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游光榮法定代理人 游秀杏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視同上訴人 唐志賢
唐立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浚璋視同上訴人 汪游秀緞訴訟代理人 汪錫冰視同上訴人 游潭樣
游均賢被 上訴 人 游景丞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㈡所示。但兩造應按附表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㈣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游光榮(下稱游光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應視同上訴。
二、游光榮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女兒游秀杏為監護人,游秀杏已於112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審卷第49、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景丞(下稱游景丞)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兩造雖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茲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方式分割,方為公平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求為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游光榮、唐志賢、唐立夫、汪游秀緞、游均賢(下稱游光榮等5人)主張按附圖一或二之方式為分割;游潭樣則同意游景丞提出按附圖三為分割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305-31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
⒉兩造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共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⒊兩造同意以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
行之用,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但對道路寬度尚有爭執)。⒋原法院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況簡圖,兩造均無意見。
⒌原審鑑定報告及本院前審鑑定報告,兩造均無意見。
⒍○○市農會110年3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游
光榮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本院前審卷㈠第139-490頁),兩造均無意見;但對於所附「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91頁)之真正尚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若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一、二、三所示何項分割
方案較為可採?⒉若共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49-369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無辦理農舍或建築物套繪,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3-95頁),則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游景丞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游景丞、游潭樣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三所示
分配予各共有人(編號G道路寬度為4公尺);游光榮等5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或二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附圖一編號G道路寬度為4公尺、附圖二編號G道路寬度為6公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起訴時僅有汪游秀緞於西側上方(
即000地號土地部分)種植葡萄;游○煌(即游均賢之父)於西側下方(即000地號土地部分)種植樹木;其餘部分為游光榮之子游浚璋種植水稻等情,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一審卷㈠第185-187頁)。衡以系爭土地雖僅有西南側可對外通行至○○路0段000巷,然以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均有保留可通行至○○路0段000巷之道路,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使用土地並無不便。
⒉參以游光榮於72年間向○○市農會借款時,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同意書,並以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分管內容為該借款之抵押品(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89-491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區分為7塊,並經除游光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游○田、游○煌、游○和、游○元、游陳○鑾、游○緞(應有部分均各7000分之1121)簽名用印。雖游光榮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惟游光榮之姓名有記載於該同意書之分管圖上。審之系爭同意書既為游光榮向○○市農會借款時所提出,應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業經游光榮同意,游光榮應係居中聯繫,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方提出作為向○○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堪認系爭同意書應非游光榮偽造,且游光榮亦為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已堪認定。
⒊佐以游○和為游景丞之祖父;游潭樣繼承其父游○和之應有
部分,且因游潭樣過繼給游陳○鑾,游陳○鑾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潭樣;汪游秀緞向游○元購買其應有部分;游均賢繼承游○煌之應有部分;唐立夫、唐志賢經由買賣及拍賣輾轉取得游○田之應有部分;游○緞為游陳○鑾的女兒,游○緞將其應有部分給游陳○鑾等情,業據游光榮、唐立夫、唐志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卷㈡第284-285頁),其餘兩造對此亦未爭執。
⒋另除汪游秀緞表示其種植之葡萄已經20餘年,游均賢種植
之樹木亦已茁壯,非單純小樹苗,有現況照片共4頁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見汪游秀緞、游均賢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時間已久。再汪游秀緞自承其購買前手游○元之應有部分後,係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在使用,若非游○元告知汪游秀緞有此同意書,汪游秀緞自無可能知悉此節,並依照分管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故而,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且為全體共有人所知悉,否則豈有容認其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茲共有人間歷來既按分管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手,亦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茲該分管契約既然存在,自應作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意願表示,法院自當予以尊重,以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誠信原則。
⒌系爭同意書另約明:「一、右列土地標示確係共有權人如
左圖位置分別管理耕作,屬實無訛。二、此後不得任何理由變更分管耕作位置,並願接受如左圖位置分割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除耕作使用外,亦協議日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位置為分割。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雖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限制,但仍應尊重各共有人間之協議。而游景丞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除將造成除游均賢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改變使用位置,不符社會經濟成本外,亦未尊重各共有人間之意願。且游景丞於原審係以:汪游秀緞、游均賢長久占用道路旁便於耕作之位置,其他共有人僅得走不到30公分(寬)之田埂至耕地耕作,希望能將其等分配至不臨路之後方,使其體會耕作不便之苦等語為主張,可見其分割方案之考量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為出發,自難認為係適當之方案。
⒍另游光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經唐立夫、唐志賢、汪游
秀緞、游均賢等人所同意,顯見此方式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故而,應以游光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至游光榮所提出之附圖一、二方案,僅其中留設之編號G部分道路寬度有4公尺、6公尺之差別,各該方案經本院送請估價,以附圖二(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分割方案所生之土地價值6,575萬7,217元較高,且6公尺寬之道路對於日後農業機具進出使用亦較為便利,自應以附圖二之方案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⒎至游潭樣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較多,
但7、80年來都沒有路可走,一直委屈到現在,以游景丞所提出之方案,伊可分得臨○○路0段000巷之土地,對伊之土地利用較佳等語。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於中央開設6公尺寬道路,即便分得未臨○○路0段000巷之土地,其對外通行亦無阻礙,自難單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較大,即一定要分得臨○○路0段000巷之位置。是游潭樣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⒏此外,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耕地,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以及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釋規定,可以辦理合併分割,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均為7人,可分割為7筆,其中作為通路維持共有之土地,亦須計入可分割筆數等情,此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295頁)。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自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之。基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自為合法、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㈡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如按附圖二及附表㈡所示方案分割,計有如附表㈢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參照上開說明,自當由附表㈢所示「應補償人」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⒉經本院前審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
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75萬7,217元,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㈢所示,此有本院前審鑑定報告可稽(函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游潭樣、游均賢應依附表㈢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前共有人間之系爭同意書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㈡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㈢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同意書、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㈣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㈠:
共有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游光榮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游景丞 1/7000 2242/7000 2242/7000 1121/7000 2242/7000 游均賢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游潭樣 3362/7000 11210/70000 1121/7000 2242/7000 11210/70000 汪游秀緞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唐志賢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唐立夫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附表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備 註 A 2050.80 游景丞 B 4230.75 游潭樣 C 2093.85 汪游秀緞 D 511.79 游均賢 E 2093.85 游光榮 F 2093.84 唐志賢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維持共有 唐立夫 G 1296.04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㈣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4370.92附表㈢:(鑑定報告書第53頁)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游光榮 汪游秀緞 唐志賢 唐立夫 游景丞 合計 游潭樣 9,010 162,318 4,505 4,505 8,824 189,162 游均賢 2,064 37,203 1,033 1,032 2,023 43,355 合計 11,074 199,521 5,538 5,537 10,847 232,517附表㈣:
共有人 編號G部分維持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游光榮 16.01% 游景丞 15.69% 游均賢 3.91% 游潭樣 32.36% 汪游秀緞 16.01% 唐志賢 8.01% 唐立夫 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