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若瓔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安世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之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7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下述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存在彰西民字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因上訴人多年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即其堂哥○○○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然系爭租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之性質應為赴償債務,即便系爭租佃契約原約定為往取債務,亦已於30至40年前經斯時系爭租佃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為赴償債務,況承租人多次變更其住所地址,均未通知出租人,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出租人事實上不能至承租人之住所取償,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變更以出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上訴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承租人地位後亦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顯係以赴償債務之方式在履約。然上訴人於90至109年間,累計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總額,伊於109年7月6日至上訴人住處催告給付租金,及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均未果,伊即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7月2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上開催告或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不合法,伊另於109年10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佃契約應已無效或經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親自從事灌溉、人工除草、施肥、灑農藥等工作,因○○○擁有農機,始請其協助耕作,仍由伊總理農事,並不違反自任耕作之本旨。又伊原將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則給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如附表所示,並無積欠地租達2年之情事;縱有積欠地租,伊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無該地租請求權。況系爭租佃契約約定之地租給付方式為往取債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為赴償債務之情,兩造既為系爭租佃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催告伊給付地租之方式與往取債務之方式不合,不發生伊給付遲延之效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自不合法。且系爭租佃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始變更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伊本於系爭租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7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佃契約之標的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市○○○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始出租人為○○○、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祖父○○○。
⒉【出租人部分】:○○○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及○○○,其等於9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共有(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10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⒊系爭租佃契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登記日期:101.1
1.21。異動內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登記日期:109.8.21。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平和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
⒋【承租人部分】:○○○於60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親○
○繼承,○○○於88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繼承後有會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該所92年1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0920004490號函核定。
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佃契約原訂租額(地租)為每年422台斤
之稻穀,已於30至40年前合意變更為以稻穀折算現金,每年分2期給付,目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第二期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收受該函。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安字第0000000號終止租約通知
書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佃契約無效,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該函。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佃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依
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無效之情事?⒉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
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原
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4頁),而參該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你的小妹(指上訴人),你在幫她做?」、「○○○:對啦!她給我做的。」、「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做的,就對了?」、「○○○:她都給我做,對啦!…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幫她做就對了?」、「○○○:她的田全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被上訴人:啊她沒在做,對嗎?」、「○○○:沒有啦!她不能做啦,她不曾做過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係表示上訴人從未從事農作,均係由○○○在耕作。但○○○於原審卻證稱:伊僅係代工,工資是一分田1,400元,1年2期,春天、秋天各1次,上訴人是拿現金給伊。上訴人沒有農機,像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都沒有,農機部分是伊做的,伊是做割稻、插秧、耕田、噴農藥;上訴人有割草、巡田,小部分割草上訴人有在做,施肥、噴藥也都是伊教的。種田肥料的錢是上訴人出的,秧苗是伊向高雄阿蓮那裡的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表示上訴人亦有自任耕作,就農機施作及噴灑農藥部分即由上訴人出資委請○○○協助,相關購買秧苗、肥料等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支付。其證述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然有異。而審酌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新買田地,經人介紹可找○○○代耕為由,而與○○○展開該對話,過程中多為○○○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問而回答,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且○○○以自己無法再增加耕作面積為由,婉拒被上訴人找其代耕之邀請,在此情境下,○○○有關幫上訴人作田之陳述,是否係誇大以作為婉拒被上訴人之藉口,已有不明,自難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推認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反之,證人○○○於原審係就調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而出庭作證,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較上開錄音譯文為可採。又上訴人確有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2日、110年5月3日及109年1年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向彰化市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有彰化市農會之客戶別期間統計表、肥料銷售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1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9至53頁),其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7月6日、110年12月2日將收成之稻穀過磅秤重,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彰鹿地磅、磅單、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彰化市農會109年2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彰化市農會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5至57頁),以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及肥料,並將收成之稻穀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雖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多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時點之後,然在此之前,兩造因尚未發生本件租佃爭議,難以苛求上訴人能預見日後會發生租佃爭議,而留存當時相關單據資料以供佐證,自不因該單據開立時間,而影響本院有關上訴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之認定。是上訴人雖有出資僱用○○○操作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專業農機,而由○○○代為從事部分農事,惟上訴人本身仍有從事割草、巡田等農作,以及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而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
其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乃是被上訴人與○○○閒談對話,且多為○○○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問而回答,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遑論其中提到之地號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作為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證明。
⑶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的對話錄音譯文中,可見上訴人明確
表示:「播稻都是請人機器播的。淹田都是在那裡都給他,他是我親同內,他都會替我按電順便幫我。割稻也是機器割,現在都是機器割。割稻都請人機器割,一分田多少。割稻請人機器割,播田請人機器播,耕田請人機器耕」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益徵上訴人雖有將部分如播稻、淹田(即灌溉之意)、割稻等農作,出資僱用他人以農機操作,此情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然上訴人本身仍是耕作主體而總理其事,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⒊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則其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無效等情,自非可採。㈡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以之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至109年間,累計積欠地租已達2年
之總額,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原始出租人為○○○、承租人
為上訴人之祖父○○○;【出租人部分】:○○○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其等於9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共有(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10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承租人部分】:○○○於60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親○○○繼承,○○○於88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繼承後有會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該所92年1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0920004490號函核定;系爭租佃契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登記日期:101.11.21。異動內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登記日期:109.8.21。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平和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參照),堪信為真。
⑵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者,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租佃契約第4條約定:「…租額兩期均分繳納,繳納實物地點在彰化區和平里」,可見該租約係約定以繳納實物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即地租,並約定地租繳納地點為彰化區和平里,即為當時承租人之住所(見該租約承租人住○○○○○○○○區○○里000號」,原審卷第197頁),則原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當屬往取債務無訛。且系爭租佃契約多次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並為出租人異動登記(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但未見有變更該租約第4條關於繳納地租地點之記載,顯見該租約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雖陳稱:「…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是收錢,有時候是收稻穀」、「大約3、40年前就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來給付租金,大約農曆7、8月給一次,農曆年底給一次,拿去給○○○,有時候○○○叫伊拿去給○○○,最早的時候是○○○委託人來伊們家收,一開始是收稻穀,後來就是改為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2頁),然僅見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地租之種類由稻穀改為現金,並未有改變地租債務之清償地點。自無由以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租或將地租匯款給○○○或被上訴人收取,遽謂兩造關於地租之給付已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若認租金之給付仍為往取債務,然原租約
記載之承租人地址,現已不存在,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多次變更其住所地址均未通知出租人,亦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顯係基於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無法至承租人之住所取償,系爭租佃契約原約定之清償地因事實上不能,應視為未約定,而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已由給付特定物(即稻穀)之債變更為給付金錢之債,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變更以出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即變更為赴償之債。且以歷來上訴人租金給付都是以匯款方式,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旨觀之,可知兩造另已合意改為由上訴人以匯入帳戶之方式為取償,故被上訴人之催告,應不須載明於何日、何期間至何地取償租金,逕請上訴人將欠租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内即可云云。然上訴人以給付稻穀、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地租,均僅為地租給付之方法,與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原租約約定之往取債務,尚屬二事。縱系爭租佃契約當事人曾將原約定之地租以稻穀變更為金錢,亦僅為地租內容之變更,與地租給付之方式亦無相關;更無可能因而即逕為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往取債務為赴償債務。至承租人地址變更,原租約記載之承租人地址現已不存在,並不影響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亦不影響該條款就債務人住所為取償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現住所取償,要無事實上無法受領租金之情,更無因而變更為赴償債務約定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若認本件為往取之債,伊已於109年7月6日
至上訴人家中催告給付欠租及取租,上訴人當日有拿存摺給伊看,表示已經匯款給○○○,可推知伊當日有向上訴人催告取款,且上訴人當日並未拿錢給伊為清償,伊亦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即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縱於109年7月6日有至伊家中,但並未進行任何催告行為,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不生催告效力,亦無從以109年7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等語。而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我繼承○○○的,繼承○○○的,…,我從來沒有收到過,妳說妳前拿去給○○○,我說,那個是跟我沒有關係的。」、「(上訴人)這個我有存證信函,我有解釋…」、「(被上訴人)好,隨你去解釋啦,我不能接受啦,我不能接受。我現在要跟妳來說的是,妳去跟○○○討回或是不討回是妳的事,但是妳欠我的妳要給我阿!」…(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僅見被上訴人當日係向上訴人表示其繼承○○○、○○○之租約地位後從未收到地租,經上訴人解釋有把錢拿給○○○後,被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仍要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地租,並未見有具體說明積欠之地租數額及計算方式,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雖有前往上訴人家中對上訴人要求給付積欠之地租,但就地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既未說明,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系爭租佃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前,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等3人(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之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欠租催討事宜,並提出○○○於108年3月28日、○○○於109年6月30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至349頁),然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催告(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並未載明代理其他出租人之意,是否為全體出租人為主張,仍有疑義。且該存證信函中就具體積欠之地租內容及計算方式均未見記載,被上訴人係僅催告自己應有部分之租金,或係催告系爭土地整筆之租金,尚難確定,亦未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見原審卷第63頁),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將積欠地租交齊,顯與往取債務應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之意旨不符,亦不生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至上訴人家中、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既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後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自亦無從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0年至109年間,應繳納之地租合
計為93,483元,並否認有授權○○○單獨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且上訴人已給付之地租,縱包含其匯款至○○○郵局帳戶者,亦僅繳付20,930元,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等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契約自90年至109年第1期之地租,合計為93,483元等語應屬可採。惟上訴人辯稱:伊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及○○○之郵局帳戶,並無積欠地租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給付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租金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其上可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7日、106年10月13日、109年3月11日(上開各次係匯款至○○○帳戶)、109年9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27日(上開各次係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均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經比對上訴人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為繳付系爭土地地租而匯入被上訴人或○○○帳戶之金額共計23,944元(計算式:20,930元+3,014元=23,94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3119號函,暨被上訴人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9至269頁)。至於90年至104年第1期以前之地租,雖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有給付地租的證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然系爭租佃契約於被上訴人110年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租佃爭議,且長期係由○○○收取地租,亦未曾見被上訴人或他人有向上訴人為爭執,則104年前之付款資料因時間久遠且長期無爭議,未據上訴人留存,以致無法提出於本案中為證,尚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繳納104年前之地租,自應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縱認上訴人未繳納90年至104年之地租,然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地租,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104年前之地租,自不生遲延責任,而無積欠之情。況上訴人於104年後均有不定期匯款至○○○或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且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不一,內容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外尚包含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
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就其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曾聲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5月27日彰市民政字第1040021523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再目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第二期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佐以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每期會自己扣掉100元運費,運費就是搬運穀物到農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上訴人每期匯入系爭租佃契約地租金額2,295元或2,296元略為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按期給付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並稱:被上訴人與○○○等其他繼承人並未就○○○此部分之遺產為分割,○○○無單獨受領地租之權,上訴人將地租匯至○○○郵局帳戶,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而○○○於94年1月2日死亡後,僅有○○○向上訴人為收取地租之表示,其餘繼承人就○○○之行為並未異議,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向其他繼承人繳付地租,被上訴人亦係於109年間始向上訴人催告收取地租,則○○○於○○○死亡後即對外代理所有繼承人向上訴人為收取地租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106年2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亦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不爭執事項⒉參照);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101年11月21日、109年8月21日均有辦理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則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已知悉有系爭租佃契約存在,其繼承○○○就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可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卻對○○○自94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長期收取地租之行為未曾表示異議,顯已有表見代理之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間之內部關係既無所悉,自屬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向○○○繳付地租,對被上訴人自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既已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即無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於函到7日内繳納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佃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逾期仍未履行,則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租佃契約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按期給付系爭土地之地租如附表所示,並無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不合法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佃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然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自不合法。縱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惟系爭租佃契約既約定為往取債務,於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以符往取債務之本質。然被上訴人就其有於上開催告期滿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未果乙節,未見有所舉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事,主張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為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而系爭租佃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租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編號 年度及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4年第2期 2,1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於臺北成功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104年8月24日入戶匯款2,110元。 2 105年第1、2期 4,642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5年9月2日入戶匯款4,642元。 3 106年第1期 2,29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6年1月7日入戶匯款2,295元。 4 106年第2期 2,29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6年10月13日入戶匯款2,295元。 5 107年第1、2期,108年第1、2期 9,588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9年3月11日入戶匯款29,628元。 6 109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1頁所示吳安世於臺北老松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安世郵局帳戶)109年9月7日入戶匯款17,000元。 7 109年第2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3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3月8日入戶匯款17,000元。 8 110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9月10日入戶匯款17,000元。 9 110年第2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7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12月27日入戶匯款16,282元。 10 111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示111年8月22日匯款16,282元予吳安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