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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 訴 人 羅仁桂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毓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因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經常無端辱罵、騷擾,伊因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詎上訴人竟於111年7月11日9時23分、9時28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伊未果;再於同日9時3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伊母親、二姊夫及友人等,均未接通;於查知伊現職公司電話號碼後,即於同日10時28分至10時30分許,多次撥打公司電話,並於電話中對伊告以「你想當小三」、「你搬去彰化都沒有關係,你要三人行,你也要小心人家太太會告你」、「就是你跑去彰化當人家小...」等語,以此方式對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致伊受有身、心健康之損害,必須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26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兩造監護。因被上訴人取得次子之監護權後不久,即攜子搬遷至彰化居住,影響伊與次子會面交往之權益,伊因一時情急,始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詢問,並無惡意。另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斟酌伊撥打電話之動機,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萬1,2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長子由上訴人任親權人;次子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80

號核發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方於111年1月4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生效(見原審卷第15頁) 。

⒊上訴人因查知被上訴人遷移小孩戶籍,於111年7月11日9

時23分及9時28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見其未接,再於同日9時34分以行動電話去電被上訴人友人,後又以公司電話去電被上訴人母親及其二姊夫,見其等未接,查知被上訴人現任職公司電話號碼後,自同日10時28分起至10時30分許,多次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並於電話中告以:「你想當小三」、「你搬去彰化都沒有關係,你要三人行,你也要小心人家太太會告你」、「就是你跑去彰化當人家小... 」等語,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頁) 。

⒋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9日、9月5日、10月12日、11月22

日及112年3月13日,因焦慮、頭痛、胸悶、心悸、失眠等症狀前往○○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60 元(見原審卷第29-33頁) 。

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離婚、未再婚、任職○○○○○○○○○○○○○

、年薪約000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業、離婚、未再婚(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7月11日以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示方式

,以電話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護令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24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多次連續撥打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電話,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而其通話中所述「你想當小三」、「你搬去彰化都沒有關係,你要三人行,你也要小心人家太太會告你」、「就是你跑去彰化當人家小... 」等內容,復足使被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健康權受有侵權,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阻擾其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生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此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非阻卻侵權行為之事由,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因

家庭問題造成焦慮、頭痛、胸悶、心悸、失眠等「焦慮狀態」,至○○診所就診6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該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均係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後數月內之就診紀錄,時間密接。且上訴人係因前有家庭暴力等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在先,繼而又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侵權行為,衡情確實有使被上訴人因擔心、畏懼等情緒,致呈現上開焦慮狀態之結果,兩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侵權行為,致心理健康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另波及被上訴人之親友及任職公司,被上訴人因而多次前往就診,其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離婚、未再婚、任職○○○○○○○○○○○○○、年薪約000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業、離婚、未再婚,及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9-6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兩造關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該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心理健康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1,260元(計算式:1,260+30,000=31,2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