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黃士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隆追加被告 黃敬哲
黃永彬訴訟代理人 李幸滿追加被告 許麗澤
許麗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6,5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將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訴外人莊○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敬哲、黃永彬、許添德、許麗澤、許麗帷(黃敬哲以次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576,500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莊○桑於102年9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將存入上訴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租金支票轉入被上訴人同一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合計57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所衍生之糾紛,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莊○桑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黃○(000年00月00日死亡) 與莊○桑(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桑生前與黃○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黃○成、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即追加被告黃永彬及長女黃○珍,其中黃○成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敬哲,另黃○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夫婿即追加被告許添德、子女即追加被告許麗澤及許麗帷。莊○桑及黃○原共有坐落南投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於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黃○單獨所有,黃○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及黃敬哲分割繼承取得00-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00-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珍則分割繼承取得00-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系爭房屋所有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公司),約定租金至105年2月4日止每月10萬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每月11萬元、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每月12萬元、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每月13萬元,○樂公司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各出租人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簽發支票予各出租人,並統一郵寄予莊○桑。因上訴人自出生起至102年間均與莊○桑同住,平日生活費仰賴莊○桑支應,與莊○桑間有高度信賴關係,遂將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莊○桑保管,並委託莊○桑代收○樂公司租金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莊○桑死亡後,上訴人自嬸嬸即訴外人李幸滿取回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竟發現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於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並未授權莊○桑處分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57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桑及黃○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義務人為莊○桑。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黃○所有後,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黃○,惟仍由莊○桑及黃○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及償還系爭貸款。嗣黃○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莊○桑全權管理,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時,考量繼承人既然繼承系爭房地,亦應共同清償系爭貸款,是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黃○珍、黃敬哲及上訴人則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系爭房地向來由莊○桑管理使用,莊○桑與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商量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系爭貸款,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並概括授權莊○桑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貸款等事宜,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亦均交付莊○桑保管使用,莊○桑再視各繼承人狀況酌予調整分配租金,餘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貸款,若有不足,則由莊○桑個人墊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㈠黃敬哲陳稱:系爭貸款多用於填補被上訴人、黃○珍經營珠寶
店之虧空,故於黃○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系爭貸款債務,其與上訴人、黃○珍均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黃永彬則以:莊○桑生前主導家中財務,莊○桑要給子孫多少
錢,子孫均無權過問,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莊○桑保管使用,莊○桑如何使用未曾有人提出異議,莊○桑係獲上訴人授權將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㈢許添德、許麗澤、許麗帷則以:系爭房地雖過戶由黃○之子孫
繼承,然實際上仍由莊○桑主導並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黃○珍將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莊○桑,用意在讓租金支票存入各帳戶後,再由莊○桑提領款項繳納系爭貸款。黃○珍帳戶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共轉存133萬55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均由莊○桑處理,黃○珍亦會將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之退稅轉交莊○桑運用,黃○之繼承人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獨自承受系爭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74、98、376頁):㈠兩造均為黃○(於000年00月00日歿)與莊○桑(於000年00月0
0日歿)之繼承人,莊○桑生前與黃○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黃○成、次子黃永隆、三子黃永彬及長女黃○珍。黃○成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黃敬哲、黃士育;黃○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婿許添德、子女許麗澤及許麗帷,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㈡黃○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120萬元,並以其與莊○
桑共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義務人為莊○桑。
㈢莊○桑於93年7月29日將00-15地號土地持分贈與黃○,依94年4
月8日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欄位記載:義務人變更前:黃○、莊○桑,變更後:黃○;「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黃○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1日由黃永隆、黃敬哲、黃士育及黃○珍辦理繼承登記,黃永隆分割繼承取得00-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敬哲、黃士育分割繼承取得00-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珍分割繼承取得00-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珍死亡後,其權利由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帷繼承取得,並於108年8月15日繼承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及黃○珍於102年9月11日與彰化銀
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附表記載,變更前之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債務人:黃○。變更後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永隆、黃○珍、黃敬哲、黃士育。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永隆:全部,並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5月21日起,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
及黃○珍共同出租予○樂公司,約定保證金30萬元,1.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2.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3.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
㈥○樂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
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簽發支票予各出租人,其中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存入上訴人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於莊○桑生前均由莊○桑代為保管,莊○桑死亡後,上訴人始從嬸嬸李幸滿取回存摺及印章。其中102年9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之租金支票共計576,500元均由莊○桑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後,再由莊○桑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珍為連帶保證
人向彰化銀行借款1,460萬元,彰化銀行於102年9月16日放款1,4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用以清償系爭貸款。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將00-1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3
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張○菁,並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貸款。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授權莊○桑將○樂公司所簽發之租金支
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但並未授權莊○桑將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或莊○桑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授權莊○桑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或莊○桑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後。
㈡查莊○桑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460萬元,而該1,460萬元係用以清償黃○於84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㈦、㈡)。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及黃○珍自黃○繼承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㈢),衡諸常情,黃○所遺系爭貸款亦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及黃○珍共同負擔,較為合理。稽之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係由黃○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仍繼續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在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均親自簽名同意擔任抵押義務人,如黃○之繼承人就系爭貸款有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之協議,黃○珍豈會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又豈會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使系爭房地隨時可能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此顯然不合情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使用,所以莊○桑曾向其
表示要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債務等語;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爺爺死前說貸款都是提供給黃永隆、黃○珍在臺中開設珠寶店使用,有要求他們要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惟系爭貸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早於80年6月11日即遷出國外,直至84年11月9日始又入境臺灣,此有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考量國際間攜帶大筆金額或匯款往來均受有嚴格管制,黃○自不可能將系爭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黃敬哲此部分所言,均無可採。又依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雖另分割繼承取得草屯鎮○○段000、000-200地號土地,惟該2筆土地價值合計僅有29萬9,187元,與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460萬元金額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僅因多分配該2筆土地即同意單獨承受系爭貸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是考量多分配到該2筆土地才願意承受系爭貸款債務等語,亦無可取。
㈣再查,
⒈證人李幸滿即黃永彬之妻於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
償債務乙案(下稱另案)證稱:「我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就與黃○、莊○桑、黃○成及被上訴人同住。黃○因病去世後,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桑處理,莊○桑102年生病至死亡期間,我有幫忙莊○桑到銀行辦理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房貸等事宜」、「黃○於000年00月00日去世後,由莊○桑負責處理其遺產分割事宜,依黃○生前指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珍、黃敬哲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我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街之房屋。然因系爭貸款需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而黃○在世時已表示繼承財產者亦應繼承債務,故系爭房地分配給各該繼承人後,自應由其等負擔系爭貸款,然黃○珍不同意負擔系爭貸款,另上訴人及黃敬哲則未有固定工作、無法出示薪資證明擔任債務人,因此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並由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黃○珍、黃敬哲、黃士育則三人擔任義務人,當時各該繼承人均同意上開處理方式」、「黃○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出租給○樂公司,莊○桑取得4位繼承人同意:以○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償還系爭貸款,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桑保管,○樂公司則每月將租金依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支票並註明受款人,迄至莊○桑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是寄到草屯○○街莊○桑住處,收件人也是莊○桑,而莊○桑取得前開支票並承兌後,則會存入各該繼承人的帳戶,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系爭房地自出租後迄至莊○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桑收取,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其後,莊○桑於102年發現其罹患乳癌,另自106年開始,就由我協助莊○桑將其書妥轉帳金額之取款條至銀行轉帳;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就由莊○桑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部分則由莊○桑個人補貼,其他繼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黃敬哲部分之租金支票自其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沒幾個月,就未再以之繳納房貸,另黃士育的部分約自105年左右之後就沒有拿出來繳納房貸,又黃○珍的部分從105年左右開始,因為她生病,莊○桑同情她,沒有將她所分得的部分拿來繳納房貸,至於被上訴人部分,則全數拿去繳房貸」、「莊○桑去世後,遺有財產,故108年5月前,都是由我拿莊○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然108年5月後,莊○桑遺產不足清償房貸,經我向各繼承人說明後,黃敬哲及黃士育則不願繳納,後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納及出售所繼承系爭房地清償系爭房貸」等語(見另案卷第361-370頁)。
⒉許添德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
娘莊○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由莊○桑繳納」、「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係由莊○桑主導要求上訴人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實際繳納房貸者則為莊○桑,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處理方式」等語(見另案卷第370-371頁)。
⒊證人前開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因繼承系
爭房地遂一併繼承系爭貸款,並同意莊○桑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及以租金清償系爭貸款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且莊○桑就○樂公司所簽發各月份之支票號碼,區分受款人別、金額逐一記載,有代收款項抄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3977號卷第173-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復均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莊○桑保管,僅自留提款卡提領生活費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足見迄至莊○桑死亡前,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為莊○桑,系爭房屋租金向由莊○桑收取及按各繼承人之個別狀況分配使用。否則,兌領支票之手續並不複雜,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於系爭房屋出租予○樂公司期間均已成年(年籍資料見原審3977號卷第27頁公證書),如不願由莊○桑分配使用系爭房屋租金,大可要求○樂公司將支票逕寄自己(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統一寄給莊○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再自行辦理支票兌領手續,何以均仍長期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莊○桑保管,且於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時即已知悉帳戶內之存款多寡,卻從未過問莊○桑其帳戶內之存款流向?上訴人於原審更證稱:「我奶奶說要幫我存錢,我就聽我奶奶的,由我奶奶保管,我不能過問我奶奶錢的事情,因為她會生氣」、「奶奶只有給我生活費、零用錢、學雜費,每月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3977號卷第169-170頁),益徵上訴人向來將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全權交由莊○桑管理運用。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莊○桑兌領租金支票,未授權莊○桑以所兌領款項繳納系爭房貸等語,委無可採。
㈤參以○樂公司於000年0月間黃○仍在世時即已承租系爭房屋(
見原審3977號卷第173頁代收款項抄錄簿,○樂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有簽發支票交付莊○桑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慮及系爭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數額尚可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支應,且莊○桑因保管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之存摺及印章而可以統籌管理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所得,莊○桑名下又另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尚不致因此須以自己財產額外負擔系爭貸款債務,遂於黃○過世後,應允莊○桑所請,形式上改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此亦屬合情合理。莊○桑、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始終應無要求被上訴人實際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意,否則莊○桑即不會以上訴人、黃○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黃○珍租金支票兌現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訴人及黃○珍於莊○桑生前亦不會對莊○桑以其2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未曾有過異詞。至於黃敬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莊○桑說債務要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莊○桑實際上非獨以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繳納貸款,亦有以上訴人、黃○珍之租金所得繳納貸款,莊○桑之作法顯然與黃敬哲之證詞不符,加以黃敬哲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追加被告則較無來往,其所為證述不無偏袒上訴人之疑慮,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尚難以遽信,自不能僅憑黃敬哲之證詞率認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獨自承受。
㈥準此,上訴人有授權莊○桑管理使用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且
莊○桑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繳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共同承擔之系爭貸款債務,亦屬上訴人授權莊○桑管理使用之範圍,應堪認定。
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有侵害事實致權益變動、且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則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授權莊○桑管理使用上訴人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難認有侵害事實存在,而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即有誤解。又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共同承受之系爭貸款債務,且系爭款項金額僅有576,50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46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而莊○桑係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莊○桑並未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57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