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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受 罰 人 林兆啟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林玄振與沈傳緒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兆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作證,該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於受罰人;再通知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作證,該準備程序通知書則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於受罰人,本院復均於上開送達通知書上註明:「請務必到庭作證,依注意事項證人罰鍰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再通知不到場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有送達證書4紙(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31至37頁)與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卷可稽,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本院已定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