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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吳志文被 上訴人 林蔡寶鳳

林炎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陳聖鈞被 上訴人 蔡鴻洲

林俞孜林俞岑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駁回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林炎村、林蔡寶鳳、許雅斐、蔡鴻洲(下稱林炎村等4人,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黃學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部分,撤回對黃學寶之上訴(本院卷第116頁),關於黃學寶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㈠蔡鴻洲所有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造成伊居住○○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積水,致伊因房屋受損,受有修理費用10萬元之損害。

㈡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林俞孜、林俞岑(下稱林蔡寶

鳳等5人)係居住○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之住戶,系爭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00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林炎村等4人明知系爭火災事故係系爭00號房屋起火所致,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第1次開庭前,在偵查庭外之公共場所,林炎村說:上訴人「玩火、打火」云云,林蔡寶鳳說:「好了,別跟他說了」云云,許雅斐說:「豪小」云云,蔡鴻洲說:「好了,別再跟他說這些了」云云,對伊為公然侮辱及毀謗;林炎村等4人又於警詢、偵訊時,表示要對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對伊為誣告;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⒈蔡鴻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林蔡寶鳳等5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林炎村等4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蔡鴻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蔡寶鳳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林炎村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㈠蔡鴻洲部分: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導

致牆壁內水管受熱裂開所致,現已修復。而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且不排除是吸菸所致。

㈡林蔡寶鳳、林炎村部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火災事故

係因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內之煙蒂未熄滅所致,與伊等無關。伊等依法配合調查,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許雅斐部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伊未出庭,未遇到上訴人

,亦未曾說過上訴人所稱之言詞。檢察官要求伊與上訴人調解,上訴人拒絕,反指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伊住處起火所致,伊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以證清白。

㈣林俞孜、林俞岑部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㈤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在系爭00號房屋3樓: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林蔡寶鳳等5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起火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⑴

系爭00號房屋部分:系爭00號房屋3樓書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泛白、部分殘留底漆,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設置電源插座及其刃座燒損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部分脫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系爭00號房屋3樓臥室東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西側日光燈座受燒垂吊天花板,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⑵系爭00號房屋部分:系爭00號房屋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大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3樓之衣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部分泛白,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牆面高處磁磚脫落嚴重,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磁磚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牆面,低處輕微燻黑,鋁門高處受燒變色,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西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低處磁磚受燒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金屬架受燒變色,層架上放置衣物燒損嚴重,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燒白,磁磚脫落嚴重,低處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⑶系爭00號房屋部分:系爭00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系爭0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⑷同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部分:系爭00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訴人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系爭0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火災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93至123頁)為證。亦即,系爭00、00、00號房屋均為3樓與系爭00號房屋3樓相鄰或共用牆壁部分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且呈高處受燒燻黑及燒失嚴重,低處僅受燒輕微燻黑;而系爭00號房屋3樓,除天花板、屋頂等高處受燒嚴重外,其牆面、窗框、走道亦均受燒變色、泛白、剝落、變形嚴重;堪認系爭00號房屋燒損情形較系爭00、00、00號房屋嚴重。

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據前揭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

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並參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為系爭00號房屋為起火戶,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並認起火原因經排除爐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原審卷一第93至123頁)可參。審之系爭鑑定書係由消防局專業人員綜合前揭事證,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認定,自屬客觀有據。佐以上訴人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伊到3樓時,看到3樓書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伊立即下樓呼喊鄰居有無滅火器可以協助滅火;伊從1樓到3樓,因為3樓書房溫度很高,伊就站在3樓樓梯口往3樓書房看去,只有看到3樓書房有火;伊平日居住於系爭00號房屋內,在3樓書房東側木椅上抽菸,抽完菸後熄滅菸蒂並置於書房西側鐵桌上之鐵盤內,該戶居住者僅其一人有抽菸習慣等語(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而上訴人之兄吳○明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亦陳稱:因客廳日光燈閃爍,伊請上訴人去3樓查看,伊跟到2樓時,上訴人呼喊3樓失火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分隊小隊長林○圭、消防員廖○唐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抵達現場後,係進入系爭00號房屋搶救,當時系爭00號房屋3樓起火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7至357頁);核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00號房屋3樓,且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為白天所攝,非事發

當時情形,照片係遭變造云云,據以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可採(原審卷一第421頁,原審卷二第38頁)。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消防人員先後於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至同日21時、同月12日9時至同日12時、同月13日9時至13時10分,前往現場勘查,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考,是系爭鑑定書附有白天勘查照片,事屬正常。且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為火災現場調查時所拍攝,並以沖洗相片呈現在系爭鑑定書,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7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543頁)為證。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質疑系爭鑑定書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⒊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00號房屋住戶王○毅於109年9月11

日19時33分29秒撥打119之錄音內容,王○毅報案時雖稱火災地址是00號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24頁);以及小隊長林○圭於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28秒時以其電話撥打勤務中心回報時之錄音內容,林○圭雖稱起火點是00號3樓,沒有延燒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然證人王○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人站在那邊看到房屋牆壁上的門牌00號,才會講00號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林○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稱起火點是00號3樓,是因為伊下樓後,看到門牌上面寫00號,00號是中間那間,那個門牌它顯示的部分是在00號、00號兩戶中間,所以伊當時以為中間那間是00號,但伊上去的確定是中間那間,伊沒有進入00號房屋,當時伊說沒有延燒是指沒有延燒到第3間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且火災發生情況緊急,王○毅報案及林○圭回報前,縱因未及詳細確認,致有誤報之情事,亦與常情無違,證人王○毅、林○圭上開證述,應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前揭報案及回報內容,據以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自系爭00號房屋起火云云,並不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00號房

屋等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00號房屋3樓,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蔡鴻洲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蔡鴻洲所有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致其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積水,而受有修理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云云,蔡鴻洲則否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積水等情,固已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99至503、523至527頁)為據。

惟觀諸該等照片詳細資料,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17、19、22日、100年12月18日,均在系爭火災事故109年9月11日發生之後。而系爭00號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曾經消防人員灌救,則上訴人所指系爭00號房屋之積水,是否為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已難遽信。再者,蔡鴻洲辯稱: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牆壁內水管受熱裂開所致,現已修復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53至369頁)為證。佐以前揭勘查結果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09、240至266頁)所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00號房屋3樓與系爭00號房屋3樓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有部分受燒燒熔,且與系爭00號房屋3樓相鄰之系爭00號房屋3樓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部分脫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可見系爭00號房屋3樓與系爭00號房屋3樓相鄰之牆壁,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燒嚴重。況且,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00號房屋水管即有漏水致系爭00號房屋積水之情事,則蔡鴻洲辯稱: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牆壁內水管受熱裂開所致等情,自應可採。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既肇因於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且蔡鴻洲於發現後,亦已進行修復,尚難認為蔡鴻洲就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對話截圖、用水度數截圖(原審卷一第515至52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系爭00號房屋有積水、牆壁有水痕,以及系爭00號房屋之用水度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蔡鴻洲就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蔡鴻洲就系爭00號房屋水管漏水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蔡鴻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蔡鴻洲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林蔡寶鳳等5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蔡寶鳳等5人為系爭00號房屋住戶,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00號房屋,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然為林蔡寶鳳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00號房屋,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林蔡寶鳳等5人連帶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林炎村等4人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炎村等4人明知系爭火災事故係系爭00號房屋起火所致,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第1次開庭前,在偵查庭外之公共場所,以言詞對其為公然侮辱及毀謗,復對其提出公共危險告訴而為誣告,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為林炎村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炎村(並受林蔡寶鳳委任)、許雅斐、蔡鴻洲於警詢時,均

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等情,固有警詢筆錄、林蔡寶鳳委託書(原審卷一第38、41、54、58頁)為證。然其等經警員告知: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00號房屋3樓,且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已將上訴人列為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等情,且詢問其等是否要提起告訴後,始答覆要對上訴人提出公共危險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況且,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火災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9至77、225至247頁)可參。林炎村等4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亦無上訴人所指誣告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林炎村等4人在偵查庭外稱其「玩火」、「打火

」(台語)、「豪小」(台語)、「好了,別跟他說了」、「好了,別再跟他說這些了」云云,固據其提出譯文(原審卷一第533、534頁)為據。依該譯文內容,雙方係於偵查庭外,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及當時情狀認知不同,而有前揭對話。惟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火災事故,業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林炎村等4人陳稱「玩火」、「打火」(台語),並因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及當時情狀,而陳稱「豪小」(台語)、「好了,別跟他說了」、「好了,別再跟他說這些了」,其等用語縱非精確或不夠文雅,亦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炎村等4人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蔡鴻洲應給付10萬元本息;㈡林蔡寶鳳等5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㈢林炎村等4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沙發、書桌 10,000元 2 電腦椅 20,000元 3 冰箱 10,000元 4 冷氣、衣櫃、床 65,000元 5 電視 15,000元 6 鐵椅 2,000元 7 鐵圓桌、鐵書桌 7,000元 8 床 25,000元 9 木製書桌、木茶几桌、鐵椅 12,000元 10 筆電 30,000元 1-10合計 196,000元 11 房屋本體復原費用 700,000元以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