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資順
黃王麗美0000000000000000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嘉煥
黃朝祥黃建修(兼洪千秀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 訴 人 黃建萬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 訴 人 江春男(即江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兼江哲松、江
杰、江靜蕙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黃邱玉茴呂黃香呂宗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祐
黃喻(即黃錦秋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桂桐(即黃錦秋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黃桂楓(即黃錦秋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張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資順、黃嘉煥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9、57頁),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黃王麗美等人,爰將之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被告洪千秀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建修,經黃建修於原審10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洪千秀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
159、23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又原審被告江陳碧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春男、江哲松、江杰及江靜蕙(下稱江春男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3至125頁),江春男等4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於同年5月29日將其等繼承江陳碧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江春男單獨取得,並經江春男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9、383頁、卷三第111至112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黃錦秋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喻、黃桂桐、黃桂楓(黃錫鍠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1號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03、225至233頁),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上訴人黃朝祥、江春男、黃邱玉茴、呂黃香、黃喻、黃桂桐、黃桂楓、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三黃建萬之方案(下稱附圖3方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兩造並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命呂溪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黃資順同意依黃建萬附圖3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黃嘉煥、黃王麗美則以:黃王麗美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可
否分割之疑慮,當時未查明,事後已繪圖、鑑價,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縱因系爭土地遭套繪,亦應得裁判分割,同意黃建萬之附圖3方案。
㈢黃朝祥則以:同意黃建萬之附圖3方案,系爭土地兩側均有道路可通行,我分配在中間沒有道路,一定要規劃道路。
㈣黃建修則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超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現況圖編號Q建物為黃建修所有,請採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下稱附圖2方案)分割,補償方式如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㈤黃建萬則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現況圖編號Q建物為黃建萬所有,應採附圖3方案分割,補償方式如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若依黃建修附圖2方案,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會無法出入。
㈥江春男則以:優先以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就黃建修與黃建
萬之方案,伊分得位置皆相同,差異在於所留設之道路是否與000地號土地直接相鄰,因伊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希望留設道路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故以黃建萬之附圖3方案較可採。
㈦呂宗祐、呂宗倫則以:不同意黃建修或黃建萬之方案,兩案
均將伊房子旁邊的土地分給別人,但該空地是伊的,請依現況位置分割,且系爭土地中間不需留設共有道路。
㈧黃邱玉茴、呂黃香、黃喻、黃桂桐、黃桂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權狀註記事項○○段000建號(下稱000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0、000-0至000-00、000地號。
㈢彰化縣○○地○○○○000○0○00○○○○○000○○○○○於○段000000○000000地號,其主要用途為農舍等語。
㈣彰化縣○○鄉○○000○0○00○○0○00○○○○○○○○地於00○○鄉○○○00000
號使用執照套繪在案,另為84年○○○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合併基地。
㈤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鄉○○路0段,○○○○○○巷,土地上之現況
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建萬、黃建修均主張編號Q為其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東臨○
○路0段,西臨○○巷,土地上有共有人、訴外人使用之房屋、水井,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現況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19、141頁、上字卷一第385至386、391至413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權狀註記事項000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0、000-0至000-00、000地號,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另000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坐落於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其主要用途為農舍等情,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函、000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三第179頁)。
㈢查訴外人即呂宗祐之父親呂油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同意使用面積515.60平方公尺,合併使用基地○○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之0號之農舍,使用執照為84年○○○字第00000號;又黃建銘、黃建萬各於83年間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604.25平方公尺、610.50平方公尺,分別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之農舍,使用執照依序為84年○○○字第00000號、00000號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4年○○○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掃描檔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64頁)。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之0號之農舍,且系爭土地併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農舍之合併使用基地,系爭土地因而遭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其上興建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業經套繪管制,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㈣黃建修、黃建萬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地分割限制
之規定,超越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等語。惟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其立法目的,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黃建修、黃建萬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基上,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農業用地,其上並已興建農舍
,且作為其他農舍之合併使用基地,迄今未解除套繪,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準此,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淑娥 73738分之10000 2 江春男 5136分之580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江春男單獨所有(上字卷二第383頁) 3 呂黃香 呂宗倫 呂宗祐 51360分之5450 繼承呂溪水而公同共有,經原判決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4 黃喻 黃桂桐 黃桂楓 32分之2 繼承黃錦秋而公同共有,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桂楓所有,再由黃桂楓出售予訴外人黃思穎(本院卷二第243頁) 5 黃朝祥 8分之1 6 黃資順 10000分之192 7 黃建修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含洪千秀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8 黃建萬 10000分之345 9 黃王麗美 10000分之1103 10 黃嘉煥 10000分之191 11 黃邱玉茴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