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正君(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柯
碧美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曹煙雯(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之承
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柯南源
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
柯南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煌盛(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之承
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蘇德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敏(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關於「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