之範圍,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⒉甲○○傳送系爭謾罵言詞之訊息中,固以「幹你娘勒」、「你

給我說你早污點,講什麼幹話」、「…有人說豬八戒是笨死的,我突然領悟了!的確…在你這麼暈的情況下,還很自以為的反駁,跳入狼坑,那就是笨死沒錯啊」、「那麼不受教,難怪妳爸媽會對你評價那麼差!連大學學歷都沒有到底在多厲害啊…」等不堪言詞辱罵、羞辱乙○○,惟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其係抒發個人感受、意見,縱其內容令對話者感到受貶抑,在無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下,尚不得逕以法秩序最高價值之人性尊嚴受侵害為由,將其評價為侵權行為,否則將使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造成動輒構成侵權行為之失衡現象。

⒊基上,人性尊嚴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則乙○○

主張甲○○系爭謾罵言詞,貶損乙○○自我評價,人性尊嚴受到侵害,應屬侵權行為,自與法未合,難以憑採。

六、甲○○㈣之行為:㈠乙○○主張因甲○○於111年5月24日揚言若不同意離婚,即要將

其趕出家門,其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返娘家照顧,並傳訊告知甲○○此事,嗣甲○○於同年12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00000_000」、IG帳號「00000_000」頁面發布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臉書、IG貼文、LINE訊息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主張甲○○在公開社群平台之系爭貼文中,指摘其有「

略誘」、「擄走」子女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抗辯:係因接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書,才以系爭貼文表達對國家機關之不滿,並無誹謗乙○○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發布系爭貼文之打卡地點為「彰化地檢署」,且貼文一

開頭即記載「刑事法律狀態在此紀錄一下」,隨即描述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稱:「對方說在她規定的時間可以視訊,檢察官只接受到可以的訊息,其他但書檢察官直接忽略」、「檢察官只有問今天要不要去他家看小孩,但女生利用言語暴力的說法有暫時保護令,只要靠近女方就會被現行犯逮捕,經過警察跟律師確認後就是如此建議不能去,但檢察官置之不理即將衝突的發生。對此事我理智的繼續上訴(應為聲請再議之誤)甚至請政風處調查,上到高等法院(應為臺中高分檢之誤)但結論只有駁回,立場為對方有監護權不構成略誘,這判決(應為處分書之誤)是不客觀的,完全只站對方立場想,我的立場呢?…」,是由系爭貼文通篇觀察,其意雖係要表達檢察官就其對乙○○提出略誘未成年子女之告訴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不滿情緒,然既於其中指涉乙○○有「略誘」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已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非有意為之,然仍屬過失侵害乙○○名譽權之行為無疑。甲○○否認有侵害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以脅迫方式令乙○○自拍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㈠之行為),復於公開之社群平台指摘乙○○略誘未成年子女(如附表編號4所示㈣之行為),分別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可認乙○○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乙○○為五專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甲○○為碩士,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4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侵害乙○○自由權、名譽權之程度、乙○○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6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㈠之行為(附表編號1)、㈣之行為(附表編號4),得分別請求甲○○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8萬元本息)。從而,乙○○請求甲○○給付40萬元本息,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乙○○主張之 侵權行為 乙○○請求 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本院認定 金額 1 ㈠之行為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2 ㈡之行為 8萬元 0元 0元 3 ㈢之行為 6萬元 6萬元 0元 4 ㈣之行為 10萬元 0元 2萬元 合 計 30萬元 12萬元 8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