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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徐紫薇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邵雅梅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聲明及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提出反訴,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但未提出訴狀載明反訴之聲明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及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限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理由,並依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