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林閎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文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伊兄長,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藉口欲照顧兩造之父林坤鐘,而搬至系爭房屋之3樓居住,惟上訴人皆無盡照料林坤鐘之責,嗣林坤鐘過世後,上訴人仍不搬離,為此,伊先位主張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備位主張縱與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經其終止後,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坤鐘自銀行貸款繳付頭期款,並以租金收入繳納銀行貸款,實際上為林坤鐘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伊於93年間在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即入住,系爭房地並供兩造父母、伊全家及○○○全家、○○○居住,且供奉林家祖先牌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係基於真正權利人林坤鐘之同意,與林坤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林坤鐘死亡後,伊為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自有權居住系爭房屋3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3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之承買人欄下為林麗文之簽名及蓋印,出賣人欄下為○○○、○○○之簽名及蓋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978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150萬元,第一期款28萬元於93年3月12日給付,於登記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800萬元之本票,該款項由被上訴人自銀行貸款放款時扣除(780萬元),另尾款20萬元於93年3月31日增建部分完工,被上訴人應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區○○(下稱○○○○)借款700萬元、100萬(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並於93年3月31日設定本金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700萬元部分於111年8月3日清償,100萬元部分於95年11月3日清償。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7月12日向○○○○借款100萬元,於111年8月3日清償;另於111年8月15日向○○○○借款30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87頁、91至97頁)。
3、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自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月扣款繳納。
4、林坤鐘為兩造之父,除兩造外尚有子女○○○、○○○、○○○。
5、林坤鐘及配偶○○○與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於上訴人何時入住系爭房地,兩造有爭執)。○○○於106年10月8日死亡,林坤鐘於110年4月22日死亡。
6、林坤鐘以○○○名義於93年2月25日向○○○○○○(下稱○○○○)借款3500萬元,其中355萬7000元於93年2月27日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其中100萬元於93年3月2日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500萬元借款亦由林坤鐘清償。
㈡、爭點:
1、林坤鐘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坤鐘所有,其與林坤鐘有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居住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備位主張縱與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經其終止後,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實際為林坤鐘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與林坤鐘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林坤鐘死亡後,伊為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林坤鐘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坤鐘死亡,伊並繼承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登記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9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93年3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辦理共800萬元貸款償付買賣價款,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則自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爭帳戶按月扣款繳納;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978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50萬元,第一期款28萬元於93年3月12日給付,於登記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800萬元本票,該款項由被上訴人自銀行貸款放款時扣除充為價款之一部分(780萬元),如無法貸足,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一次補足,另尾款20萬元於93年3月31日增建部分完工,以現金支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不爭執事項1至3),堪認為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林坤鐘出資購買,頭期款為林坤鐘以○○○名義向○○○○貸款3500萬元後,其中355萬7000元匯入○○○帳戶支付;另將100萬元匯入○○○帳戶支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等語。而查,林坤鐘以○○○名義於93年2月25日向○○○○借款3500萬元,撥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坤鐘貸款帳戶),其中355萬7000元於93年2月27日轉入○○○帳戶;另於同年3月2日轉帳100萬元至○○○帳戶等情,有○○○○檢送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193頁、卷㈡第323頁、327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應為事實。而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雖於本院證稱:林坤鐘貸款帳戶及○○○帳戶都是伊開給林坤鐘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林坤鐘眼睛不好,支票帳戶如有開票需要,會叫伊去蓋章;當時是伊母親在處理帳戶,伊母親說要買林家祖厝,所以自林坤鐘貸款帳戶匯355萬7000元給○○○;伊在93年3月1日開一張100萬元支票給○○○,是伊母親說要買房子要用;伊父母沒有跟伊說買房子頭期款、尾款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261至262頁);惟證人即兩造之姐妹○○○則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為921地震過後房價便宜,伊母親一直要父親即林坤鐘在房價便宜時買房,林坤鐘因銀行債務很多,不想讓自己債務增加,上訴人與○○○各自有家庭並且在外購屋,伊母親想說有自己的房子比較好,被上訴人想要照顧父母親,為了讓父母親安心,被上訴人說可以的話盡量找一個房子,就找到系爭房地,伊於93年2月初陪被上訴人到建商處直接簽系爭買賣契約,林坤鐘沒有與建商接觸過,後續都是伊跟被上訴人與建商接洽,系爭房地本身是960萬元,建商二次施工費用是20萬元,扣掉沒有用建商提供的廚具,總價978萬元,農會貸款800萬元,頭期款178萬元,伊有幫被上訴人出80萬元,剩下的98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被上訴人資金來源是之前工作賺的,及伊母親要被上訴人辭掉工作,回家幫忙照顧而給被上訴人的薪水;○○○是留學日本回來,辭掉工作回家照顧家裡,之前的公司會找他兼差,或當翻譯;自林坤鐘貸款帳戶匯355萬7000元至伊帳戶,是因伊要移民,伊父母給伊350萬元做移民的費用,5萬7000元是伊父親向臺中商銀貸款3500萬元設定費;伊在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81萬6000元,是因伊先生外派中國,小孩也要住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伊就拿80萬元資助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至於93年3月1日在伊帳戶兌現之100萬元支票,是伊母親要放貸200萬元給朋友賺利息,要伊匯給她朋友,但○○○只開出100萬元支票,後來伊連同伊帳戶內100萬元,共匯200萬元給伊母親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1頁、334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審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定金為150萬元、第一期款為28萬元,其餘則係向銀行貸款支付,核與○○○所述:355萬7000元、100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顯然不符。況且,倘若如上訴人所述,該金額是林坤鐘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則由林坤鐘指示○○○直接匯款或開票支付予建商即可,何需匯至○○○帳戶,足見○○○前揭所證,上開355萬7000元、100萬元為林坤鐘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資金,洵無足採。
㈣、此外,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借款共8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按月扣款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應屬事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之收入來源係林坤鐘將其在○○ 區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支票存入以供支付貸款本息,並非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納;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原任職真華陶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有薪資收入,嗣因母親希望伊辭職照顧家裡,並由母親支付伊薪資,其並用以繳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語。而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資料表、查詢保費紀錄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83年5月起至00年00月間即陸續投保於真華陶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新社區福民國民小學,磐榮國際有限公司,嗣100年12月後投保於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並於95年11月1日有保費收入96萬8600元,於同日將5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39頁、352至3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有薪資收入及存款,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然無力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等情,非屬無憑。復據○○○證稱:於96年間,伊母親希望被上訴人把工作辭掉回來幫忙照顧,母親因被上訴人照顧家裏10幾個人,料理三餐、帶父母親到醫院門診,一個月給被上訴人4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後,伊祖母、父母親、被上訴人及伊全家5個人都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之配偶○○○沒時間煮飯,所以上訴人一家四口於平日晚上會回系爭房地吃飯,被上訴人會煮飯給大家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本院卷第274頁),○○○亦證稱:
父母都還在時,上訴人一家及伊一家人都會回系爭房地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衡諸被上訴人為58年出生,自陳其擔任秘書、代課老師、日語顧問等經歷(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被上訴人捨其在外工作成長之機會,在家照顧父母、負責料理一家十幾口之三餐雜務,則○○○所證林坤鐘夫婦每月有給被上訴人4萬元薪水以為補償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又據○○○○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93年起至111年間,於摘要欄固經常有「本交」(意即當日交換票)存款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99頁、391至412頁、本院卷第183頁),而被上訴人除自林坤鐘夫婦每月薪資,應無其他固定收入,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為林坤鐘收取租金支票後存入系爭帳戶應屬可信。復審之○○○提供林坤鐘貸款帳戶及○○○○○○○帳戶供林坤鐘使用,已如前述,足見林坤鐘並非無其他帳戶可使用,而被上訴人既負責照料父母及全家飲食雜務,衡情需相當之花費,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租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是供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家裏生活開支,及林坤鐘夫婦給付伊之薪資等語,非無可採。是以系爭帳戶有前述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保費收入50萬元、及林坤鐘夫婦每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以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係由林坤鐘繳納云云,洵無足採。此外,兩造之大姑○○○○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林坤鐘出錢買的,伊回去有聽他說,也有聽伊母親說,貸款本息是林坤鐘在北屯有一塊地出租,收租的錢來繳利息;至於如何繳納購屋款及利息,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7頁),○○○○既不清楚系爭房地繳納頭期款及貸款本息之具體情形,僅徒言聽聞係林坤鐘出錢買云云,自難僅憑此即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雖據○○○○復稱:還沒買系爭房地時,伊常聽林坤鐘常說要買間房子當祖厝;因為其他小孩都有房子,被上訴人沒有房子,所以才登記被上訴人(後稱林坤鐘夫婦想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5頁);另○○○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林坤鐘有說這是林家祖厝;伊首購已經用過了,上訴人名下也有房子,不能做首購,○○○已經嫁出去,只剩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然據○○○證稱:林坤鐘在世時,伊沒有聽聞林坤鐘說系爭房子是祖厝或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等的祖厝在成功路,林坤鐘出生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頁、本院卷第268頁)。而查,○○○曾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名為「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借名登記承認書」之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而據○○○證稱:這是在伊母親過世後,為了家裡債務及房子問題,希望所有兄弟姐妹都能簽這個檔案文件,確保到時銀行的債務不是伊的,及承認系爭房地是林坤鐘買的;兄弟姐妹沒有人簽借名登記同意書;當時林坤鐘還在世,伊有口頭問林坤鐘,林坤鐘說這是林家的祖厝,沒有做其他回答,當時大家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263頁);此情據○○○證稱:伊母親過世2個月,○○○拿兩份文件給伊,要伊看一看後簽名,○○○說兄弟姐妹5人講好就好,不用給林坤鐘看,但伊說林坤鐘還在世,還是要給他看,伊有唸給林坤鐘聽,林坤鐘聽了債務確認書,就說債務是他自己的,為什麼要簽這個;伊唸借名登記承認書,林坤鐘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買的,房子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他很生氣,就說叫伊不要理○○○,當場就把借名登記的文件撕掉了;林坤鐘於死亡前意識一直都很清楚,他有交代伊要繼續幫忙處理家裡的事,照顧兩個妹妹的生活,沒有說過房子借名登記的事,伊記得林坤鐘還安慰被上訴人,房子是你自己買的,房子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也沒有○○○前揭所證曾向父親詢問系爭房子是誰的時,兄弟姐妹都在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268頁、273頁)。而審之○○○既已準備好書面要求兄弟姐妹承認系爭房地為林坤鐘所有,顯見○○○極欲確認系爭房地之歸屬,惟借名登記承認書並無人簽名,而○○○衡情亦當會使林坤鐘以書面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倘若林坤鐘亦肯認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取得林坤鐘之書面承認並非難事,由此益徵,本件應如○○○所證,林坤鐘未曾承認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亦否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林坤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收到○○○傳送「借名登記承認書」檔案後,以LINE回應○○○,表示:「我已經有看過你傳的文件,這間房子的事等爸百年後我會處理不會獨占,請放心」等語(見原審卷㈠241頁),惟上開對話並不足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當不會拒絕於○○○提供之借名登記承認書上簽名。再觀之被上訴人於該LINE對話並說:「媽媽說這房子是要準備萬一銀行要錢時可以拿來運用」(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則被上訴人所謂不會獨占,至多僅係萬一有償債必要時,伊會利用系爭房地處理,不會置家裏債務不顧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已承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3年間,全家即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足認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林坤鐘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其一家人在系爭房地拍攝之照片等為證。惟查,上訴人之配偶於88年間即購置○○市○○區○○路000○0號10樓(下稱○○○房地)(見原審卷㈡第287頁),據○○○證稱:上訴人、其配偶○○○及2個小孩在106年以前住在他們自己○○○房地,平日晚上會回系爭房地吃飯,周末也不會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稱: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地,○○○有時兩邊住,因為小孩跟○○○在北屯國小就學及教書,平日住在○○○房地,晚上回來吃飯,吃完再回○○○居住,周末再到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上訴人稱其全家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入住系爭房屋3樓,未居住○○○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無從採信,上訴人以此做為林坤鐘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雖有其與其父母、祖母、○○○一家等人共同居住,惟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家人居住,或為便利照顧父母及家庭成員,或係因其父母、○○○等人有資助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等因素考量,尚難僅以其供一家人居住,即謂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㈧、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坤鐘,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實際所有權人林坤鐘就系爭房屋3樓有使用借貸關係,林坤鐘死亡後,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㈨、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
依據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06年間即搬至系爭房屋3樓居住迄今,而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離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未見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且仍準備全家(包括上訴人一家)晚餐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3樓,係自始無權占有,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3樓,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