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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公業蕭輝傑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上 訴 人 蕭耀松0000000000000000

蕭耀文蕭耀堂蕭朝欽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公業蕭輝傑」(下稱系爭公業)、「祭祀公業蕭輝傑」(以下合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號;下稱000地號)、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號;下稱000地號)、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日據明治時期原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嗣於日據明治42年間,000、000地號改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000地號仍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是系爭公業源自「祭祀公業蕭輝傑」,二者為同一主體。依臺灣祭祀公業習慣,祭祀公業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蕭輝傑,為伊等之渡台第11世祖,因系爭二公業設立年代久遠,雖無原始規約或其他確切書據可資認定其設立人是誰,惟依習慣應認系爭二公業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跨房系共同設立,並非單房所成,上訴人主張16世(昌字輩)之○○○、○○○為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則伊等之16世祖蕭(昌)亨、蕭(昌)柔亦應為同為設立人之一,伊等分別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

上訴人否認伊等之派下權,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應先由其提出證據證明其祖先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或曾擔任管理人,惟被上訴人僅提出世系彙整表、書山蕭氏族譜節本及戶籍謄本,亦不足證明其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所提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均未提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之祖先及其親族均同為居住於日據時代之臺中州彰化聽武東保○○庄000○○(下稱000○○)係屬祭祀公業○○○所有,與上訴人無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列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僅係便利課徵地價稅而為,非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選任而為管理人,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為:臺中州員林郡○○庄武東堡○○庄000番地、000番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明治42年(民前3年)8月20日,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於36年間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者○○○。

2、○○○於104年11月15日向○○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經○○鎮公所於105年1月21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鎮公所核發系爭公業僅○○○1人派下員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3、上訴人之世系如蕭富祺提出之蕭輝傑系統表(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㈡第90至96頁,附於本院卷第281至293頁)所示。被上訴人為11世蕭輝傑之後代子孫,均源自蕭輝傑之長子蕭○○(12世)。

4、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係由○○○為代理人身分申報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並由○○○之叔叔○○○出具保證書,保證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000地號土地則由○○○為代理人身分申報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

5、000地號土地自83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依據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51號案卷所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13日函所示,000地號土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依上開函示,000地號土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105年起依○○鎮公所105年3月22日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通報管理人變更為○○○釐正稅籍資料。

6、依○○○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載明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為其16世祖○○○,書山祠由○○○與諸房房長研商並集資建立。

7、蕭富祺、蕭富達、蕭鉫育(下稱蕭富祺3人)前以祭祀公業蕭輝傑為被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確認蕭富祺3人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蕭輝傑之上訴確定(下稱第34號事件);蕭富祺3人另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確認蕭富祺3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嗣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第40號事件)。

8、○○○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之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之上訴確定(下稱第251號事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之設立人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16世○○、○○?

2、○○○是否為16世○○○之繼承人?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減輕舉證責任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而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鬮分字之祭祀公業,顧名思義,係於分割遺產(所為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此類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56至757頁、760頁)。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則為繼承取得;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

㈢、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公業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蕭輝傑係系爭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享祀人),並非設立人,故蕭輝傑之後裔,若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被上訴人雖提出書山蕭氏族譜(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為蕭輝傑所生大房蕭○○之18或19世子孫,依上開說明,非當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需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而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蕭輝傑為渡台第11世祖,系爭公業為其16世祖○○、○○,與蕭富祺等3人之16世祖○○○、○○○之16世祖○○○同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公業僅蕭富祺等3人之16世祖○○○、○○○之16世祖○○○,惟兩造均無法提出設立字據或合約等相關設立資料,致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否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不明。而查:

1、系爭公業係由○○○於104年間向○○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而依據○○鎮公所檢送○○○申報時檢送之相關資料,於沿革雖記載:16世○○○為系爭二公業設立人,並傳於其子○○○,○○○又傳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員登記於18世○○○、系爭公業管理員登記於○○○名下至今等語,惟觀之○○○提出之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推舉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均屬○○○為申報系爭公業自行出具之私文書(見原審○○鎮公所函調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17至29頁),無從逕以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此外,系爭公業有獨立財產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治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於36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原審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1),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不以派下員為限,但原則上仍係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負責祭祀公業之祭祀,故雖無證據確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但仍以系爭公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及○○○推斷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係○○○及○○○或渠等祖先,且參諸○○○設籍在彰化廳武東堡○○庄000番地(見第251號事件原審卷第81頁)即000地號土地,○○○(嗣由○○○相續為戶主)原設籍於彰化縣武東堡○○庄000番地(見第34號原審卷第83頁)即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見第34號原審卷第12頁)等情,亦堪認○○○及○○○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院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固不要求能證明系爭公業之確實設立人,然仍須證明與○○○或○○○有血親關係,或提出其他足認渠等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子孫之事證,始能認定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而依○○○於第34號事件提出之族譜列「○○○」為16世【該族譜列11世蕭輝傑、12世蕭○○、13世○○○、14世○○○、15世○○○、16世○○○、17世○○○、18世○○○公、19世○○○、20世○○○】(見第34號原審卷第84至85頁),兩造均未爭執○○○為○○○之子孫,亦不爭執○○○之16世祖○○○為設立人之一。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蕭輝傑系統表,被上訴人分別為12世蕭○○之子孫(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第255頁),並非○○○一脈子孫,且自蕭○○以下之世系,並無○○○,被上訴人實非○○○之子孫,亦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15世祖○○○、16世祖○○於日據時代之戶籍地為「臺中州彰化聽武東保○○庄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與○○○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為「員林區○○鎮○○000號」(見原審卷第105頁)相同,即謂其祖先為○○○之親族,其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依上開所述,已屬無據,再者,○○○係設籍於000番地乙節,有戶籍謄本附於第251號原審卷,已如前述,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000○○,益徵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與其15、16世祖戶籍地相同,做為其主張○○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云云,無足採信。

3、另被上訴人主張蕭輝傑為渡台第11世祖,下傳志字輩即○○、○○、○○、○○等4房,系爭公業應係4房子孫共同設立,若僅○○一房設立,當以蕭○○為享祀人方屬合理,故系爭公業設立人應包括○○一房子孫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系表,自○○、○○、○○3房以下至16世,已經過數十年,16世人數有約18人(見原審卷第103頁),親族間是否仍保持密切聯繫,16世之各房是否均有意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公業既於16世始設立,應非屬分割家產時,抽出其中一部分設立之鬮分字態樣之祭祀公業,而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係由分居異財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捐助,即非當然可認16世之各子孫均有出資設立。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應非僅○○一房設立,而推認應包括○○下傳之16世即○○、○○為亦為設立人之一,已難憑採。

4、此外,被上訴人雖以0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記載,000地號土地部分由○○○為申報代理人、○○○(昌文)為保證人;000地號土地係由○○○為申報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7頁、99頁、101頁),主張○○○、○○○(下稱○○○2人)均為蕭輝傑大房○○公下傳16、17世子孫,則系爭公業派下應包括○○公一脈之子孫,以此推知○○、○○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惟查,依據上開臺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均未提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且○○○2人在該等申報書雖以代理人自居,然參以上開土地管理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係卒於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15日(見第251號卷第81頁),○○○2人係在○○○死後32年之民國35年12月始為申報,亦難認○○○2人有得到系爭公業之合法授權,且○○○2人並非申報其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渠等申報當時,原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之○○○、○○○、○○3兄弟均已去世而絕戶,○○○又已搬至南投縣居住(見251號卷第81至85頁、第117至120頁戶籍謄本),000、000地號土地乃會由○○○2人代為申報,則不論○○○2人有無得到合法授權,其代為申報土地總登記,均不能因此成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而為派下員,更何況○○○在申報000地號土地時,於申報書所載住所為000○○,即其戶籍所在(見第251號卷第7頁),而000○○依○○○後代子孫所提起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確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第3號事件),即現新○○○000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之戶籍謄本,○○設籍於000○○(見本院卷第209頁),○○設籍於000○○(見本院卷第299頁、305頁),而000○○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業如前述,000○○亦無相關資料可認屬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而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及蕭耀森(即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之父)前以其祖先○○○曾繳納000○○之田賦及地價稅等情,主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而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卻於本件主張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未能提出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管理人子孫之相關資料,即無從僅憑000、000地號之臺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即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包括○○一脈子孫。況且,○○○(第16世為○○○)、16世○○○(昌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一脈,被上訴人以上開申請書、保證書做為其16世○○、○○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更屬無據。

5、被上訴人復以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戴「公業蕭輝傑管理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271至279頁),做為其主張○○一脈子孫亦為設立人之一之依據。惟上開地價稅繳款書經第251號事件二審承審法官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經該局以107年5月31日函表示「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77年土地卡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因76年以前已無土地卡資料保存,系爭土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段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77年土地卡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因76年以前已無土地卡資料保存,系爭土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105年起依○○鎮公所105年3月22日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通報管理人變更為○○○釐正稅籍資料。」等語(見第251號二審卷㈠第48頁,附於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77年土地卡僅載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並未載明因何原因將○○○列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非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則土地卡所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屬無據,且當時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已死亡多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選任○○○為管理人,且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尚有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卻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明顯有誤。

而按000地號土地係停繳田賦(見第251號二審卷㈡第48頁上開函文),倘若○○○為管理人,豈有不知000地號亦為系爭公業之土地,而○○○並未申報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顯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列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應僅係為系爭土地對○○○課繳地價稅之方便,而非○○○經過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選任而為管理人,○○○亦當係因000地號土地無人管理而由其使用000地號土地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為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自行申報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否則○○○應係一併申報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從而,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亦不足做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包括○○一脈,其16世祖○○、○○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依據。

6、被上訴人雖以○○○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及第34號事件判決主張系爭公業非單房設立,應為跨房所設立,故其16世祖○○、○○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惟查,觀之○○○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其中記載:「奮公為來臺一世祖,書山祠係由十六世嗣孫昌份公與諸房房長研商並集資建立,建成之後各房房長推舉昌份公為管理首事、祭祖日、按興建宗祠當時出資之股份,分成六股輪流主辦」,則依其文字,所集資建立者係書山祠,而非系爭公業(見原審資料卷第17頁),又據○○○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僅列○○○為設立人,而未列○○○一脈之設立人及派下員,此係因○○○3兄弟均已死亡絕嗣所致,並非○○○否認○○○或其祖先有參與系爭公業設立,參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11世蕭輝傑,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有○○○之16世祖○○○,即不會以蕭輝傑為享祀人,蕭輝傑自係多位設立人之共同始祖,其設立人即非系爭公業沿革所載之僅○○○1人,再由前所述,○○○3兄弟係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之子○○○原住○○○○○○○○○○000○地○○○○○○○段000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即遷徙至臺中州新高郡集集社社子196番地,則系爭公業應係由○○○及○○○或渠等祖先所共同設立,設立人即非僅○○○。至於第34號判決,係再參考日據時期戶籍簿、光復後戶籍登記簿、現代電子戶籍謄本、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照片等資料,認蕭富祺等3人之16世祖○○○,早設籍於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000地號土地,而於明治29年9月3日相續為戶主,昭和12年蕭東成戶主相續,昭和17年分家,蕭參另立戶主仍設籍000地號土地,蕭參子孫並世代設籍居於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且000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均記載「蕭參」為管理人;且蕭富祺等3人之先祖○○、○○○,與○○○之先祖○○○、○○○相繼設籍於000地號土地,而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非僅○○○之16世祖○○○,亦包括蕭富祺等3人之16世祖○○○(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是以,34號判決僅認定系爭公業為跨房而非單一房份設立,並參照蕭富祺3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認定16世○○○為設立人,尚非可據34號判決而推認所有16世房份均有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且被上訴人既非○○○、○○○、○○○之子孫,又依其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其16世祖○○、○○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公業既為跨房而非單一房份所設立,而主張應包括其等16世祖先○○、○○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享祀人蕭輝傑之後代子孫,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包括其祖先○○、○○,即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裔,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本件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