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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①賴錫良 住○○縣○○鄉○○村○○0號

②賴均檠0000000000000000

③賴錫增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④賴銘龍即賴銘琛0000000000000000

⑤劉威承⑥王孟冬(○○○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⑦王培霖(○○○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⑧王珮琪(○○○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⑨賴衡瑋上訴人兼①至⑨之共同訴訟代理人⑩賴錫仁 住○○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視同上訴人⑪陳珊瑩0000000000000000

⑫王日村即王友村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上訴人⑬陳宜涓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受 告知人 彰化縣○○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第二、三、五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宜涓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王日村、賴銘龍、○○○、陳珊瑩、○○○、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如附表二所示)及○○○、○○○、○○○、○○○○、○○○○、○○○、○○○、○○○(下稱○○○等8人,爲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及○○○等8人於上訴後脫離訴訟繫屬(詳後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於10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爲○○○等8人及○○○

;嗣○○○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爲○○○,○○○於107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共有人○○○於105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孟冬、王培霖

、王珮琪(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經陳宜涓具狀聲明由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下稱王孟冬等3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於10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錫增、賴錫良

、賴均檠、賴錫仁(下稱賴錫增等4人)及○○○、○○○、○○○(下稱○○○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28至12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名下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4,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6年6月14日以分割繼承爲原因登記予○○○;其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部分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爲原因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99、102、106、108、111頁);嗣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6年12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衡瑋(見原審卷一第184、186、189、191頁)。又原共有人○○○名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7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爲原因登記予○○○(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見前審卷一第94至96頁),○○○於108年6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見前審卷一第105至106、108至109、111頁)。嗣賴衡瑋、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於109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23頁),且經兩造同意,○○○等8人、○○○均脫離訴訟繫屬,不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共有人○○○於109年7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仁(見前審卷三第154、156至15

7、159至160頁、162至163、166至167頁),賴錫仁於109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19頁),且經兩造同意,○○○脫離訴訟繫屬,不列為視同上訴人。

㈢原共有人○○○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協議分割由賴錫增等4人繼承,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前審卷四第57至58、67至68、77至78、88至89、97至98頁)。賴錫增等4人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45至46頁),且經兩造同意,○○○等3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列爲○○○之承受訴訟人。㈣原共有人○○○於110年2月24日將其名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威承(見前審卷五第12、20頁),劉威承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175頁),且經兩造同意,○○○脫離訴訟繫屬,不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内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爲彰化縣○○鄉農會(債務人為王日村),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五第4、8、12、16、20至21頁),彰化縣○○鄉農會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彰化縣○○鄉農會為受告知訴訟人。

五、陳珊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宜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宜涓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爲乙種建築用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爲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爲農牧用地(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000、000、000地號3筆建地合併分割,及就000、000地號2筆農地合併分割。本件應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Β案)爲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陳宜涓於原審聲明請求王孟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名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王孟冬等3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日村抗辯:分割方法若採取Β案,王日村之建物全部坐落於附圖二編號乙部分,而由賴錫仁等5人分配取得,王日村現有建物若遭賴錫仁等5人拆除,王日村將無家可歸,自以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Α案)爲宜;分割方法若採取Α案,王日村之建物雖仍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C1部分,而由賴錫仁等4人取得,王日村同意就坐落於編號C1之建物爲拆除,故其主張採取Α案,並依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

三、賴錫仁等4人、賴銘龍、王孟冬等3人、劉威承、賴衡瑋抗辯(下合稱賴錫仁等10人):

系爭土地有3筆建地及2筆農地,3筆建地合併分割及2筆農地合併分割,若分割後取得之建地及農地可相連接,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充分獲得最大利益。若採取Α案,陳宜涓、陳珊瑩(下稱陳宜涓等2人)取得附圖一編號F建地及編號丁農地,建地和農地雖有連接可以合併使用,惟編號丁農地爲梯形狀,日後不利農用;王日村取得附圖一編號E建地及編號丙農地,建地和農地並未連接,無法合併使用;賴錫仁、賴均檠、賴錫增取得附圖一編號A1、C1建地,爲王日村取得之編號E建地隔離而無法合併使用;王孟冬等3人取得附圖一編號B建地及編號乙農地不相連接而減少使用價值。反觀若採取Β案,陳宜涓等2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丁建地及編號庚農地,建地和農地可相連接合併使用,且形狀爲長方塊狀;王日村取得附圖二編號丙建地及編號己農地,建地和農地可以連接合併使用,且形狀亦爲長方塊狀;王孟冬等3人取得取得附圖二編號壬建地及編號子農地,建地和農地可以連接合併使用,且形狀爲長方塊狀;賴錫仁等4人、賴銘龍(下稱賴錫仁等5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乙、辰建地,2筆建地可以連接合併使用,且位於編號乙建地上之賴家祖先公廳得以完整保留,及取得編號辛建地及編號卯、癸農地,建地和農地亦可以連接合併使用,由上可知Β案之分割方法顯較Α案適宜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陳珊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宜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而依北斗地政110年7月28日北地一字第1100004432號函文記載「○○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登記之限制,然同段000、000地號等兩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查異動索引結果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本所製作甲、乙方案及賴錫仁方案均符合登記之法令規定,可為登記」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68頁),故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又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相同(如附表三所示),且依兩造各自主張之Α案、Β案觀之,均是將00

0、000地號土地視為整體規劃而採合併分割,兩造均認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僅王孟冬等3

人於000地號土地、劉威承於000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其餘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除陳珊瑩外之兩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4頁反面、卷五第108頁),且除陳珊瑩外之兩造當事人各自主張之Α案、Β案觀之,均是將00

0、000、000地號土地,視為整體規劃而採取合併分割,另就000、000地號土地,亦均採合併分割方式,則除陳珊瑩外之兩造當事人均認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助於簡化共有關係,並增進土地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陳珊瑩外之共有應有部分已逾半數,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而得合併分割。

⒊基上,陳宜涓請求分別就000、000、000地號3筆建地爲合併

分割,及就000、000地號2筆農地爲合併分割,堪稱允當,應予准許。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0

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惟王日村、賴錫仁等4人之繼承人○○○、賴銘龍、○○○等人分別於70、74年間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王孟冬等3人之繼承人○○○係於97年5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8,此有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0至21頁);又陳宜涓等2人係於106年4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見原審卷二第96、99、102、10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陳宜涓等2人就000、000地號土地須維持共有,且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6筆,此有北斗地政106年10月11日北地二字第1060005324號、110年5月13日北地二字第11000028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前審卷四第142頁)。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知,000地號東側與000地號建地、0

00地號農地毗鄰,000地號建地、000地號農地再與東側之000地號農地毗鄰,000地號農地再與北側之000地號建地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平房、二層樓房、三合院平房等建築物,系爭土地外均由西側之○○巷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再依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06年6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王日村之水泥樓房及鐵皮屋(現況圖編號Q)坐落於000地號建地,王孟冬等3人被繼承人○○○之平房(現況圖編號C)坐落於000地號建地,○○○、賴銘龍、○○○之二層樓房、平房、鐵皮屋(現況圖編號H3、H2、H1、F)坐落於000、000地號建地及000地號農地,陳宜涓之平房(現況圖編號M)坐落於000地號農地,○○○之舊平房(現況圖編號N1、N2)坐落於000地號農地及000地號建地,○○○之一層樓水泥平房(現況圖編號J1、J2)坐落於000、000地號建地,陳宜涓之平房(現況圖編號M)坐落於000地號農地,○○○之舊平方(現況圖編號N1、N2)坐落於000地號農地、000地號建地,賴姓祖先之公廳(現況圖編號R)坐落於000地號建地,此有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賴錫仁等10人就現況圖編號C之平房及編號F、R、J1、J2、H1、H2、H3之一樓水泥平房、二層樓房、平房、鐵皮屋、公廳,均表示不同意拆除(見前審卷二第123至124頁);王日村則就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及鐵皮屋表示僅同意部分拆除,不同意全部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⒊觀諸Α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⑴王孟冬等3人取得附圖一編號B(000地號建地)及編號乙(00

0地號農地),並可保留現況圖編號C之平房,惟編號B建地及編號乙農地並未相鄰而無法合併使用。⑵賴錫仁等5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000地號建地)、C(000地號

建地)、A1(000地號建地)、C1(000地號建地)及甲(000地號農地),可完整保留現況圖編號H3、H2、H1、F之二層樓房、平房、鐵皮屋;惟現況圖編號R之公廳有部分占用到附圖一編號D劉威承分得之土地,且公廳之出入位置亦因附圖一編號E王日村分得土地之相對位置,造成出入範圍狹窄而不便使用,又編號A1建地與C1建地並未相鄰而無法合併使用。

⑶王日村取得附圖一編號E(000地號建地)及編號丙(000地號

農地),並無法完整保留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及鐵皮屋,且編號E建地及編號丙農地並未相鄰而無法合併使用。

⑷陳宜涓等2人取得附圖一編號F(000地號建地)及編號丁(00

0地號農地),編號F建地及編號丁農地雖有相鄰,惟編號丁農地之地形呈現倒「L」形。

⑸劉威承取得附圖一編號D(000地號建地),其使用之現況圖

編號J1、J2之水泥平房,有部分占用到附圖一編號C賴錫仁等5人分得之土,而無法完整保留。⑹賴衡瑋取得附圖一編號戊(000地號農地),坐落其上現況圖

編號N1、N2、M之平房,經陳宜涓及賴錫仁等4人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⒊觀諸Β案(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⑴王孟冬等3人取得附圖二編號壬(000地號建地)及編號子(0

00地號農地),並可保留現況圖編號C之平房,且編號壬建地及編號子農地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

⑵賴錫仁等5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乙(000地號建地)、辰(000地

號建地)、辛(000地號建地)、卯(000地號農地)、癸(000地號農地),可完整保留現況圖編號R、H1、H2、H3之公廳、二層樓房、鐵皮屋;且編號乙、辰建地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編號辛建地及編號卯、癸農地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⑶王日村取得附圖二編號丙(000地號建地)及編號己(000、0

00地號農地),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及鐵皮屋因占用附圖一編號乙賴錫仁等5人分得之土地,而無法完整保留;惟編號丙建地及編號己農地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

⑷陳宜涓等2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丁(000地號建地)及編號庚(0

00、000地號農地),編號丁建地及編號庚農地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且地形屬長方塊狀而方便利用。

⑸劉威承取得附圖二編號甲(000、000地號建地),可完整保

留現況圖編號J1、J2之水泥平房。⑹賴衡瑋取得附圖二編號戊(000、000地號農地),坐落其上

現況圖編號N1、N2、M之平房,經陳宜涓及賴錫仁等4人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⒋由上可知,無論採取Α案或Β案,均有部分建物無法完整保留

。就Α案而言,現況圖編號R之公廳有少部分須被拆除、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鐵皮屋有將近一半須被拆除、現況圖編號J1、J2之水泥平房有少部分須被拆除;就Β案而言,除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鐵皮屋全部須被拆除外,其餘建築物均可完整保留。經查,現況圖編號Q之水泥樓房、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係○○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爲王日村,惟其起課年月爲102年11月,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6萬4,600元,此有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依賴錫仁等10人陳明系爭建物本爲泥土、竹牆構造,於66年間始改建成一樓水泥建物,之後再由王日村兒子加建二樓鐵皮建物,王日村已搬離系爭建物,偶而才回來住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61至263頁),且王日村自陳已搬離系爭建物而未居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興建時日迄今已近50年,102年11月課稅現值僅16萬4,600元,可知系爭建物老舊而價值甚低;且王日村早已搬離系爭建物而甚少使用,王日村於108年12月13日前審至現場勘驗時,曾表示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同意就系爭建物爲拆除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24頁);又以王日村採取之Α案,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將近三分之一(見附圖一),王日村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即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足推系爭建物之拆除對於王日村而言損害不大。參以若採取Β案,除須拆除系爭建物而對王日村造成些許損害,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則均可依其所願保留建物之完整性;另各共有人若同時分得建地和農地者,建地和農地均得相鄰而合併使用,是若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兩造日後均能就土地使用獲得最大利益,Β案自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Β案較爲適宜。

⒌至於王日村抗辯若採取Β案,王日村分得之附圖二編號己(00

0、000地號農地)係屬裡地,而無對外道路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王日村分得之附圖二編號己(000、000地號農地)與附圖二編號丙(000地號建地)相連,而編號丙建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現場即爲○○巷,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則王日村日後就編號己農地可經由編號丙建地通行至○○巷,並非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王日村雖抗辯若編號己農地可經由編號丙建地通行至○○巷,將妨礙編號丙建地之使用云云,惟編號丙建地面積爲285㎡,編號己農地面積193㎡,均有相當面積可供王日村規劃使用,尚難以此抗辯得以否決Β案較Α案更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⒍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Β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二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五所示。㈤系爭土地依Β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5月17日函送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103頁,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Β案之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七所示。

㈥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曾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鄉農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王日村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從而,陳宜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Β案,依附圖二分割如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宜涓、賴錫仁等10人於本院提出之Β案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分割土地: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縣○○鄉○○段000地號 466㎡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縣○○鄉○○段000地號 29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 ○○縣○○鄉○○段000地號 1,228㎡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4 ○○縣○○鄉○○段000地號 95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5 ○○縣○○鄉○○段000地號 586㎡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審判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鄉○○段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備 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2 王日村 1/8 1/4 1/8 1/8 1/8 3 ○○○ 1/8 1/8 1/8 1/8 1/8 4 賴銘龍 1/16 1/16 1/16 1/16 1/16 5 ○○○ 1/16 1/16 1/16 1/16 1/16 6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坮 1/8 無 1/8 1/8 1/8 ○○○105年4月11日死亡,王孟冬等3人爲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 陳宜涓 1/8 1/16 1/16 1/8 1/8 8 陳珊瑩 1/8 1/16 1/16 1/8 1/8 9 ○○○ 1/4 1/4 1/4 無 無 ○○○名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其死亡後由○○○分割繼承取得,○○○死亡後由○○○繼承取得 10 ○○○ 無 1/8 1/8 無 無 11 賴衡瑋 無 無 無 1/4 1/4 ○○○名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別由○○○、○○○分割繼承取得,○○○、○○○出賣予○○○,○○○再贈與賴衡瑋【附表三】本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縣○○鄉○○段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王日村 1/8 1/4 1/8 1/8 1/8 14% 2 賴銘龍 1/16 1/16 1/16 1/16 1/16 6% 3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1/8 無 1/8 1/8 1/8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4 陳宜涓 1/8 1/16 1/16 1/8 1/8 9% 5 陳珊瑩 1/8 1/16 1/16 1/8 1/8 9% 6 賴錫增 11/96 11/96 11/96 1/32 1/32 10% 7 賴錫仁 17/96 17/96 17/96 3/32 3/32 16% 8 賴均檠 11/96 11/96 11/96 1/32 1/32 10% 9 賴錫良 1/32 1/32 1/32 1/32 1/32 3% 10 劉威承 無 1/8 1/8 無 無 8% 11 賴衡瑋 無 無 無 1/4 1/4 4%

【附表四】關於Α案分配方式: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A 000 170㎡ 賴錫增1/3、賴錫仁1/3、賴均檠1/3(維持共有) B 000 202㎡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公同共有) G 000 94㎡ 王日村、賴銘龍、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陳宜涓、陳珊瑩、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維持共有 合計 466㎡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合併後爲○○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甲 000 333㎡ 賴錫增1/8、賴錫仁3/8、賴均檠1/8、賴銘龍2/8、 賴錫良1/8(維持共有) 乙 000 167㎡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公同共有) 丙 000 167㎡ 王日村 丁 000 333㎡ 陳宜涓1/2、陳珊瑩1/2(維持共有) 戊 000 334㎡ 賴衡瑋 己 000 205㎡ 王日村、賴銘龍、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陳宜涓、陳珊瑩、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賴賜良、賴衡瑋維持共有 合計 1,539㎡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C 000 291㎡ 賴錫增1/8、賴錫仁3/8、賴均檠1/8、賴銘龍2/8、 賴錫良1/8(維持共有) 合計 291㎡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A0 000 000㎡ 賴錫增1/3、賴錫仁1/3、賴均檠1/3(維持共有) C0 000 000㎡ 賴錫增1/8、賴錫仁3/8、賴均檠1/8、賴銘龍2/8、 賴錫良1/8(維持共有) D 000 181㎡ 劉承威 E 000 271㎡ 王日村 F 000 292㎡ 陳宜涓1/2、陳珊瑩1/2(維持共有) 合計 1,228㎡【附表五】關於Β案分配方式: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辛 000 174㎡ 賴錫良1/16、賴銘龍1/8、賴錫增11/48、賴錫仁17/48、賴均檠11/48(維持共有) 壬 000 200㎡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公同共有) 丑 000 92㎡ 劉威承1/8、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3人公同共有 1/8)、賴錫良27/576、賴銘龍54/576、賴錫增99/576、賴錫仁153/576、賴均檠99/576(維持共有) 合計 466㎡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合併後爲○○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戊 000 333㎡ 賴衡瑋 己 000 193㎡ 王日村 庚 000 385㎡ 陳宜涓1/2、陳珊瑩1/2(維持共有) 癸 000 166㎡ 賴錫良1/8、賴銘龍1/4、賴錫增1/8、賴錫仁3/8、賴均檠1/8(維持共有) 子 000 166㎡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公同共有) 寅 000 130㎡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3人公同共有1/5)、賴錫良 1/20、賴銘龍1/10、賴衡瑋2/5、賴錫增1/20、賴錫仁 3/20、賴均檠1/20(維持共有) 卯 000 166㎡ 賴錫良1/8、賴銘龍1/4、賴錫增1/8、賴錫仁3/8、賴均檠1/8(維持共有) 合計 1,539㎡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辰 000 291㎡ 賴錫良1/16、賴銘龍1/8、賴錫增11/48、賴錫仁17/48、賴均檠11/48(維持共有) 合計 291㎡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面積 擬分配人 甲 000 178㎡ 劉威承 乙 000 459㎡ 賴錫良1/16、賴銘龍1/8、賴錫增11/48、賴錫仁17/48、賴均檠11/48(維持共有) 丙 000 285㎡ 王日村 丁 000 306㎡ 陳宜涓1/2、陳珊瑩1/2(維持共有) 合計 1,228㎡【附表六】Α案之補償方式:

〔000地號〕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706,167 740,223 740,223 357,806 155,830 178,901 2,879,149 劉威承 14,334 15,026 15,026 7,263 3,163 3,631 58,443 賴均檠 58,793 61,628 61,628 29,789 12,974 14,895 239,706 賴錫增 58,793 61,628 61,628 29,789 12,974 14,895 239,706 合計 838,086 878,504 878,504 424,648 184,941 212,321 3,417,004〔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賴衡瑋 9,032 9,032 1,077 1,077 269 538 808 269 269 22,371 合計 9,032 9,032 1,077 1,077 269 538 808 269 269 22,371〔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劉威承 合計 賴均檠 27,234 6,808 6,808 13,617 54,467 賴銘龍 490,203 122,551 122,551 245,102 980,406 賴錫仁 517,437 129,359 129,359 258,718 1,034,873 賴錫良 245,102 61,275 61,275 122,551 490,203 賴錫增 27,234 6,808 6,808 13,617 54,467 合計 1,307,208 326,802 326,802 653,604 2,614,416〔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1,147,941 126,008 239,609 365,617 119,804 126,008 2,124,987 陳宜涓 675,892 74,192 141,078 215,270 70,539 74,192 1,251,163 陳珊瑩 675,892 74,192 141,078 215,270 70,539 74,192 1,251,163 劉威承 244,753 26,866 51,087 77,953 25,544 26,866 453,069 合計 2,744,477 301,258 572,852 874,111 286,426 301,258 5,080,382〔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劉威承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15,516 75,144 3,889 9,325 13,214 4,661 3,889 125,638 陳宜涓 5,530 26,783 1,386 3,323 4,710 1,661 1,386 44,780 陳珊瑩 5,530 26,783 1,386 3,323 4,710 1,661 1,386 44,780 賴衡瑋 2,763 13,381 693 1,660 2,353 830 693 22,372 合計 29,340 142,091 7,354 17,632 24,986 8,813 7,354 237,570【附表七】Β案之補償方式:

〔000地號〕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904,655 904,655 904,655 30,936 16,874 47,811 8,438 30,936 2,848,959 劉威承 23,736 23,736 23,736 812 443 1,254 221 812 74,751 合計 928,391 928,391 928,391 31,748 17,317 49,065 8,659 31,748 2,923,710〔000、000地號〕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5,241 5,992 5,992 2,095 4,191 6,286 2,095 2,095 33,987 賴衡瑋 8,046 9,201 9,201 3,217 6,434 9,651 3,217 3,217 52,184 合計 13,287 15,193 15,193 5,312 10,625 15,937 5,312 5,312 86,171〔000地號〕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劉威承 合計 賴均檠 308,647 77,162 77,162 154,323 617,293 賴銘龍 168,353 42,088 42,088 84,176 336,705 賴錫仁 476,999 119,250 119,250 238,499 953,997 賴錫良 84,177 21,044 21,044 42,088 168,353 賴錫增 308,647 77,162 77,162 154,323 617,293 合計 1,346,821 336,705 336,705 673,410 2,693,641〔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1,201,435 260,542 142,114 402,656 71,057 260,542 2,338,348 陳宜涓 697,655 151,293 82,523 233,816 41,262 151,293 1,357,843 陳珊瑩 697,655 151,293 82,523 233,816 41,262 151,293 1,357,843 劉威承 185,929 40,320 21,993 62,313 10,997 40,320 361,873 合計 2,782,675 603,449 329,154 932,602 164,578 603,449 5,415,907〔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劉威承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33,025 3,238 2,844 6,082 1,422 3,238 49,849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66,430 6,514 5,721 12,234 2,860 6,514 100,272 陳宜涓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陳珊瑩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賴衡瑋 34,572 3,390 2,977 6,367 1,489 3,390 52,184 合計 236,785 23,217 20,391 43,608 10,195 23,217 357,4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