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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文能被 上訴 人 趙禹生

趙嫊鑫趙淑妙

趙李淑燕趙子建趙子鴻趙明珠趙令鎧劉趙阿綿葉國顯

葉政盛葉素婉葉淑惠趙文坯趙文達趙文漩趙文宏林欽裕陳趙彩麗趙燕語趙麗琴

趙清冶趙淑惠何趙淑純

趙採燕趙慶堂趙秀櫻趙秀足李文豐李明擇李映伶李映萱黃景彬黃永楨黃永輝陳金銘

陳美君陳怡如陳美如陳明慧陳金勳

陳桂雲鄭宜成鄭耀森鄭鉉珠鄭淑娟劉寶桂 (趙俊之承受訴訟人)

趙國憲 (趙俊之承受訴訟人)

趙仁豐 (趙俊之承受訴訟人)

趙雅雯 (趙俊之承受訴訟人)

趙富雅 (趙俊之承受訴訟人)

趙俊滄趙淑春趙彩鳳陳珠 (姚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姚錫煙 (姚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姚榮格 (姚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姚文龍 (姚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姚明宏 (姚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姚嘉慶柯德銘柯德木李家賢李幸屏趙明英陳芬英趙駿彥趙婉庭趙姿盈謝志勇 (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強 (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蕓璟 (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漢 (趙心慈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林 (趙心慈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申 (趙心慈之承受訴訟人)

黃育騏 (趙心慈之承受訴訟人)

趙冠霖 (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廷 (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添福 (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孫蓉華

趙高巍趙品涵趙高明趙柏森趙珮吟

趙有超林佑聰林妘㚳林姲岑

林進鋒林壬癸林進添林進華

趙美幸趙林碧珠趙令沂趙玉霞

陳新助

陳錫嘉何火生 (何陳鶴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勝 (何陳鶴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豐 (何陳鶴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州 (何陳鶴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福 (何陳鶴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成王昶富王美香王美蘭楊陳玉綢陳玉美施柯美女施政豪施典妙施和君施貽齡施懿晉

施囿仲施宥任施為源施伯宜施宛秀李孟哲 (李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 (李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盈蒼李盈邦李淑玲

李淑婉章如琦

趙權能鄭趙幼惠趙幼妙

趙幼霓周承翰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怡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芷宜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民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秋嬋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嬋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民 (兼周北海承受訴訟人)

周玲嬋 (兼周北海承受訴訟人)

曾金鎮 (周月嬋之承受訴訟人)

曾芳儀 (周月嬋、周北海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嬋 (兼周北海承受訴訟人)

周婉嬋 (兼周北海承受訴訟人)

周敏玲 (兼周北海承受訴訟人)

周正雄周俊雄林宏民林少民陳林翠眉邱斯筠李月眉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妙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朱羚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朱桂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季彥銘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季恬儀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蔡維誠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妍瑧 (李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蔡周欣欣楊偉仁楊珮婷楊佩虹周丹華趙子文方趙碧蓉

吳曉華吳曉春趙碧貞趙東寅

劉灩蓉陳伯魁陳仲斌陳志雄陳輝雄陳寶玉

趙彩萍張智堯

張嘉津張嘉真馬群力馬嘉宏趙瑟屏劉馨憶趙存棕趙純櫻趙純瓏趙家煌趙家進趙佩伶趙敏伶趙玲瓏趙阿慎詹趙阿瑜徐銘隆 (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蓮 (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翠蓮 (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翁夏趙淑鶴趙恩賜趙祐羚趙東和趙東榮丁文華 (丁趙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丁忠恒 (丁趙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丁致豪 (丁趙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丁惠玲 (丁趙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媛趙之菱

趙淑姜趙志興

趙志毅趙志斌趙志彥

羅元里蔡銘山蔡旻沂蔡銘昌蔡進輝陳蔡玉蘭

黃蔡秀英蔡招枝陳萬得陳萬榮

陳紅杏林旭仁

林旭翎林麗萍

林靜怡吳宣養

吳昭慧吳佩齡陳碧蓮林思宏

林思作林思震羅桂香

林益如林宇

林英潔林芳潔林淳慈林淳淑

林淳蓮

林歡歆林淳寶張月枝魏東海林麗敏 (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湧達 (原名魏宏達即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鏈晉 (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芳香趙信男趙信發

趙福源楊趙麗月劉趙秀英趙麗鳳蘇麗美蘇惠美趙雅玲趙湘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何陳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何火生、何永勝、何永豐、何永州、何永福,有何陳鶴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89至105頁);周月嬋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曾金鎮、曾芳儀,有周月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157至163頁);李清文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孟哲、李怡慧,有李清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165至179頁);周北海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三民、周玲嬋、曾芳儀、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有周北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191至197頁);趙心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子漢、黃彥林、黃國申、黃育騏,有趙心慈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331至341頁);李周娟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月眉、李月妙、李朱羚、李朱桂、季彥銘、季恬儀、蔡維誠、李研瑧,有李周娟娟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343至365頁);姚連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珠、姚錫煙、姚榮格、姚文龍、姚明宏,有姚連生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41至53頁);丁趙靜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文華、丁忠恒、丁致豪、丁惠玲,有丁趙靜子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55至67頁);趙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寶桂、趙國憲、趙仁豐、趙雅雯、趙富雅,有趙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69至83頁),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除被上訴人周佳嬋、周敏玲外,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訴請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命原登記共有人已歿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定。因部分共有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代墊戶政規費,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之被上訴人(不含葉玉煙;另趙俊死亡後,已由劉寶桂、趙國憲、趙仁豐、趙雅雯、趙富雅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4486元;組別2之被上訴人(姚連生死亡後,已由陳珠、姚錫煙、姚榮格、姚文龍、姚明宏承受訴訟;趙心慈死亡後,已由黃子漢、黃彥林、黃國申、黃育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726元;組別3之被上訴人(何陳鶴死亡後,已由何火生、何永勝、何永豐、何永州、何永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453元;組別4之被上訴人(李清文死亡後,已由李孟哲、李怡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210元;組別7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組別8之被上訴人(周北海死亡後,已由周三民、周玲嬋、曾芳儀、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承受訴訟;周月嬋死亡後,已由曾金鎮、曾芳儀承受訴訟;李周娟娟死亡後,已由李月眉、李月妙、李朱羚、李朱桂、季彥銘、季恬儀、蔡維誠、李妍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0678元;組別9之被上訴人(不含張壽勳,另丁趙靜子死亡後,已由丁文華、丁忠恒、丁致豪、丁惠玲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2374元;組別11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87元;組別12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組別13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29元,及均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對被上訴人張鑫煌《張壽勳之承受訴訟人》、趙翊甫、趙文菁、趙明星、賴鳳怡、趙家慶、趙家興、趙家賢、趙千慧《上5人為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趙武邦、趙淑玲、趙俊杰、趙娟娟、趙毓惠、趙佳音、溫淑美、林月英、黃玉亨、黃玉妃、黃玉臻、黃惟嶺、黃淑妙、黃美雲、黃鈺忠、黃淑瓊、林景松、林鏡清、丁云怡、丁云嵐、黎佩玉、黎佩佩、林月珠之起訴;及撤回對被上訴人葉國顯、葉政盛、葉素婉、葉淑惠、葉政章關於葉玉煙部分之承受訴訟之上訴《詳本院卷㈡第23

5、239、263至265頁、卷㈢第160、167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趙明英抗辯:不清楚有繼承上開土地,不記得有收到分割共有物判決,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證明,才知道有法院裁判繼承,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登記原因是判決繼承,不是不分擔,而是根本不知道要分攤。

如法院判要給付上訴人,應按這一組人數平均分擔,不應該連帶等語。

(二)趙東榮抗辯:祖父在日本時代就搬到花蓮,大肚土地的事,已經是第三代,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三)周佳嬋、周敏玲、周丹華抗辯:周佳嬋等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代書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四)姚嘉慶、姚錫煙、姚榮格、姚文龍、姚明宏、柯德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登記,上訴人自行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請辦理,並未增加費用等語。

(五)趙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提出答辯狀抗辯:趙火枝之繼承人已於11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並要求買方自土地價款中提出7萬1240元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六)趙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提出陳報狀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代書費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

(七)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組別之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墊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之被上訴人(不含葉玉煙;另趙俊死亡後,已由劉寶桂、趙國憲、趙仁豐、趙雅雯、趙富雅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4486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2之被上訴人(姚連生死亡後,已由陳珠、姚錫煙、姚榮格、姚文龍、姚明宏承受訴訟;趙心慈死亡後,已由黃子漢、黃彥林、黃國申、黃育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726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3之被上訴人(何陳鶴死亡後,已由何火生、何永勝、何永豐、何永州、何永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453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4之被上訴人(李清文死亡後,已由李孟哲、李怡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21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7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8之被上訴人(周北海死亡後,已由周三民、周玲嬋、曾芳儀、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承受訴訟;周月嬋死亡後,已由曾金鎮、曾芳儀承受訴訟;李周娟娟死亡後,已由李月眉、李月妙、李朱羚、李朱桂、季彥銘、季恬儀、蔡維誠、李妍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0678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9之被上訴人(不含張壽勳,另丁趙靜子死亡後,已由丁文華、丁忠恒、丁致豪、丁惠玲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2374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1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8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2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3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29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代墊戶政規費等」部分: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戶政規費等」,固提出戶

政規費收據17張、掛號包裹執據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張、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均影本)為證(詳原審卷㈠第67至71、77至80頁),且其所載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註3表列明細相符,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關連性,遑論其必要性,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於此夾帶「代墊地政規費31元」,無非提出義務

人為「趙得卿」,繳款人為「趙振興等12人」,金額31元之收據,但此為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繼承人,經上訴人以電話向原審陳報稱該組係自辦繼承登記,有原審電話紀錄表為憑(詳原審卷㈢第59頁),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更與本件欠缺關連性。

(二)上訴人請求「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㈠上訴人就此係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代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人數,以每人1500元計算,給付其共計42萬元之報酬,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為依據。

㈡惟查:

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

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係為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務,同時為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利益而管理之,依上開說明,固仍得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清償債務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既屬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報酬,自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再者,上訴人請求「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係屬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為其代辦繼承登記而受有1500元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42萬元之損害,亦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組別1之被上訴人(不含葉玉煙;另趙俊死亡後,已由劉寶桂、趙國憲、趙仁豐、趙雅雯、趙富雅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4486元;組別2之被上訴人(姚連生死亡後,已由陳珠、姚錫煙、姚榮格、姚文龍、姚明宏承受訴訟;趙心慈死亡後,已由黃子漢、黃彥林、黃國申、黃育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726元;組別3之被上訴人(何陳鶴死亡後,已由何火生、何永勝、何永豐、何永州、何永福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453元;組別4之被上訴人(李清文死亡後,已由李孟哲、李怡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210元;組別7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組別8之被上訴人(周北海死亡後,已由周三民、周玲嬋、曾芳儀、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承受訴訟;周月嬋死亡後,已由曾金鎮、曾芳儀承受訴訟;李周娟娟死亡後,已由李月眉、李月妙、李朱羚、李朱桂、季彥銘、季恬儀、蔡維誠、李妍瑧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0678元;組別9之被上訴人(不含張壽勳,另丁趙靜子死亡後,已由丁文華、丁忠恒、丁致豪、丁惠玲承受訴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2374元;組別11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87元;組別12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元;組別13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29元,及均自原判決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