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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錫熊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薛評謙張佑全被 上訴 人 王昭煥訴訟代理人 王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水費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申請供水,用水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按量水器(即水表,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量水器)所示度數核算每期用水量,繳納水費。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起即無人居住,為空屋,乃上訴人竟通知伊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下稱系爭計費期間)之用水度數突增為851度,應繳納該期(即112年2月份)水費新臺幣(下同)1萬3,720元(下稱系爭水費債權),系爭量水器顯有異常,伊不應負擔該水費。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水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受伊供水,且系爭量水器經鑑定又符合器差規定,足見該量水器性能正常,上訴人依約即應按系爭計費期間實用度數851度,給付用水費,至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或其他因素,導致用水量突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系爭水費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量水器所示用水度數,支付用水費。

㈡系爭量水器於系爭計費期間,顯示系爭房屋用水度數為851度,當期水費合計1萬3,720元。

㈢系爭量水器經原審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下稱經

標局)鑑定結果,其封印完整、外觀構造正常、器差符合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供水,並訂立系爭契約,

系爭量水器顯示該屋於系爭計費期間之用水量度數為851度,應繳納水費1萬3,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系爭量水器外觀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89至92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空屋,系爭量水器有所異常,系

爭水費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水費債權是否存在。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0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⒉被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屋自107年起即無人居住,其間僅訴外

人即伊姪子劉○○曾於111年7月3日因疫情確診至該屋居住隔離,同年8月22日搬離後,系爭房屋復呈空屋狀態,乃系爭量水器於上開50日有人居住用水期間(下稱系爭隔離期間)顯示用水度數為0,而無人居住之系爭計費期間度數竟突增為851度,顯見系爭量水器計量系統性能異常,系爭水費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系爭量水器經原審囑託經標局鑑定結果,其封印完整,器具外觀構造正常,器差符合規定,有經標局112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糾紛水量計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量水器之計量功能應無異常情事。至於系爭房屋在系爭隔離期間是否有人居住用水,而系爭量水器顯示之用水度數卻為0之異常情況發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事發之際,旋即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上訴人反應並申請至現場勘查檢視,或聲請度量衡機關鑑定系爭量水器有無故障失效或不準確情事,則時過境遷,現今已難回復當時情狀而調查確認當初所以發生上開異常情形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執此逕為推論系爭量水器計量性能確有異常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房屋於系爭計費期間無人居住,為空

屋,且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及同年6月9日至現場勘查,均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量水器指針亦靜止不動,顯示確無漏水云云,並提出空屋證明、照片、上訴人112年1月4日函(下稱1月4日函)、勘查紀錄表、申請書及漏水修復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107至113頁)。然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並未進入屋內確認是否有漏水,且於111年12月27日勘查時,即已關閉系爭房屋止水閥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申請用水人,下同)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外線……,由乙方(即台水公司,下同)裝設;內線由甲方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第12條第3項約定:「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甲方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系爭房屋之用水設備有內外線之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供水後,關於內線用水設備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是系爭房屋於系爭計費期間,即令並無人居住,呈空屋狀態屬實,然系爭量水器既經鑑定測試結果,其器差符合規定,已如前述,則在系爭量水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計量失效或不凖確之情況下,系爭房屋是否因內線用水設備損壞或其他原因,導致漏水,造成系爭計費期間之用水度數突增為851度,均不無可能,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為空屋,即遽謂系爭量水器計量出現異常云云,即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用水量糾紛發生後,雖曾於111年12月

27日、112年1月3日及同年6月9日至現場勘查,然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1月4日函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漏水修復切結書以觀,前者記載系爭量水器經上訴人檢視結果為正常,上訴人並建請被上訴人檢視內線用水情形;後者所載內容則略為:用戶關於肉眼無法察覺之管線漏水,致水費突增,經修復完成後,據以聲請上訴人減免水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1、113頁)。是依此情形研判,上訴人雖曾於上開時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然並未進入屋內確認系爭房屋之內線用水設備諸如客觀上無法以肉眼察覺之內部管線部分,究有無發生漏水情形,否則,上訴人應不會於前開函文載明「建請」被上訴人自行檢視內線用水情形,並提供前開申請書據,俾便被上訴人將來如有修復內部管線漏水,得據以向上訴人申請核減水費。故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已會同檢視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云云,因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遽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進而驟論系爭量水器有所異常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合上情,系爭量水器既顯示系爭房屋於系爭計費期間之用

水度數為851度,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量水器有故障、不準或失效等異常情事,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112年2月份該期水費1萬3,720元。乃被上訴人竟以系爭量水器出現異常等上開情由,主張系爭水費1萬3,72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水費債權不存在,既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水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水費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水費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