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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黃寶珠 住○○市○○區○○○路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被 上訴 人 郭俊輝

郭如茨0000000000000000

沈郭如梁0000000000000000

郭鳳娥鄭郭秀銘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被 上訴 人 林杏洳

林伊芬林佳靜姚應龍(即○○○、○○○○、○○○之承當訴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姚宇森(即○○○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蔡沛宜(即○○○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郭嘉龍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游郭東香郭心愷白朝棠(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蔡瑞璿(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陳涵蓁(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承紘(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廖文城(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柯淑敏(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童皓偉(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姚玉玲(即姚宇森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受告知訴訟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下稱○○○等3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應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宇森、蔡沛宜,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茲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均已具狀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9、51、63至65頁),而○○○等3人、○○○及上訴人均表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1、251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參照前開說明,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另姚宇森於110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下稱白朝棠等8人),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應由白朝堂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惟上訴人於原審誤將白朝堂等8人追加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9頁),白朝堂等8人於本院已補具書狀聲請承當訴訟,姚宇森復具狀表示同意,且上訴人亦陳稱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5、224頁),參照前開說明,亦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上訴人以伊已就訴外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塗銷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惟參照前揭說明,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姚宇森、蔡沛宜、郭嘉龍、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游郭東香、郭心愷、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至丁欄各編號所示,○○公司雖於112年3月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另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結果,伊仍可能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回復共有,自有裁判分割訴訟之必要。茲因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㈠姚應龍: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予○○公司單獨所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裁判分割實益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郭嘉欣: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公司單獨所有,縱本件共有人姚應龍與○○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亦無為分割訴訟之意等語。

㈣郭鳳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

以:伊知道系爭土地有出售,並有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㈤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如為不動產,則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建物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為限。惟如訴請分割之共有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共有關係,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可言,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㈡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斯時該土

地為如附表甲欄編號1至21所示郭俊輝等人共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然嗣於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詳如附表乙、丙、丁欄所示),其後系爭土地再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公司,並於112年3月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系爭土地已不具共有關係,而為○○公司單獨所有。則上訴人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據上開說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另案塗銷登記事件判決結果,伊可能獲勝訴

判決確定而回復共有,自有裁判分割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登記為○○公司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因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不合法為由,提起另案塗銷登記事件,然上訴人即令該事件將來獲勝訴判決確定,使系爭土地回復至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狀態,亦僅係上訴人將來得依法再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已,尚無礙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強制換頁==========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變動表)土地標示:外埔區新六分段6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動表 面 積:2500.50平方公尺 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編號 110年8月19日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原審卷一第25頁) 110年9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61頁) 110年11月4日 (原審卷一第269-205頁) 110年12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13-323頁) 113年1月11日(本院卷二第43-44頁) 備註 1 郭俊輝 5/100 同左 同左 同左 ○○開發有限公司1/1 1.編號8、13至18之共有人(即郭嘉龍等0人)雖已於100年9月22日將持份移轉登記予姚宇森、蔡沛宜,然並未同意由姚宇森、蔡沛宜承當訴訟,仍將郭嘉龍等0人列為本件被上訴人。 2.編號19至21之共有人(即○○○等3人)於100年9月22日將持份移轉登記予姚應龍,並同意由姚應龍承當訴訟,未將○○○等3人列為本件被上訴人。 3.編號5之共有人(即○○○)於110年11月4日將持份移轉登記予姚宇森、蔡沛宜,並同意由姚宇森、蔡沛宜承當訴訟,未將○○○列為本件被上訴人。 4.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於110年11月4日將持份信託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然嗣後又終止信託,並由姚宇森將其部分持分贈與編號25至32之共有人(即白朝棠等8人),並由白朝棠等8人承當訴訟,將白朝棠等8人列為本件被上訴人。 2 郭如茨 5/10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沈郭如梁 5/100 同左 同左 同左 4 ○○○ 1/5 同左 持份移轉登記予姚宇森、蔡沛宜 --- 5 郭鳳娥 212/2600 同左 同左 同左 6 黃寶珠 308/2600 同左 同左 同左 0 郭嘉欣 4/05 同左 同左 同左 8 郭嘉龍 4/05 持份移轉登記予姚宇森、蔡沛宜 --- --- 9 鄭郭秀銘 4/05 同左 同左 同左 10 林杏洳 4/150 同左 同左 同左 11 林伊芬 1/150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林佳靜 1/150 同左 同左 同左 13 郭東峰 1/30 持份移轉登記予姚宇森、蔡沛宜 --- --- 14 郭東墉 1/30 15 郭東湖 1/30 16 郭西香 1/30 10 游郭東香 1/30 18 郭心愷 5/100 19 ○○○ 1/90 持份移轉登記予姚應龍 --- --- 20 ○○○ 1/90 21 郭林端美 1/90 22 姚應龍 --- 1/30 151/300 →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 23 姚宇森 --- 135/1000 23368/100000 24 蔡沛宜 --- 135/1000 235/1000 25 白朝棠 --- --- --- 2/10000 26 蔡瑞璿 --- --- --- 2/10000 20 陳涵蓁 --- --- --- 15/100000 28 王承紘 --- --- --- 15/100000 29 廖文城 --- --- --- 15/100000 30 柯淑敏 --- --- --- 15/100000 31 童皓偉 --- --- --- 14/100000 32 姚玉玲 --- --- --- 18/100000 合 計 1/1 1/1 1/1 1/1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