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文龍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榮川
祭祀公業黃孟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興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江山法定代理人 黃炳楠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元貴法定代理人 黃義和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榮川係黃姓子孫為紀念先祖黃榮川而成立,黃榮川育有五子,迄今已歷12世【⒈黃榮川(歿)⒉黃聯鉅(歿,黃榮川四子)⒊黃啟昭(歿,黃聯鉅長子)⒋黃孟誇(歿,黃啟昭三子)⒌黃元貴(歿,黃孟誇次子)⒍黃志惇(歿,黃元貴次子)⒎黃江山(歿,黃志惇次子)⒏黃朝明(歿,黃江山長子)⒐黃居(歿,黃朝明三子)⒑黃清金(歿,黃居長子)⒒黃上添(歿,黃清金長子)⒓上訴人(黃上添長子)】,歷代陸續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孟固(第三代黃啟昭胞弟黃啟功之長子,亡絕)、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黃上添為先祖黃榮川、黃孟固、黃江山、黃元貴之直系血親男性後代子孫,黃上添於民國94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對於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漏未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前經上訴人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第三審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當時為「陳」姓,而無法取得派下權。惟上訴人於前案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20日向臺中○○○○○○○○○申請變更從父姓,而改姓「黃」,應有取得派下員身分之資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應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定之,而被上訴人規約均明訂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上訴人之父親黃上添與其母親陳月英是招贅婚,上訴人因民間「抽豬母稅」之習俗而從母姓「陳」,故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且上訴人已年近70歲高齡,雖於105年4月20日改姓為「黃」,但長年未參與被上訴人之奉祀,自無派下權資格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三第34頁):
一、上訴人之父親黃上添為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直系男性子孫。
二、上訴人父親為黃上添、母親為陳月英。黃上添於94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原從母親之「陳」姓,於105年4月20日改姓「黃」。
三、如原審卷附之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書、規約章程、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對本件被上訴人有派下權,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於105年4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主張其父親黃上添為先祖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直系男性後代子孫,而黃上添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其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故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依祭祀公業黃榮川規約書第6條、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書第7條、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章程第5條等規定;祭祀公業黃江山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及臺灣民間慣例,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以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黃姓者為限,上訴人為「陳」姓,而非「黃」姓,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依上訴人從母姓觀之,黃上添應係入贅陳家,並約定長子即上訴人從母姓,上訴人不具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1-26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黃上添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審雖另為主張黃上添雖於37年11月15日與陳烏明之養女陳月英招贅而遷出原設籍在黃上添父親黃清金之戶籍地,惟黃上添於41年3月31日再自陳烏明戶籍地遷出,而新創一戶,陳月英及上訴人於同日亦隨同遷出至黃上添之新創戶,依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認黃上添已帶妻(即陳月英)離開招家而出舍,黃上添與陳月英自41年3月31日後之婚姻關係為一般之嫁娶婚姻,而非招贅婚等情(本院卷二第138頁、167-169頁),並舉出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戶籍謄本為證部分(本院卷二第173-175頁、24頁、41-42頁),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亦不得就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20日由「陳」姓而改為「黃」姓,已具有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自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惟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而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該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派下權,當以黃上添死亡發生繼
承事實之時即94年11月12日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年2月9日之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此部分判決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上訴人迄至105年4月20日始改姓「黃」,已在黃上添死亡發生繼承事實多年後,自無從在105年4月20日改為「黃」姓後,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父母於其未成年時違背其利益,將其姓氏約定為「陳」,形同為其拋棄對被上訴人派下權之繼承權利,其於成年後透過改姓之舉保障其權益云云。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第27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當時民法規定贅夫之子女係從母姓。上訴人自陳其父親黃上添於37年11月15日與陳烏明之養女陳月英成立招贅婚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7頁第6-7行),並有黃上添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黃上添與陳月英係因招贅婚關係,而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登記上訴人從母之「陳」姓,上訴人之父母所為係合於當時法令規範,自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