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張羽翔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上訴人 龍之國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彩雲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銘,嗣變更為陳彩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其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之爭點或攻防方法,主張有顯失公平情形欲再行提出時,就該顯失公平情形,應提出證據釋明,法院並應使他造就是否許再行主張或提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旨趣不難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房屋因龍之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水錶槽(下稱系爭水錶槽)內水錶前銅閥(下稱系爭銅閥)老舊破裂及系爭水錶槽底部防水不良,致積水往下滲入地板流進主臥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8709元(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9頁、原審卷一第239頁)。經原審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據以將漏水原因關於「系爭水錶槽底部防水不良所致」部分亦列為爭點(原審卷一第242-243頁)。嗣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房屋漏水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怠於修繕水錶槽底部,及該水錶槽底部防水不良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且於112年3月2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寄送兩造後,於原審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確認不再主張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水錶槽底部,及水錶槽底部防水不良所致,並經兩造同意關於此部分爭點更正為「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銅閥開關損壞所致」乙節,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20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致系爭水錶槽防水層失效,亦為其房屋漏水原因,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74-76頁、第13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專業律師為其進行訴訟,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會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再行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龍之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概括委任關係,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竟怠於修繕維護屬共用部分之系爭銅閥,致系爭銅閥老舊破裂,水流積滿系爭水錶槽後,於110年1月11日往下滲入樓板流進系爭房屋主臥室,迄至同年月16日始修繕完畢,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全部斑駁掉落及系統櫃泡水,回復原狀所需修繕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709元,並嚴重影響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870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不能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伊關於執行職務,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成立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由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維護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課予伊負修繕義務,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依龍之國社區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立協議書,伊依約補助上訴人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費9萬元,保固期間發生漏水即與伊無關,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銅閥為訴外人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專有,非屬共用部分,伊不負修繕義務,且伊於110年1月12日接獲漏水通知即進行勘查、徵得台○公司同意更換系爭銅閥開關,並無怠於職務上注意。再本件漏水期間非長,衡情尚未達侵擾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且回復原狀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41-2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大業路00○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
二、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
三、如原法院中簡卷第33-39頁所示水錶前銅閥(即系爭銅閥)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之頂樓,並裝設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水錶槽內。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收到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通知。經被上訴人委請廠商檢查,於同年月13日發現系爭銅閥開關有損壞情形。
五、系爭銅閥開關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修繕完畢。
六、系爭房屋主臥室客觀上有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斑駁掉落及系統櫃受損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屬共用部分之系爭銅閥,致系爭銅閥老舊破裂,水流積滿系爭水錶槽後,於110年1月11日往下滲入樓板流進系爭房屋主臥室,迄至同年月16日始修繕完畢,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全部斑駁掉落及系統櫃泡水,並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依對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銅閥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經查: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管線如係專為專有部分之利用而設置之分支部分,除去該部分不至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公寓大廈)之使用者,仍屬專有部分,縱該管線係在專有部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外與主管線接合者亦然。
二、關於系爭銅閥之作用及是否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經原審依兩造協議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大樓採間接供水方式,此種供水方式為配水管分歧接出給水管後,先流入受水池或蓄水池,再利用抽水機抽至高置水塔,或直接以馬達加壓方式供水。亦即自來水公司入大樓前有一總錶,總錶前(責任分界點)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總錶後由社區管委會或住戶負責,通常總錶進來後先到地下蓄水池,再由揚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頂樓水塔再配管接到各戶水錶。該漏水處為主管出來後住戶分支要到戶錶前之控制水筏,屬於住戶應自行維修權責。系爭銅閥開關方向為從屋頂水塔往下流之水管,此銅閥係控制水流進入水管內,水流方向為右往左,當住戶不要用水時可以將系爭銅閥開關關閉,則該水錶住戶將無水可用,也不會產生水費,若打開系爭銅閥,如住戶使用水將產生水費。且此水錶銅閥開關僅該水錶用戶使用,故應屬專有部分,若有損壞則由該住戶負責維修,修繕責任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165頁)。本院審酌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土木工程之專業機構,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鑑定為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依系爭大樓、房屋用途、構造、現況等案卷資料及相關法令而為鑑定,且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大樓頂樓水塔、各戶水管、水錶暨系爭銅閥之客觀物理結構及作用,以及系爭銅閥之功能在於控制水流進入住戶之水錶,以供該住戶決定是否供水計費,均不予爭執(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應為可採。依此,足認系爭銅閥乃專供系爭大樓主管出來後所分支配接之該水錶後住戶單獨使用,以達控制水流進入該戶水管之目的而設,且兩造對於系爭銅閥所在管線之水錶後水管,係供台○公司使用乙節亦不予爭執(原審卷二第209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銅閥應屬台○公司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堪予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提及系爭銅閥漏水,將增加大樓共用水費,故屬共用部分云云,然此乃系爭銅閥漏水所生損害對象及結果,非屬使用上獨立性之判斷,自難憑此而認系爭銅閥為共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系爭銅閥應為共用部分之佐證(中簡卷第41-61頁)。然該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屬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水管」漏水,因而對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損害,核與本件所涉系爭銅閥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且細繹該判決所載「然經本院向技師公會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給水管滲漏點係公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據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22日(109)南土技字第673號函覆以:
⑴大樓住戶供水系統說明如下:自頂樓水塔至各戶位於頂樓水錶間之給水幹管為一次側水管,自各戶位於頂樓之水錶經管道間至各戶室內使用之給水管為二次側水管,每一戶水錶二次側均搭配一支專屬使用之水管經管道間至各該戶。⑵上述二次側水管屬『專有部分』,自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錶經管道間至被上訴人房屋住宅使用之給水管均為被上訴人房屋使用,無其他人使用,故屬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等語」(中簡卷第50頁),係以頂樓水錶區分水管之專有、共用部分,並未專就供水銅閥進行鑑定。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銅閥位處一次側水管,故應屬共用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援引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發行之「用戶用水異常自我檢查手冊」(本院卷第23頁),主張應以「水錶」為基準區分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云云。而查,依上訴人所提該自我檢查手冊之記載,可知該手冊所載以水錶(或總錶)作為區隔,乃係在於作為自來水用戶須自行維修之內線,及由自來水公司負責檢修之外線之判斷標準,此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公司入大樓前有一總錶,總錶前(責任分界點)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總錶後由社區管委會或住戶負責乙節相符,由此可見該自我檢查手冊所載關於自來水公司與自來水用戶間設備維護責任之區分標準,與本件乃總錶後之系爭大樓全體自來水用戶內部間,關於系爭銅閥屬社區管委會應負責修繕之共用部分,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責修繕之專用部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援引該自我檢查手冊,主張系爭銅閥既位於該住戶分錶前,即應認屬共用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五、承前所述,系爭銅閥既非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台○公司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公司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銅閥之義務。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兩造間有無概括委任關係、抑或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銅閥損壞,致主臥室於110年1月10日發生滲漏水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銅閥損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