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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明震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 王嘉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以高額利息引誘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因而自民國100年5月起匯款予○○○進行投資,初期○○○均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息,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投入本金,並邀約周邊親友一同投資,投資模式為:由親友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帳予○○○,○○○如匯還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還親友。兩造為同一教會教友,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起以上開投資模式,代被上訴人轉匯投資款予○○○。詎○○○自000年00月間起不再匯還投資款,上訴人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投資,後始查知○○○實際上並未從事投資,而係將後期投資者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營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厚獲利之假象,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之獲利來源,○○○實係以「龐氏騙局」詐欺眾多受害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匯交○○○之投資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581萬8500元,扣除○○○於詐騙期間匯還7881萬2869元後,總計受有3700萬5631元之損害,上揭損害應由兩造及其餘共同投資人共同承擔,上訴人念及教友情誼,並為簡化三方法律關係,自願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清償之風險,遂於102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未料被上訴人明知其投資本金僅餘40萬元未返還,卻高報剩餘本金數額為110萬元,致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超出其投資本金數額達7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超出投資本金之70萬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備忘錄履行,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乃將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溢領情事,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情事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判斷。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前有經清算,被上訴人計有三批投資資金,第一批已經全部完結故無列入,第二批投資本金為112萬元,尚有10萬元未歸還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匯給上訴人之第三批本金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本金為110萬元,故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才會交付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支票25紙予被上訴人,嗣後因其中3紙面額合計15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兩造間才會有前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多年基督教教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邀被上訴人參與前述○○○投資案(下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同時開立發票日期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面額共計254萬元之支票13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4日交付上訴人112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1月27日共匯款11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0月2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共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投資失利,願將前揭投資剩餘本金歸還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共同會算後簽立系爭備忘錄,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共計110萬元、發票日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支票25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投資本金之用,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上訴人任何責任。上訴人就前揭25紙支票僅兌現其中22紙支票,如附表所示3紙面額共計15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最後3期款項合計1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6頁),且有系爭備忘錄可稽(原審卷13頁),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就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成立和解契約,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備忘錄所約定總金額110萬元中之最後3期款本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則否認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並抗辯兩造並未對於確切之金額進行核算云云,有前案判決及前案訴訟卷宗可稽,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最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屬和解契約。而依前案訴訟一審審理中,受訴法院即已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列為兩造之最重要爭點,而就系爭備忘錄簽立之原因、經過、目的等詳為調查,經兩造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兩造為充足之辯論後,作成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作成該判斷之理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3-6頁),上訴人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訴訟程序中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然前案二審判決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詳為審究後,認定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同為○○○吸金詐欺案之被害人,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動機,且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應僅限於投資本金,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之合意,係由上訴人退還兩造互匯款項之差額予被上訴人,而非成立和解契約,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備忘錄為和解契約,有違論理法則,其判斷顯失公平,故前案判決就系爭備忘錄屬和解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案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自行草擬繕打提出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兩造會算後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同時,亦簽發面額合計110萬元之2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備忘錄第1點所載被上訴人領回之本金數額即為該110萬元甚明。又系爭備忘錄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投資案因投資失利導致之金錢糾紛而簽訂,足見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提出其支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藉以終止兩造因系爭投資案衍生糾紛之要約,再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就系爭投資案之糾紛而互為讓步,應具有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性質,故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4-6頁)。從而,關於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屬和解契約乙節,既經前案訴訟列為兩造間最重要之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方作成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並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作成原判斷之理由,經核原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判斷復無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當事人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之該判斷認定,於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所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承上述,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既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於本件即應認屬和解契約。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交付面額合計110萬元之2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屬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為約定和解金額之給付,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 付款人 1 108年3月31日 林明震 50000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2 108年4月30日 林明震 50000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3 108年5月31日 林明震 50000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