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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王劉玉華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庭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懿真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1,5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嗣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均係本於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0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2坪、同段84-2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租期延長至104年10月31日。又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拒收租金,並訴請伊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拒收租金,伊已將108年7月至11月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然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1時前某時,擅自更換系爭廠房

門鎖,無故侵入系爭廠房,並搬動伊之物品、家具、木棧板、內裝有釀製老梅塑膠罐之紙箱,將之堆疊在系爭廠房一角,致老梅罐遭擠壓破損變形,梅汁滲漏,紙箱因而浸濕破爛,不法侵害伊就老梅罐及紙箱之所有權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民法租賃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委託搬家公司協助更換紙箱重新包裝,陸續搬運至租用之倉庫寄放,致受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搬家費38萬5,944元、倉儲費17萬5,5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數度指示親友擅闖系爭廠房,在伊

所有物品、系爭廠房門口張貼「本土地產權屬私人所有,非法堆置已報警備案,限於107年7月26日12點整之前搬離…」等字樣之紙條;復對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並分別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終止系爭廠房之用水、用電契約,致系爭廠房之自來水號、電號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廢止,迫使伊與母親即訴外人葉秀賓自108年8月起暫住旅館或另賃屋居住。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故意以強制手段妨礙、排除伊對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加損害於伊之租賃權,而違反民法租賃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住宿費及租金共計12萬1,092元之損害。㈢上訴人嗣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伊留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表

編號19至23之家具、裝潢因而毀損,不法侵害伊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民法租賃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損害。

二、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行為,亦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其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76萬0,706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6萬0,70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將系爭廠房作為工廠使用,然違反約定,作為住家使用,且因明德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於107年3月間即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予以改建,伊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於107年4月4日至8日間,多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亦已於108年7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廠房清空並遷離,否則系爭租約亦於同年12月4日因系爭廠房滅失而當然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所為行為自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倘認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並不因伊進入系爭廠房而受影響,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有受侵害。又被上訴人的老梅罐非因伊移動而受損,且老梅罐受損,與支出如附表一搬家費、倉儲費並無因果關係。又附表二所示住宿費、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無關。兩造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30日清空遷離系爭廠房,並無如附表三之物品留置於系爭廠房,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廠房之物品均為廢棄、損壞等無價值之物,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8月30日將之遷離,伊依系爭租約亦得自行處分。縱認伊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亦與不完全給付無關,且欠缺必要性。另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然遲至111年2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間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租期延長至104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持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拒收租金,嗣被上訴人已清償提存108年7月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1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提存所領取其中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08)存字第1578、1754、1942、21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6頁、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九),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續予收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成不定期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收回系爭廠房。

㈡次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0第1款、第5款之事由,經其合法終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定終止權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老舊,適逢明德高中有意一併重建,故

其終止系爭租約,由明德高中予以重建,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而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租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自須以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有重建之必要為前提。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老舊,客觀上有重建必要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廠房於108年7月間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3、65、69、

71、75頁)觀之,系爭廠房屋況尚佳,屋頂或牆壁均無破損或剝落痕跡,客觀上顯無不能供正常居住使用而有重建必要情事;參以上訴人抗辯明德高中於108年3月間即表示欲購買其所有84-8地號土地,嗣其於108年12月18日將8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德高中董事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84-28地號土地亦一併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明德高中108年4月17日明德字第108000008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足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廠房遷離乃為將無地上物之84-8地號土地點交予明德高中,至明德高中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縱有重建計畫,亦與上訴人無涉,更難謂其有基於利用土地之目的,自行或同意他人重建房屋之必要。是其抗辯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顯無可採。⒉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出租系爭廠房係供作工廠使用,被上訴

人卻以之作為住家使用,然住家與工廠使用電力、火力、消防規定均有不同,顯對系爭廠房安全有所危害,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用途有約定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款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違法使用」系爭廠房,並未約定系爭廠房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況住家關於使用電力、火力之需求,未必大於工廠,消防法令就工廠所為規定更較住家為嚴格,是將系爭廠房供作住家使用之危險性未高於工廠用途,更無嚴格之消防法令限制,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供居住使用,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租約之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云云,殊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之終止事由,經其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採。

三、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合意終止云云

,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吳啟瑞律師與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一第491至531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0頁)。經查: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

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由其對話內容均

可見上訴人委任之吳啟瑞律師一再表示已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不願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並無問題、希望被上訴人全部遷離等語,足證上訴人仍係以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方式催促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嗣雖稱若要搬遷,亦要讓其有另覓處所之時間,且僅能先於108年7月30日前先搬走一半,其餘部分再議,並請吳啟瑞律師代為向上訴人求情等情,充其量僅為協商過程,尚不足認定其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吳啟瑞律師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就您承諾與7/30晚間12點前搬離恐涉竊佔部份。已經錄音存檔。請您依據承諾辦理,如果違反,因為我方已取得您的承諾,時間到將依法搬離」,被上訴人即回覆:「我並沒有承諾可以搬離也沒有竊佔」、「我沒有承諾,我們還在協商中」、「請轉達,如果是這樣迫害,沒有經過書記官法官判決強制執行……狗急跳牆」、「9月租金也依法提存,麻煩您代為告知一下,很感激您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更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7月25日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縱在此時點前後,陸續將部分物品搬離,仍無從遽認兩造已就終止系爭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者,被上訴人嗣就108年7月至同年11月止租金10萬元,辦

理清償提存,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提存所領取其中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合意終止,此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然其卻仍向提存所領取其中8萬元之提存金,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之損害56萬1,444元、如附表二之損害11萬1,902元,共計67萬3,346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範圍包括84-8地號土地其中32坪等

情,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系爭廠房係位於84-8、84-28地號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不爭執事項一)。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將「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為何?」,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廠房租約所載租約標的之範圍,應為84-28號全部土地面積及84-8號土地中面積32坪部分,允無疑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該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租約標的範圍包括84-8地號土地其中32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僅在84-28地號土地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9日以行政院郵局存證號碼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清空占用84-8地號土地之物;於同年月19日委託律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並於翌(20)日在系爭廠房大門口張貼內容為被上訴人涉有毀損、竊佔罪嫌,業已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之公告;再於同日雇工進入系爭廠房,將被上訴人原放於系爭廠房內84-8地號土地上之家具、木棧板、內有老梅罐之紙箱等物,搬移置於系爭廠房內84-28、84-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瓶罐外箱張貼「本土地產權屬私人所有,非法堆置已報警備案,限於107年(應為108年之誤)7月26日12點整之前搬離,否則通知環保局處理。

並民事求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再於84-8地號土地、84-28地號土地交界處放置標示「麗明營造」之隔柵;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在系爭廠房鐵門上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將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嗣於同年月24日廢止水號,於同年月26日終止該電號合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廠房大門張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7月20日公告照片、被上訴人家具、裝放老梅罐紙箱遭上訴人移置、堆疊後照片、108年7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年9月3日斷水斷電通知公告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113年7月23日北北費核證字第113000036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63、65、67、

301、303頁、本院卷一第215、467、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不爭執事項三至五、七),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將裝有老梅罐之紙箱垂直堆疊,致老

梅罐破損、紙箱受潮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即事後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搬運完好之老梅罐等物之王啟榞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曾到系爭廠房搬運被上訴人指定之物品2趟,當時現場情形如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照片所示,因為有些梅子罐破了,所以將沒有受損部分重新裝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429頁),可證上訴人搬運、堆疊裝有老梅罐之紙箱後,確有老梅罐破損之情形無訛。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有老梅罐破損、紙箱受潮係因其搬移、堆置行為所致云云,並抗辯被上訴人原本就將物品垂直堆疊,且其擺放時紙箱並無破損狀況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然查,由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相互比對,照片中之紙箱外觀及堆疊高度,均不相同,顯見上訴人提出照片之紙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裝有老梅罐,且因上訴人搬移、堆置導致老梅罐破損而受潮紙箱無誤,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倘若裝有老梅罐之紙箱並未因上訴人之搬運堆疊而受損,上訴人復於搬移堆疊其他物品後拍照為證,則其應可輕易提出裝有老梅罐紙箱堆疊後仍完好如初之照片以資佐證,然卻始終未能提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老梅罐因上訴人擅自搬移堆疊而受損,紙箱並受潮等情,應屬可信。

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廠房時,未妥善處理電線

,導致電線外露,因鄰居多次反應,基於安全考量始先申請斷電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縱使系爭廠房有電線外露情事,僅須關閉電源維修即可,衡情自無因此終止用電契約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間終止用水契約,且其自承於同年12月4日即拆除系爭廠房,顯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終止用電、用水契約,均係為拆除系爭系爭廠房預作準備,應屬無疑。是上訴人抗辯上情,殊無可採。

⒋查上訴人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且於移轉占有後,其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管領力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僅需消極地容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更須積極地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得為圓滿的使用收益,且此為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卻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自行或指派第三人進出系爭廠房,恣意搬動、堆疊被上訴人之物品,如入無人之境,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更以提出刑事告訴、在系爭廠房門口張貼報案三聯單之方式,威逼被上訴人限期搬離,嗣復斷絕終止系爭廠房之用水、用電,繼而拆除系爭廠房,其上開種種作為,已使系爭廠房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違反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物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使系爭廠房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已屬不完全給付,嗣系爭廠房於108年12月4日拆除,其債務不履行已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自108年7月23日起,陸

續委請搬家公司將木棧板、老梅罐(含紙箱)搬離,並自同年8月25日起未返回系爭廠房居住,入住旅館,或另租屋居住,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不爭執事項七、第20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心精緻搬家公司搬家契約書/報價單、倉儲保管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訂房確認單、企業家大飯店帳目明細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93頁)。審之,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正常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廠房供其放置老梅罐(含紙箱)、棧板等物,及居住使用,則其支出搬家費,並另租用倉儲堆置上開物品,復入住旅館或賃屋而居,均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賠償如附表一、二之費用,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業已勝訴,其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萬8,17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後,將其所有放置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毀損,已侵害其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廠房內原擺設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拍攝之系爭廠房拆除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第245至249頁),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已就其於108年8月30日騰空遷離系爭廠房不爭執等情,並舉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為證。另案返還房屋判決理由中固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清空遷離系爭廠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9年3月16日拍攝系爭廠房拆除後照片,可見原址尚有木質家具及經拆卸後之木板廢棄物棄置在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祖先牌位亦留在系爭廠房,其處理被上訴人留下物品即如上開照片所示木板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即寄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2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仍有廚具、家具、電器、實木地板等留置在系爭廠房,並警告上訴人勿在法院判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點交前,擅自移動該等物品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8頁),益證被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5日起未回系爭廠房居住,然仍有物品放置該處品,則其主張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時,其內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應足採信。另案返還房屋之判決,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既仍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於系爭廠房,則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廠房後將之拆除或自行處置,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遷出時,若遺留傢俱不搬,視為放棄,上訴人自得自行處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按指上訴人)自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乃就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合法消滅時所負權利義務為規範,然系爭租約於系爭廠房拆除前,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其租賃關係乃因上訴人逕行拆除系爭廠房致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自系爭廠房遷出之義務,上訴人當無由援引該條約定,自行處置被上訴人留置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逕將之毀壞、拆除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此節,顯乏依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毀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系爭廠房遭拆除之事,並提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76號竊佔案件10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一地207至210頁)。惟觀之上開筆錄固記載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日開庭時稱:「據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廠已經遭原告拆除…」、「房子已經在108年12月初拆了,我11月有提存租金,我跟他租完整的鐵皮屋,我們是108年9月開始就沒住了,因為被斷水斷電了」等語,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知悉系爭廠房遭拆除之事,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已遭上訴人毀損;復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3月16日,照片中尚有未遭破壞之家具堆置在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後2年內之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如附表三所示遭上訴人毀損之物品殘值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7萬8,170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不爭執事項十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8,170元,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業已勝訴,其另依同

法第266條第1項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不爭執事項十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編號 請求賠償項目 支出費用時間 請求賠償金額 1 搬家費 108年7月23日 14萬4,744元 2 搬家費 108年7月24至31日 24萬1,200元 3 倉儲費 108年7月22日至11月30日 17萬5,500元 共計 56萬1,444元附表二編號 支出住宿費、租金時間 請求賠償金額 1 108年8月25、26日 2,000元 2 108年8月26、27日 950元 3 108年8月27、28日 2,000元 4 108年8月29、30日 2,000元 5 108年8月30、31日 1,800元 6 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 1,900元 7 108年9月1日至13日 108年9月16日至21日 108年9月23日至25日 3萬5,157元 8 108年9月13、14日 2,000元 9 108年9月14、15日 2,000元 10 108年9月15、16日 1,800元 11 108年9月21、22日 2,000元 12 108年9月22、23日 2,000元 13 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 5萬6,295元 共計 11萬1,902元附表三編號 受損物品 請求賠償金額 (殘值) 1 書櫃 9,542元 2 浴缸 1萬2,436元 3 置物櫃 3,036元 4 烤爐 1萬2,144元 5 日式玻璃書櫃及松木大書櫃 6,000元 6 床架 1,800元 7 床墊 5,768元 8 冰箱 1萬4,781元 9 流理台 500元 10 原木地板 1萬2,163元 共計 7萬8,1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