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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意將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興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李明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後附丙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1日彰土測字第1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9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並禁止上訴人為一切有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四、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下述土地分割協議書(即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此地號因分割而新增00-0地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59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忍容被上訴人通行甲地,並不得在甲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並禁止上訴人為一切有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並補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乙圖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352.79平方公尺;下稱乙地)、丙圖丙案(編號A部分面積294.77平方公尺;下稱丙地)為備位攻擊方法(通行範圍),而非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無須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8,411元(計算式:甲地面積591.31㎡×申報地價232元×4%×7年≒38,411元;見原審卷第85頁),未逾50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審被告○○○,及訴外人○○○、○○○(以下合稱○○○3人)共有,其等於93年8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取得北半部(即重測後0000地號),○○○、○○○則取得南半部(其中○○○取得重測後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地號),並約定「該土地現有道路由取得所有人無條件負擔公眾使用,東面各筆土地應有負擔5米道路之使用權,並同意由公家機關開闢道路」(此東面道路以下泛稱系爭道路),原應依民法第851條辦理地役權登記,漏未辦理,其等已於93年11月8日辦竣分割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向○○○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供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3日向○○○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兩造均繼受系爭協議關於通行協議之拘束,應負容忍對造及其他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詎上訴人竟使用鐵柵欄封閉系爭道路,阻撓被上訴人通行。爰本於系爭協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禁止上訴人為妨礙通行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向○○○買受0000地號土地時,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亦不知系爭道路確切位置,亦無其他可得而知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據以通行甲地,應無依據。縱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者,被上訴人應往南通行,以接通○○路○段000巷,蓋此路徑距離較短,且道路較寬,而不應經系爭道路往北通行。另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者,其通行範圍應限於現況道路(即丙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與○○○,請求確認伊對於丙地通行權存在,及其等應容忍通行,並禁止妨礙通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段00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00-0地號;即重測0000、0000地

號),原為○○○3人共有,其等於9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其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及○○○等三人茲願分割座落○○鄉○○段00地號土地,其分割事宜如下:...該土地現有道路由取得所有人無條件負擔供公眾使用,東面各筆土地應負擔五米道路之使用權,並同意由公家機關開闢道路...」(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㈡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嗣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被上訴

人,並於96年6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5、107-117頁)。

㈢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上訴

人,並於111年3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7、107-117頁)。

㈣系爭道路(現況道路)坐落丙地(面積294.7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15頁)。

㈤上訴人與○○○關於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第

6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勾選「是」(見原審卷第135頁)。

㈥上訴人於購買0000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大

家房屋職員)帶同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前往0000地號土地察看,當時已發現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262-263、343-34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應否受系爭協議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確認其對於甲地之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甲地,並

不得在甲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不得為一切妨礙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效力: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前述債權契約具備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使用)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及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即為已足,自可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顯然不以分管契約為限,亦即通行契約及其他土地用益契約亦屬之。經查:⑴○○○3人簽訂系爭協議,既約定系爭道路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

用,所謂公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亦隱含全體締約人在內,否則即無法達成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使用分得土地之締約目的。是核其性質,應屬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而其契約內容應包含各締約人交換或相互容忍通行使用系爭道路。

⑵系爭道路係南北向,而非東西向之○○路○段000巷,且系爭道

路南北向均可對外聯絡(往北接通○○路○段000巷、往南接通○○路○段000巷),其原來寬度約2.5公尺,鋪設碎石子,已供共有人與附近居民通行逾50年以上;嗣經○○○3人於9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舊有系爭道路(碎石子)拓寬,並委由彰化縣○○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聯絡鋪設事宜係○○○之公公○○○生前所處理,經舖設水泥路面之系爭道路附近居民均可通行;○○○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固未提示系爭協議,惟簽約前由仲介人員○○○偕同○○○(上訴人友人)前往0000地號土地查看,已知系爭道路存在,○○○復於簽約時向上訴人本人、仲介人員、代書說明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使用,雙方始簽訂買賣契約,並在買賣契約上註記,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等情,業據○○○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97-282頁,及本院卷第194-196頁),核與卷附系爭協議、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9-30、135、249-255頁,及本院卷第35頁),俱無不合。再參以○○○既為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而其前手為其公公○○○(見原審卷第109頁),是關於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母地號使用沿革,俱屬其本人親見親聞,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應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是依前開客觀可信事證,堪認上訴人應不可能誤認系爭道路為前述000巷,或坐落在其他土地,則上訴人應可得而知有系爭協議存在,至為灼然,其猶否認此情,應非可採。

⑶承上,可知兩造前手皆依系爭協議,相互容忍並交換系爭道

路(丙地,及丙圖所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265.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通行使用,且兩造各向其等前手購買0

000、0000地號土地前,均已知悉系爭道路存在,縱未經以登記地役權為公示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系爭協議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上訴人

應受其拘束,即無不合,應可採認。上訴人反此抗辯,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通行範圍:

⒈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

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等規定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等契約內容決之,其通行方式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經查:

⑴系爭協議固約定道路寬度為5公尺,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通行範圍為甲地。

⑵惟甲地與乙地部分非現況道路通行範圍,僅丙地始為現況通

行範圍(甲地可涵蓋乙地與丙地全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本院卷第299頁)。是系爭道路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僅止於丙地而已,逾此範圍之土地既無道路之公示外觀,上訴人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⑶至於系爭協議既屬意定通行權之性質,其通行方式與範圍無

須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是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應往南通行,始屬損害較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系爭道路,要難憑採。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可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應限於丙地,而非甲地或乙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即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丙地,且不得在丙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並禁止上訴人為一切有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通行方案圖 ⑴坐落土地 ⑵方案圖 ⑶代稱 通行方案 ⑴編號 ⑵面積 ⑶代稱 方案選擇 ⑴被上訴人 ⑵原審 ⑶本院 1 ⑴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3日彰土測字第20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⑶甲圖 ⑴甲圖編號A ⑵591.31㎡ ⑶甲案 ⑴被上訴人聲明採 用方案 ⑵採用 ⑶不採 2 ⑴0000地號土地 ⑵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3月1日彰土測字第47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⑶乙圖 ⑴乙圖編號A ⑵352.79㎡ ⑶乙案 ⑴備位攻擊方法 ⑵---- ⑶不採 3 ⑴0000地號土地 ⑵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7月11日彰土測字第1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⑶丙圖 ⑴丙圖編號A ⑵294.77㎡ ⑶丙案 ⑴備位攻擊方法 ⑵------ ⑶採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