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寬寶被 上 訴人 吳泰緯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訴人另補充其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與陳○○勾串,因被上訴人為其父陳○○於民國109年在法院公證處立遺囑時之見證人,並由陳○○支付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容應於理由欄一併論證外,餘均同兩造各自於原審所為陳述;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同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先依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順序等情,分項申明本件訟爭之事理。
㈠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
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進而依循證據法則、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
㈡惟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
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忽視或未詳細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判決書風格等職責與社會責任,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以析明兩造爭執核心要點: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母親於102年間書立之遺囑,原可期待取得之
權利為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經原審與當事人之共識而以82萬1539元計算),惟上訴人期待權之標的物(系爭房地),並非因自然事件而有滅失,實因標的物所有權為他人取得。
⑵上訴人雖稱其損失肇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等情;然依伊所陳社會事實,顯示伊之期待權能否滿足,主要關鍵因素為伊父陳○○之決意與作為。
㈢從而,在將社會事實萃取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理論證過程,宜再析明:
⑴依上訴人自承關於母親遺產期待權損失之社會事實,顯示上
訴人等人先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父親名下,雖要求要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其父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辦理〈預告登記〉,復進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陳○○。故首應澄清上訴人所稱「損失」之事實與法律規範之權利性質為何?①上訴人享有受母親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之期待權,已滅失而無從回復?②或屬回復有困難?⑵上訴人雖將其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
負有填補損失之義務、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實現期待權之關鍵原因,在於上訴人父親;故在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前,須先確認上訴人所稱「損失之相當因果歷程」與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關聯性?上訴人既同意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到父親名下,則在伊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資格而移轉予他人後,若造成上訴人損失,是否當然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性?若有,其關聯性、原因性質為何?①被上訴人一方是上訴人期待權損失之直接原因?②或間接原因?⑶其次,在損害賠償事理中,上訴人所據以歸責被上訴人之〈行
為性質〉為何?①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極行為以促使上訴人期待權無法實現(滿足)?②或上訴人不能實現(滿足)期待權,是因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事實」所導致?⑷承上,依兩造所敘述之「社會互動事實」,在審斷上訴人所
稱【沒有辦理〈預告登記〉】一節,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因果關聯性)時,衡以一般人之敘述能力與敘述所憑依據之通常觀察,宜再精確析明:①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實現期待權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有無義務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有「應為」義務之前提要件)?②依兩造所處之國家法令規範等社會客觀情形,上訴人主張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卻未辦理一節,被上訴人或處於與本案相同社會情境、法律規範之他人(地政士或一般代書等代理人),能否完成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是否處於「能實踐作為」之情境)?③若依法不能辦理,或即使處於本件同樣主、客觀情境之其他善良管理人(地政士),亦無從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何(歸責因素與判斷基準)?④此外,上訴人還有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足以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責任之法律依據?⑸簡言之,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並能
在現有法令規範、未獲得諸利害關係人、不動產所有權人協力情況下,即可單獨完成上訴人所期待「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事務」?具體而言,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同意先將母親遺產登記在父親名下,其後發生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資格,除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委任辦理預告登記之〈委任書〉外,更將系爭房地處分登記予他人名下,則上訴人父親之行為(作為、不作為)若造成上訴人損失,是否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依兩造所陳事證,佐以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法令規範,及欠缺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協力義務,是不能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關鍵原因。因之,被上訴人縱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仍無從辦理,則上訴人因未能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所生損失,尚難逕自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次查,上訴人固另補稱:因陳○○以前任職鄉公所時,與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相鄰,2人早有交往;且上訴人父親於109年10月在法院公證處立遺囑時,被上訴人同為見證人;故伊懷疑本件係由陳○○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被上訴人可能有與陳○○勾串等語。然查,陳○○於所立遺囑中固有使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3750/10000之文義,嗣則於111年1月17日另書立贈與陳○○之文書(本院卷二第25頁),顯有與遺囑內容相反之意思表示,容屬因陳○○個人主觀因素,非他人所能置喙,復與本件爭點(預告登記)係屬二事;況且,律師酬金、共謀等指摘部分,除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外,上訴人語意所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指述,本應由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除當庭自承係個人主觀臆測外,更無具體事證,殊難採憑作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五、末查,關於論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1539元本息」有無理由之訴訟爭點:「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上訴人、訴外人(陳○○、陳○○)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②上訴人所主張因未辦系爭預告登記受侵害一節,是否可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所主張因未辦系爭〈預告登記〉受侵害一節,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②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業據原審詳予論證,有判決可佐。
六、基此,揆以原審判決論證之理由,尚無重複必要;本院除補充上開論證外,餘則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1,539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