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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如琴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嚴世揚

賴來春嚴瓊嬌(即嚴王準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如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嚴世揚、賴來春、嚴王準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如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如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李如琴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被告嚴王準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嚴樵民、嚴淑珍、嚴靜娟、嚴淑琴、嚴友儷、嚴瓊嬌(下稱嚴樵民等6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34頁)。嚴樵民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即114年2月17日為分割協議,將下述丙屋(含附屬設施)由嚴瓊嬌分割繼承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7頁)。爰此,嚴瓊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嚴樵民、嚴淑珍、嚴靜娟、嚴淑琴、嚴友儷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皆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如琴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拆物還地;嗣於上訴後,將原審拆物還地請求(詳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⑴小欄所示)列為先位之訴,並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以上均源自原審被告占用李如琴下述土地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如琴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為伊所有,遭嚴世揚之門牌○○縣○○鎮○○路0○○0000號房屋(大部分坐落000-0地號建地上;下稱甲屋)與後方水泥鋪面〈詳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草土字第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欄第⑶小欄所示暫編地號F、E部分〉,賴來春之門牌000號(詳如附圖與附表一編號2欄第⑶小欄所示暫編地號B、G部分;下稱乙屋),嚴瓊嬌之門牌000號房屋(下稱丙屋)與水泥地(詳如附圖與附表一編號3欄第⑶小欄所示暫編地號H、C、D部分),及嚴世揚、賴來春、嚴瓊嬌(下合稱嚴世揚等3人)共有之水泥舖面(如附圖與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以上建物與水泥舖面,下分稱各個代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其等均無正當使用權源,皆應負拆除返還責任。又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農地,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農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甲、乙、丙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農地原同為嚴萬枝所有,其後由兩造各自取得,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伊仍得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之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179條規定,請求嚴世揚等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農地給伊,並返還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⑴小欄所示);備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尚可使用期限內之租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

二、嚴世揚等3人則以:嚴萬枝生前在其所有系爭農地上陸續建造系爭房屋,並書立分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將甲、乙、丙屋(含坐落基地在內)分配予其3個兒子,即依序分配予三男嚴滄憲(李如琴之配偶;甲屋嗣後輾轉由嚴世揚取得)、次男嚴滄涼(乙屋嗣後輾轉由其配偶賴來春取得)、長男嚴百疑(丙屋嗣後輾轉由嚴瓊嬌取得)。李如琴受贈取得系爭農地,實係因嚴滄憲當時身為公務員無法登記之故,故仍應將系爭房屋基地移轉返還,惟前經嚴百疑、嚴滄涼於89年修法後,請求李如琴移轉系爭農地為共有未果。是伊等自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李如琴請求伊等拆物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行為。況系爭房屋與系爭農地原均為嚴萬枝一人所有,其後由兩造各自輾轉取得,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與附屬設施均仍屬堅固,堪供繼續居住使用,李如琴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應拆除E、D、A建物,並命嚴世揚於拆除E建物並返還占有農地前應按年給付100元,及嚴王準應給付2,280元,並於拆除D建物並返還占有農地前應按年給付474元,暨原審被告於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有農地前應按年給付2,746元,及駁回李如琴其餘請求。李如琴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備位之訴如上,嚴世揚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李如琴部分:

⒈上訴聲明(原訴即先位部分):⑴原判決駁回李如琴後開第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⑵嚴世揚應將甲屋(F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及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50元。

⑶賴來春應將乙屋(G、B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及給付李如琴1萬0,485元,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097元。⑷嚴瓊嬌應將丙屋(H、C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及給付李如琴1萬0,735元,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147元。

⒉追加備位聲明:⑴核定嚴世揚占用系爭農地之甲屋(F建物)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50元。

⑵核定賴來春占用系爭農地之乙屋(G、B建物)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097元。⑶核定嚴瓊嬌占用系爭農地之丙屋(H、C建物)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147元。

㈡嚴世揚等3人聲明:

⒈答辯聲明:李如琴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李如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3-296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

㈠嚴萬枝生育3個兒子,即長男嚴百疑、次男嚴滄涼、三男嚴滄

憲(下合稱嚴百疑等3人);其3個媳婦依序為長媳嚴王準、次媳賴來春、三媳李如琴;嚴世揚為嚴滄涼、賴來春之子;嚴王準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子女係嚴樵民等6人(嗣後由嚴瓊嬌分割繼承取得丙屋);見原審卷第135-137頁,本院卷一第217-233頁、卷第9-17頁)。㈡嚴萬枝於51年11月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農

地(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各801、1,720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經嚴萬枝於79年2月7日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如琴。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3日分割出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則於同日與0000-0地號合併,分割合併後系爭農地(0000地號)面積1,0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4、199-205、263-352頁)。

㈢嚴萬枝於61年間出資在其與他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甲

屋(其中F、E建物越界占用系爭農地),嗣於61年4月間將甲屋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4分別轉讓嚴百疑等3人。嚴王準於94年8月9日繼承取得嚴百疑之甲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嚴滄涼於99年11月4日將其甲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轉讓予賴來春;嚴王準、賴來春、嚴滄憲均於108年12月4日將其等甲屋(含F、E建物)應有部分轉讓嚴世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㈣嚴萬枝於67-69年間出資在系爭農地上建造乙屋(含G、B建物)

、丙屋(含H、C、D建物)。嚴萬枝嗣於69年6月間各將乙、丙屋分別轉讓予嚴滄涼、嚴百疑。嚴滄涼、嚴百疑分別於99年11月4日、94年8月9日將乙、丙屋各轉讓予賴來春、嚴王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見原審卷第72、207-209頁)。

㈤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355頁)。

㈥A建物(水泥舖面庭院)係嚴萬枝於69年間鋪設,嗣經輾轉讓與

,由嚴世揚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㈦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以系爭農地106-108年之申報地價384元,109-111年之申報地價416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嚴世揚之甲屋(F、E建物)、賴來春之乙屋(G、B建物)、嚴瓊

嬌之丙屋(H、C、D建物),及A建物(水泥舖面),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農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前項如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李如琴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推定租賃關係,是否有據?㈢李如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嚴世揚等3人拆除甲屋(F、E建物)、乙屋(G、B建物)、丙屋(H、C、D建物),及A建物,並返還占有農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李如琴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為下列請求,有無

理由?⒈核定嚴世揚之甲屋(F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50元。

⒉核定賴來春之乙屋(G、B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097元。⒊核定嚴瓊嬌之丙屋(H、C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147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拆物還地部分:

⒈是否無權占有:

⑴按所謂分鬮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分耕、分

爨)財產之文書契據,係指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預先分 遺產及管理遺產為目的之雙方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如分管契約等),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嚴萬枝生前將甲、乙、丙屋依序分配予其嚴百疑等3人,並將

系爭農地與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分配予嚴滄憲,惟應分割(扣除)乙、丙屋基地(0.0270公頃即270平方公尺)予嚴滄涼、嚴百疑,嚴萬枝生前多次向子孫提及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非常堅固,3個兒子每人1棟(包含基地在內),可居住傳承數代,以後兒孫均可居住使用,當作祖厝,不用煩惱,並於70年農曆2月間,在3個兒子面前書立分鬮書1件(下稱系爭鬮書),嚴萬枝死後將系爭鬮書原本傳給嚴百疑保管,嚴百疑死後則傳給嚴樵民保管,業據當時與嚴萬枝同住之嚴樵民、嚴淑珍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系爭鬮書影本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二第63、94-99頁)。

②系爭鬮書由嚴萬枝以「父親筆」名義簽署,並蓋用其篆體方

形私章,其上載明分配家產對象係「百疑、滄涼、滄憲」,即分別載明分配家產之授受主體,再佐以嚴滄憲亦不爭執系爭鬮書係其父本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系爭鬮書形式上應屬真正,亦可供作嚴樵民、嚴淑珍證言之相互佐證。

③李如琴並不爭執嚴樵民、嚴淑珍與嚴萬枝生前同住○○祖厝多

年,可見其等證言均出於本人親自觀察見聞所得,而非自他人傳述聽聞而來,本具不可代替性,自不得單憑其等為嚴瓊嬌之兄姊,而否認其真實性。

④系爭鬮書右下方記載嚴滄憲分配系爭農地與0000、0000地號

等3筆農地,與備註欄註明「但0000、0000地號中扣除建地(應指已供建築乙、丙屋之基地)約0.0270公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嚴萬枝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記載「(左邊記明)滄憲...(右邊記明)0000、0000地號內有建地(應指已供建築乙、丙屋之基地)未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中未分割建築基地面積270平方公尺,核與乙、丙屋基地(含水泥舖面)面積合計299平方公尺〈A(110㎡)+B(18㎡)+C(18㎡+)D(19㎡)+G(66㎡)+H(68㎡)=299㎡〉,約略相當,其中些許誤差應係當時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所致。此情亦據嚴滄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嚴萬枝70年間分家時向伊說,系爭農地與0000、0000地號農地面積4分3(即0.43公頃)給伊耕作(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嚴萬枝書立系爭鬮書時間為70年,及其上記載前開3筆農地面積合計0.457公頃,扣除建築基地後剩餘0.43公頃等情,完全脗合。爰此,益徵嚴樵民與嚴淑珍前揭證言,洵非虛妄,應堪採信。

⑤李如琴並不爭執其全家於75年間遷居○○市區(即○○街住處),

先前曾住過甲屋等情,則系爭鬮書第2頁第㈢項記載「現在滄憲居住1棟2樓房屋,當時3人連名,後日若要辦理過戶百疑、滄涼無條件應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頁),再比對嚴萬枝已於61年4月間將甲屋產權移轉予其3個兒子,每人持分約3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益徵嚴樵民證稱此項內容指甲屋分配予嚴滄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亦屬合理可採。

⑥嚴萬枝於書立系爭鬮書前,已先於69年6月間將乙、丙屋讓與

予嚴滄涼、嚴百疑(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嚴滄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兄弟3人)70年間分家,因伊先前係公務員(依法不得承受農地),其父嚴萬枝乃於79年間將系爭農地與0

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其配偶李如琴(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即藉由當時具備自耕能力之李如琴名義,而登記受領分配家產。凡此,均與系爭鬮書記載家產分配方式,及嚴樵民與嚴淑珍證述家產分配方式,皆無不合,可見系爭鬮書與系爭字據記載內容皆屬真正。至於證人林嚴碧蓮(嚴萬枝之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嚴萬枝如何分配系爭房屋與基地,亦不記得嚴萬枝之筆跡,不曾見過系爭鬮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然參以林嚴碧蓮自22歲結婚時起別居他處(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對照其年籍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頁),可知其於00年間結婚,當時嚴萬枝尚未分配家產,且其出嫁離家許久,而不知嚴萬枝分配家產與其筆跡為何,應在情理之中,惟尚難憑此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是李如琴仍爭執系爭鬮書及系爭字據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要難採信。⑦系爭鬮書固為嚴萬枝所書立,惟此書面核非法定要式行為(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其3子面前為之,並多次向其3子說明家產分配方法,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等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嚴萬枝更於書立系爭鬮書前後各依其記載內容履行,嚴百疑等3人亦依記載內容受配取得家產,可見嚴萬枝與其3子就家產分配內容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鬮書之性質,應屬嚴萬枝與其3子所為之分配家產契約(並兼寓含分管契約之性質詳如後述),不能僅因其3子未在其上簽章,遽行否認其效力。

⑧系爭鬮書約定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分別分配予嚴百疑等3人

,供其等世代子孫傳承居住使用,其中坐落系爭農地之農舍基地部分,則不在嚴滄憲取得家產之範圍,仍待將來情事變更後再為分割移轉嚴百疑、嚴滄涼或其等子孫,可認嚴百疑等3人締結系爭鬮書當時,寓含於嚴滄憲將來受領系爭農地後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即系爭農地之農舍基地部分各由嚴百疑等3人或其子孫居住使用,其餘農地則由嚴滄憲耕作使用,核屬分管契約之性質。此涉及系爭鬮書上開約定之契約定性,嚴世揚等3人就此固未言明屬分管契約之性質,惟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判斷其定性,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⑨參以系爭房屋不能脫離系爭農地而獨立存在,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嚴萬枝生前對家族子孫再三叮囑分析家產方案,李如琴與嚴滄憲婚後均同住○○祖厝,分配家產亦屬家族大事,客觀上容無可能不知系爭鬮書之分析方案,嚴萬枝亦不可能在未告以分析家產方案(系爭農地應剔除農舍基地)前,即貿然率將系爭農地全部贈與移轉兒媳之理。準此各情,李如琴固非系爭鬮書之當事人,然綜上當時客觀一切境況,李如琴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鬮書關於系爭農地之分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分管約定對於李如琴仍繼續存在。爰此,嚴世揚等3人據此抗辯其前手嚴百疑、嚴滄涼於89年後(應指刪除土地法第30條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規定),有權請求李如琴移轉系爭農地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其真意即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農地,尚非全然無據。

⑵從而,嚴世揚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農地,應堪認定。

⒉綜上,嚴世揚等3人本於系爭鬮書(分管約定),而占用系爭農地,並非無權占有。李如琴仍依前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嚴世揚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於法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嚴世揚等3人另提出推定租賃之抗辯,惟興建農舍之主要

目的乃在為農地之農業經營(農業發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參照),而系爭房屋僅供住家居住使用,而非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即難肯認嚴世揚3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農地所有人李如琴間,有何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先位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嚴世揚等3人係本於系爭鬮書(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

農地,則其等占用系爭農地,因此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李如琴不得逾系爭鬮書分配範圍而主張權利,應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李如琴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嚴世揚等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本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請求:

⒈系爭房屋僅供住家居住使用,而非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兩

告間未不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即不生終止此租賃關係核定租金等問題。

⒉從而,李如琴備位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農地如上租額,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如琴先位依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⑴小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原審被告應拆除E、D、A建物,並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被告應各按年給付100元、474元、2,746元,及嚴王準應給付2,280元本息),自有未洽,嚴世揚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如琴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如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如琴備位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嚴世揚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如琴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拆物還地;坐落○○縣○○鎮○○○段): 編號 占用人與地上物 ⑴占用人 ⑵地上物代稱(門牌) ⑶地上物 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 ⑵備位 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先位聲明(原訴) ⑵備位聲明(新訴) ⑶原審判決 ⑷本院判決 1 ⑴嚴世揚 ⑵甲屋(門牌○○路000號) ⑶-1 F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 ⑶-2 E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 ⑶-3 A建物(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 ⑵民法第179條 ⑶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 ⑴-1 嚴世揚應將甲屋(F建物)、E建物、A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⑴-2嚴世揚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582元(二審僅請求350元) ⑴-3嚴世揚(與賴來春、嚴王準)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4,576元(原審判命給付2,746元;李如琴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⑵核定嚴世揚之甲屋(F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50元。 ⑶-1 嚴世揚應將E建物、A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其餘否准) ⑶-2嚴世揚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100元(其餘否准) ⑶-3嚴世揚(與賴來春、嚴王準)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2,746元(其餘否准) ⑷-1否准 ⑷-2否准 2 ⑴賴來春 ⑵乙屋(門牌○○路000號) ⑶-1 G、B建物(面積各66 、18平方公尺之房 屋) ⑶-2 A建物(面積110平方 公尺之水泥舖面) 同上 ⑴-1 賴來春應將乙屋(G、B建物)、A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⑴-2賴來春應給付李如琴1萬7,470元(二審僅請求1萬0,485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地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3,494元(二審僅請求2,097元) ⑴-3賴來春(與嚴世揚、嚴王準)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4,576元(原審判命給付2,746元;李如琴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⑵核定賴來春之乙屋(G、B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097元 ⑶-1 嚴世揚應將E建物拆除,將將占有土地返還李如琴 ⑶-2嚴世揚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如琴100元 ⑶-3賴來春(與嚴世揚、嚴王準)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2,746元 ⑷-1否准 ⑷-2否准 3 ⑴嚴瓊嬌 ⑵丙屋(門牌○○路000號) ⑶-1 H、C建物(面積各68 、18平方公尺之房 屋) ⑶-2 D建物(面積18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 ⑶-3 A建物(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 同上 ⑴-1 嚴王準(由嚴瓊嬌承受訴訟)應將丙屋(H、C建物)、A建物拆除,並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⑴-2嚴王準(由嚴瓊嬌承受訴訟)應給付李如琴2萬1,840元(二審僅請求1萬0,73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4,368元(二審僅請求2,147元) ⑴-3嚴王準(由嚴瓊嬌承受訴訟;與嚴世揚、賴來春)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4,576元 ⑵核定嚴瓊嬌之丙屋(H、C建物)占用系爭農地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2,147元 ⑶-1 嚴王準(由嚴瓊嬌承受訴訟)應將E建物拆除,將將占有農地返還李如琴 ⑶-2嚴王準應給付李如琴2,280元,及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捉除地上物並返還農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如琴474元 ⑶-3嚴王準(與嚴世揚、賴來春)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農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如琴2,746元 ⑷-1否准 ⑷-2否准

附表二(系爭房屋): 編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 ⑴門牌(○○縣○○鎮○○路0 ○○號 備註 1 00000000000 嚴世揚 ⑴000號 ⑵甲屋 嚴萬枝61年間建造 3樓係63年建造 2 00000000000 賴來春 ⑴000號 ⑵乙屋 嚴萬枝67-69年間建造、草鎮建(造)字第01號建造執照、草鎮建(使)字第027號使用執照;3樓係73-74年間建造 3 00000000000 嚴瓊嬌(原為嚴王準) ⑴000號 ⑵丙屋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