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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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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永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敏(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關於「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