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上訴人 ○○○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5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子女。上訴人於107年訴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士林地院裁定諭知○○○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起至上開0○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關於0○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該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第00○裁定)。嗣上訴人代理0○子女以第00○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系爭汽車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9月6日指示○○○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汽車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刑法第35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以第00○裁定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8,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要求○○○配合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登記,嗣○○○離職而不願再擔任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遂指示○○○將系爭汽車變更登記於○○○名下,○○○與○○○不知上訴人與○○○間之糾紛,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代理0○子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名下,非屬○○○之財產,故○○○於108年9月6日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對於系爭債權並無影響。且系爭汽車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000號判決(下稱第000號判決)諭知,已於109年9月24日回復登記至○○○名下,上訴人即可聲請對系爭汽車強制執行,並未因系爭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42頁):
㈠上訴人與○○○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育有○○○、○○○等2名子
女,並均經○○○認領,婚後則育有○○○、○○○、○○○等3名子女,於104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上訴人單獨監護0○子女。
㈡○○○於107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
㈢第00○裁定諭知○○○應自107年4月起至0○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0○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該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
㈣○○○於108年9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系
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汽車自○○○移轉登記至○○○名下。嗣經第000號判決諭知○○○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至○○○部分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名下,嗣後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經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至○○○名下,狀態為禁止異動。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購入價約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前因第00○裁定,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起至0○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0○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該裁定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嗣上訴人代理0○子女以第00○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39、292頁),堪信真實。
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明知上訴人依第00○裁定對其有系爭債權,並知上訴人已
就該債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竟仍將實際上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指示○○○移轉登記予○○○,顯係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目的。○○○雖於107年4月10日先將系爭汽車登記至○○○名下,惟僅係因其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要求○○○配合辦理,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與○○○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汽車實際上仍為○○○所有,此亦據第00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附民卷第33至3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時,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名下,非屬○○○之財產,故○○○之系爭移轉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無影響云云,自無可取。再者,○○○之系爭移轉行為,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同此認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對○○○之系爭債權,其中0○子女扶養費部分自107年4月
1日至109年9月24日止之金額已逾5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70頁)。系爭汽車雖於109年9月24日回復登記於○○○名下(詳後述),惟上訴人因○○○所為之上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扣押系爭汽車而迅速獲償,應認上訴人受有遲延獲得清償之損害,不因系爭債權本身是否因而減少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未因此減少,故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既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額:
⒈○○○於108年9月6日指示○○○以系爭移轉行為將系爭汽車過戶登
記予○○○,嗣由上訴人代其子女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間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應予塗銷系爭移轉行為之車主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名下,經第0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系爭汽車已於109年9月24日經監理機關將車主登記至○○○名下,狀態為禁止異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意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應認系爭汽車自109年9月24日以後,已無不能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斯時起,自得再對系爭汽車聲請扣押,以實現系爭債權。準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因延後就系爭汽車取償所生之利息損失。上訴人以系爭債權額其中之80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尚非有據。
⒉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之中古價格為58萬元,有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112年4月19日(112)中汽吉字第0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堪採憑。又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未經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率應以週年百分之5計算。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000年0月間之價格58萬元,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以週年百分之5利率計算,為30,510元【計算式:
580,000×(1+19/365)×5%=30,5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3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基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於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准許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逾此部分依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與○○○就系爭移轉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不知其對○○○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再者,○○○、○○○因系爭移轉行為遭上訴人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給付3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