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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張仁源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如後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拆除。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8元〈計算式: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面積0.34㎡×公告現值46,788元/㎡≒15,908元〉,未逾50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審雖行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係坐落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地下室,即員林國宅社區00○區00戶商場住戶共有220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或甲建物〉共有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7、87-89、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坐落0000建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上車道,以下泛稱系爭車道)分別設置如後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北側臨○○路入口處、下稱A設備)、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南側臨○○路出口處、下稱B設備,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9月27日將系爭設備移交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管理(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惟未同時移轉系爭設備處分權,復未經管委會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是其抗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兩造間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皆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乙建物之共有人,其中乙建物係員林國宅936戶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車道設置系爭設備,僅供繳納費用之特定住戶,或出租供非住戶使用,據以收費營利,因此妨礙乙建物其餘共有人自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8、9屆管委會長期陷於當選無效爭訟,無力管理系爭車位聯外通道,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並顧及系爭通道進出安全,始於系爭通道設置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設備上提供聯絡電話,供非系爭車位用戶聯絡通行系爭車道,並未妨害通行。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設備移交第10屆管委會管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占用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拆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亦為甲、乙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00000分之1407、100000分之191、100000分之213),其中甲建物門牌為○○路000號地下室(見原審卷第19、123頁,及本院卷二第51頁)。

㈢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員林國宅96

戶商場住戶共有之「小公」;見原審卷第19、123頁)。㈣乙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走廊、配電室、電梯間、樓梯間、警

衛室、上車道、受電室、消防泵浦」(係員林國宅936戶共有之「大公」;見原審卷第19頁)。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車道(坐落乙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設置系爭設備(見原審卷第33-47、15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設置系爭設備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占有他人建物者,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

⑴乙建物屬員林國宅936戶共有,其主要用途供上車道等用途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19-8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核屬管理條例所稱公用部分,若無特別約定者,其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⑵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設備之通行感應裝置,其開啟方式有2

種,其一係車牌自動感應開啟,即由被上訴人統一輸入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人(每月繳納停車費1,000元之系爭車位共有人或非住戶之人)之車牌;其二為持鑰匙手動開啟,即由欲通行之人向被上訴人幹部或管委會僱用保全人員或管理站員工持備用鑰匙手動開啟(見本院卷一第62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係專供繳納費用之系爭車位共有人或非住戶通行使用,因此增添未繳納費用之其他住戶不必要之通行限制,客觀上已達難以「及時」、「自由」、「無障礙」便利通行之使用目的,顯將公用部分供特定住戶專用,並向非住戶收費而供營業使用,是其使用方式,核與乙建物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洵有未合。被上訴人反此主張未妨礙其他共有人通行云云,顯然不實,要難採認。

⑶被上訴人未經員林國宅936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設定專

用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參照),僅依甲建物共有人中之83戶連署,逕行設置系爭設備,據以管制系爭車道通行使用,並排除員林國宅其他住戶自由使用,此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連署書、管委會110年2月19日員宅字第1100200003號函在卷可稽(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9-83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7頁),依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而設置系爭設備,有何正當權源。

⑷系爭車道既屬員林國宅936戶共有,每戶共有人原本均可自由

通行,且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可經由系爭車道對外接通○○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甲、乙建物通行權,至多僅可依系爭車道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使用系爭車道而已,應無本此通行權而設置系爭設備,並妨礙其他共有人自由通行之理。至於員林國宅原始規劃設計系爭車位經由系爭車道,以對外接通東側之○○路出入口(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訴外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員林國宅南側之○○路出入口,俱非被上訴人可片面設置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無待贅論。

⒉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設置系爭設備

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車道而設置系爭設備,應堪採認。

㈡拆除系爭設備: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占有系爭車道,憑以設置系爭設備之

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即有依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系爭車道留設之目的,無非提供全體住戶自由通行使用,以提昇全體住戶舒適、安全及便利等居住品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於回復系爭車道設置目的與原定用途,客觀上應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抗辯,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