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阮啟書阮再春阮伯梁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阮敏翔阮勝隆
阮閔煌阮登煜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上 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6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阮坤烜
阮信耀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阮綾玖
阮碧嬋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阮美齡
阮湘華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居○○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王陳玉梅王志成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王麗惜王明通王廖生曾王錦秀王阿免阮炎清阮春稻
阮啓蒼阮啓章
阮啓榮吳阮玉雲
阮宥蓉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賴黃瑞雲
黃錦雲阮桂宗(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阮榮欣(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阮千桂(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阮貴芬(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阮桂芳(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阮桂足(兼阮蔡滿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源阮明地
鄭阮昭吟紀朝明紀美玉
紀美娟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0樓之0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莊文星訴訟代理人 余英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七、八項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a○○、Z○○、甲甲○應就被繼承人M○○繼承○○所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甲G○、v○○、x○○、l○○應就被繼承人I○○繼承○○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四、甲V○、甲U○、甲W○、甲X○、甲T○、甲S○應就被繼承人甲R○○繼承○○一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五、未○○、甲b○、甲a○應就被繼承人甲c○繼承自○○○○繼承○○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六、己○、甲K○、甲J○、甲L○、甲O應就被繼承人甲Q○繼承○○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七、o○○、甲未○、甲g○○、甲辛○、甲i○○、n○○應就被繼承人甲A○繼承○○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
九、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甲s○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之各人(下各稱其姓名),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甲B○在本院更一審(下稱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T○○、w○○、甲D○、甲C○4人(下稱T○○等4人),已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3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至83、121至125頁),核無不合。
二、I○○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視同上訴人v○○、x○○、l○○、甲G○(下稱v○○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4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卷二第85至97、199至20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61頁)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參、裁定承受訴訟部分:
一、○○○於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審理期間之109年8月21日死亡,上訴人雖於前審聲明由○○○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下稱甲○○等2人)及○○○、○○○、○○○、○○○(下稱○○○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二第83頁),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不合;且○○○等4人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事件卷宗影卷在案可憑。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依職權裁定由甲○○等2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3至304頁)。○○○等4人並非○○○之合法承受訴訟人,爰不列其4人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二、○○○○於前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雖於前審聲明由○○○○之繼承人甲d○、甲c○、甲e○、甲f○、甲Z○(下稱甲d○等5人)承受訴訟(前審卷二第125頁),惟上訴人前開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不合。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依職權裁定甲d○等5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甲Z○為00年0月生(本院限閱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無庸再列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又甲c○經於同年7月22日申報死亡,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其繼承人未○○、甲b○、甲a○(下稱未○○等3人)為甲c○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3至304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57頁)。
三、M○○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Z○○、甲甲○(下稱a○○等3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事件(下稱三審)於112年5月4日裁定由a○○等3人承受訴訟(三審卷二第7至13頁)。
四、甲亥○於112年3月5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甲宇○、e○○、甲丁○、f○○、甲子○、甲癸○、甲m○○、A○○、黃○○、甲q○、甲r○、甲p○(下稱甲宇○等12人;甲子○、甲癸○以外10人下稱甲宇○等10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甲宇○等12人就繼承甲亥○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一第393至417頁),併此敘明。
五、甲R○○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甲V○、甲U○、甲W○、甲X○、甲T○、甲S○(下稱甲V○等6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3至304頁)。
六、甲Q○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己○、甲K○、甲J○、甲L○、甲O(下稱己○等5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7至157頁)。
七、甲A○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o○○、甲未○、甲g○○、甲辛○、甲i○○、n○○(下稱o○○等6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5至45頁)。
肆、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寅○、S○○、P○○(下稱○○○等4人),前經本院前審於111年5月5日裁定○○○等4人承受訴訟(前審卷三第205至211頁)。
惟其等前先於同年3月4日已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甲寅○、S○○、P○○(下稱甲寅○等3人)各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5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前審卷三第267至269頁)。則本院前審裁定由○○○等4人承受訴訟前,既已辦畢甲寅○等3人之分割繼承登記,而○○○並未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即應僅由甲寅○等3人為○○○承受訴訟人,上開承受訴訟裁定就○○○部分應不生效力。
爰不列○○○為本件當事人,併此敘明。
伍、承當訴訟部分:
一、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2,於109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宇○○(加計原應有部分600分之28,合計為600分之7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前審卷一第413頁)。宇○○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於同日具狀同意(前審卷二第281、283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同意(前審卷三第160頁),則○○○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440分之5961,於10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甲丑○,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75頁)。甲丑○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於同日具狀同意(前審卷二第277、285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同意(前審卷三第160頁),則○○○即脫離本件訴訟。
陸、訴之追加部分: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共有物,因M○○(○○之繼承人)、I○○(○○之繼承人)、甲R○○(○○一之繼承人)、甲c○(許槌繼承人○○○○之繼承人)、甲Q○、甲A○(上2人均○○之繼承人,上6人合稱M○○等6人),於第三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先後於112年10月2日(主文第二項部分)、113年8月26日(主文第三至四項部分)、114年7月1日(主文第五至七項部分),追加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聲明(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0頁、卷四第11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柒、Q○○前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三第242頁),惟該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有宇○○等29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已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
捌、被上訴人及除甲s○、宇○○等29人(上29人係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游雅玲律師)、y○○、甲D○、T○○、w○○、甲C○(上4人合稱甲D○等4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關於L○○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s○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2,636.5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三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甲s○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及前審判決主文第二至九項部分,分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又因M○○等6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甲s○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目前共148人),如予原物分割,分割後多宗土地仍需由多人共同取得,有礙土地之利用,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有多棟已損毀而無人使用,其餘建物亦已老舊,並無特別保留之必要,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用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倘仍認採原物分割為宜,則應採甲s○於本院提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4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並由兩造按附表六互為金錢補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七、八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或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六為金錢補償。
二、宇○○等29人陳稱: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依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系爭土地既得依乙案為原物分割,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三、y○○陳稱:同意採乙案。
四、T○○等4人陳稱:意見同甲s○所述。
五、寅○○於前審陳稱:優先採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則同意採甲s○之分割方案。
六、Y○○、F○○、O○○、甲地○、甲I○○、o○○、甲未○、甲g○○、N○○、辛○○、王雋生、庚○○(下稱Y○○等12人)於前審陳稱:應採變價分割。
七、甲寅○於前審陳稱: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八、R○○於前審陳稱:應採原物分割。
九、甲h○、甲午○、L○○、c○○於前審陳稱:應採原物分割,如未分配土地則應受補償。
十、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亦未到庭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9、63頁),其上雖有建物,然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部分,為有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共有人之處分權仍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M○○等6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中,先後死亡(如
甲、程序事項貳、參所載),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聲明部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不應採變價分割:
㈠甲s○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目前共148人),且建
物大多陳舊破落,如予原物分割,分割後多宗土地仍需由多人共同取得,有礙土地利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倘分割之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其中部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而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非不得審酌適當情形,依上開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逾百人,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
、6、7部分,即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即占大多數。宇○○等29人提出之乙案係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按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及位置定各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詳後述理由),則依乙案內容,雖就附表一編號1、2、3、5、6、7之各組公同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惟按附表五為金錢補償,並經本院認此方案為可採(詳後述理由),則本件既有得原物分割之適當方案,難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為顯有困難。況系爭土地面積達2,636.56平方公尺,僅以114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計算,分割前價值即達3,954萬8,400元(15,000元×2,636.56=39,548,400),更遑論依後述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乙案之估價報告書補以114年3月3日函送調整修正後鑑定意見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高達1億3千餘萬元(本院卷三第301頁)。又系爭土地上仍有部分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復經處分權人主張應予保留(詳後述理由),若逕以變價分割,現有共有人應無能力提出如此高額之金錢參與拍賣,日後勢必面臨拆除該等有經濟價值建物之問題,非但有害於社會經濟,並損及此部分共有人權益,是本件不應採變價分割。從而,甲s○及部分共有人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乙節,核非可取。
四、系爭土地現狀: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市○○區○○路○○巷○○○○○巷○○○○○0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一私設巷道,寬度約1公尺左右,僅得供人、機車通行,尚不適合一般車輛通行,有Q○○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卷五第236頁);北側未與道路相鄰;系爭土地上空地與建物分布情形大致上如附圖三(即現狀圖)所示,各建物樓層數、門牌號碼、建物構造,處分或使用權人、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清水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清水地政繪製之附圖三,與現場照片(詳如附表二之己欄)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79頁、卷二第51頁),另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18日富字第FD0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外放)附件3⑴、⑵、⑶、⑷所示之現況照片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系爭土地採乙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較屬適當:
㈠本件雖前據當事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到場當事人表示不再主張上開方案(本院卷一第382頁);另甲寅○於前審雖表示同意按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即甲案)分割(前審卷三第430頁),惟依該附圖編號670、670(7)所規劃私設道路,寬度依序約2公尺、3公尺,將致受分配上開私設道路毗鄰部分即該附圖編號670(1)至(3)、(5)、(8)至(13)、(17)、(19)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須退讓土地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而減損此部分土地分得人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此方案難認適當、公平,為本院所不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有宇○○等29人另提出乙案及甲s○提出丙案,以下爰分別審酌比較乙案及丙案。
㈡乙案應屬適當之方案:
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依
序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⒉查系爭土地僅西側或南側面臨可供通行一般車輛之巷道。乙
案為避免部分區塊分割後產生袋地無法通行情形,規劃如附圖一編號1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又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巷道僅可供通行機車,故在東側位置規劃迴車道(與前述私設道路,合稱附圖一編號1道路),核與前開建築法規相符。
⒊附圖一編號10、11、12部分,雖面寬僅3公尺,又編號11部分
面積雖僅38.08平方公尺,面積較小。惟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正面路寬為7公尺以下,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編號1
0、11、12部分,均符合上開規定,尚非畸零地。且編號11所示受分配人其中宙○○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表明按乙案分割,即願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另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H○○所有,分配其取得編號12部分土地規劃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亦可供其合併利用。則編號10、11、12部分之規劃,尚難認有不妥情形。⒋乙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分別面臨西、南側巷道或附
圖一編號1道路,雖其中有部分建物所在土地之分配情形與該建物使用權或處分權人並未相符,可能發生分割後無法一部或全部保留情形,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4頁),並分別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建物狀況、使用情形及如附圖三所示各建物坐落土地情形,尚難認有不適當之情事(詳如下列⑴至⒅說明),並有清水地政就乙案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與附圖三套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及附表二之己欄所示照片附卷可佐。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二編號(以下逕載各建物編號)b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
分配予附表三(下僅載編號)編號5之甲s○,b建物於分割後無法保留,惟該建物一部為土造,一部為磚造,建物非常老舊,目前已無人居住,保留之經濟價值甚低,其 處分權人○○於原審勘驗時已表示對拆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6頁)。⑵c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7之甲Y○,致分割後無
法保留,惟c建物一部為土造,一部為磚造,該建物處分權人(見附表二之庚欄,下同)宇○○,及甲亥○之承受訴訟人其中甲宇○等10人均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採用乙案,其餘2人則未表示反對之意,堪認上開建物處分權人並不爭執乙案。
⑶d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15之甲宇○等12人,於
分割後雖無法保留,惟d建物面積僅有24.40平方公尺,且建物老舊,保留之經濟價值不高。
⑷e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4之T○○等4人,故於分
割後無法保留,惟該建物處分權人甲丑○已表示對拆除上開建物無意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並同意採用乙案。
⑸f建物東側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16之甲玄○等7人而
無法保留東側部分,惟該建物處分權人即○○通之承受訴訟人中之宙○○同意採乙案。
⑹g、g-1建物所在土地分配予編號3之甲卯○等9人,與該建物處分權人大致相符。
⑺h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6之y○○;i建物因所坐
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4之T○○等人,於分割後均無法保留,惟此二建物均為土造建物,興建年代久遠,建物老舊,保留之經濟價值甚低。
⑻j建物中側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6之y○○;後側部分
土地分配予編號4之T○○等4人,而無法完整保留,惟該建物使用權人甲丑○同意採乙案。又分配予甲丑○之編號2部分土地,其西南側分割形狀雖呈現彎曲之尖角狀,致編號2與編號3部分土地之分割形狀非平整,惟甲丑○與分配相鄰編號3之甲卯○等9人均陳稱係為兼顧甲丑○分得土地之車輛出入動線與寬度,及配合保留現有g建物之完整性而作此規劃,同意依此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77頁),受影響之分得人既均同意此案,上開分割形狀難認有不當情事。
⑼甲Y○所有之K建物,雖有東側一部分不在其受分配之編號7
部分區塊內而可能將遭拆除,惟其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k部分整體拆除,但如果因為方案,邊緣有部分須拆除就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如採乙案,對其損害不大。
⑽l(L)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5甲s○而無法保留,
惟該建物為土造,已因興建年代久遠,建物老舊,保留之經濟價值甚微,且其處分權人甲E○、甲丙○、z○○、甲F○(下稱甲E○等4人)均同意採乙案。
⑾m建物雖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8宇○○而無法保留,
惟該建物為土造,且東側部分雜草叢生已傾倒毀壞,已無保留價值,且該建物處分權人甲亥○之承受訴訟人其中甲宇○等10人已表示同意採乙案,餘2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⑿n、y建物所在土地之分配情形與處分權人宇○○相符。⒀o建物因其北側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5甲s○、中側部
分被規劃為編號1之私設道路、南側位置所坐落土地則分配予編號14甲E○等4人;p建物因其東、西側所坐落位置土地各分配予號9之j○○等2人、及編號10之Q○○;r建物因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編號8宇○○,故於分割後均無法保留;q建物所坐落位置土地因有部分被規劃為編號1私設道路而無法完整保留;s建物位置之土地分別分配予編號10之Q○○、編號11之玄○○等5人、編號16之甲玄○等7人而無法完整保留,惟o、p、q、r、s建物均為土造建物,興建年代久遠,建物老舊,r建物已部分傾倒,故前開各建物保留之經濟價值甚微,且o、p建物之處分權人、s建物之處分權人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其中甲宇○等10人表示同意採乙案;另q建物之處分權人y○○於本院表示伊和j○○是堂兄弟,q建物為其祖父所遺留,土造粉刷水泥、部分傾倒的平房,現無人居住,該處原供奉之神明已請至他處,對拆除該建物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83、385頁)。⒁t建物所在土地分配予編號15之甲宇○等12人,與其處分權人大致相符。
⒂v建物因西側所坐落土地分配予編號7甲Y○而無法完整保留
,惟該建物係土造以磚造加強,年久老舊,且其處分權人宇○○同意採乙案。
⒃w建物因所坐落土地分配予編號14之甲E○等4人,於分割後
無法保留,惟該建物為磚造,加蓋鐵皮屋頂,年久老舊,建物位置目前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且建物處分權人H○○亦同意採乙案。
⒄x建物因其東、西側所在土地各分配予編號9之j○○等2人、
及編號10之Q○○,惟該建物為土造,年代久遠老舊,經濟價值甚微,該建物位置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且其多數處分權人即甲宇○等10人均同意採乙案,餘2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⒅編號12由H○○分得區塊部分,形狀雖屬狹長,惟因H○○之應
有部分僅15/600,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僅65.91平方公尺,尚應扣除分攤私設道路面積,而分配編號12部分面積64.96平方公尺,其已表示同意採乙案,則此部分分配尚難認有不當,併此敘明。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案就下列分割區塊分配部分係分由各組共有人保持共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下同)編號3分配人甲卯○等9人同意保持共有;編號
14甲E○等4人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82頁);編號4之T○○等4人亦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四第156頁);編號9j○○等2人於原審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亦同意其2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堪認j○○等2人之意願亦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⑵查編號16之甲玄○等7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1至9-7所
示,合計1/30,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僅87.89平方公尺(計算式:2636.56×1/30=87.89),扣除應分攤私設道路面積後,僅受分配74.16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倘再依其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顯無從為建築或適當之使用;甲寅○於前審已表示:我代表我們家族的人,我們都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即按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等語(前審卷三第430頁),堪認其就受分配部分同意保持共有,且其7人對原審所採方案分由其等保持共有等情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又其等為○○之繼承人有親屬關係,審酌前述共有人之利益及必要情形,應分由其等保持共有以統合處理。
⑶編號1部分係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保留部分
土地供為通行道路,而分由如編號1所示共有人保持共有。⒍甲s○等人(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或不同意採乙案分割之當事人,
合稱甲s○等人)雖主張乙案有下列不妥當之處,惟經本院審酌,尚難認乙案為不適當:
⑴甲s○主張其於乙案受分配之編號5位置在私設道路之最後面
(東側),分配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並非公平云云。經查,乙案之私設道路僅有一側(西側)出口,故就該私設道路接近東側毗鄰之000地號土地界址線處規劃迴車道,致編號5部分之東南側位置配合退縮而略呈不規則狀;惟編號5部分東西向寬度達15公尺以上(圖面最小寬度3公分,按比例尺1/500計算,實際寬度15公尺),最小深度11公尺(圖面最小深度2.2公分,按比例尺1/500計算之實際深度11公尺),最大深度15.5公尺(圖面最大深度3.1公分,按比例尺1/500計算之實際深度15.5公尺),整體觀察而言,尚屬完整,難認其形狀為不適當。且編號5區塊南側既有規劃迴車道,交通亦無不便情形。甲s○主張乙案之分配對其不公平,尚不可採。⑵甲s○又主張乙案將系爭土地分配為16宗(含私設道路部分)
,僅51人分配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未將原物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公同共有人,共計97人未受分配土地,尚欠妥適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各組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600、8/600、8/600、15/600、12/600、24/600,應有部分面積依序僅52.73平方公尺、35.15平方公尺、
35.15平方公尺、65.91平方公尺、52.73平方公尺、105.46平方公尺,如再扣除就私設道路應分攤面積後,所餘面積更少。上開各組公同共有人人數甚多,且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尚無保留建物之問題,倘亦予原物分配,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並非妥適。另審酌編號1其中之甲h○、甲午○、L○○、c○○於前審陳稱:應採原物分割,如未分配土地則應受補償等語。編號5之甲I○○、Y○○、F○○、O○○、甲地○;編號6之辛○○、王雋生、庚○○及編號7之o○○、甲未○、甲g○○、N○○(上12人即Y○○等12人)於前審均陳稱:應採變價分割。編號6其中之寅○○於前審陳稱:優先採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則同意採甲s○之分割方案等語。堪認前述共有人亦可接受不受分配土地而僅受金錢補償。則乙案就編號1、2、3、5、6、7所示公同共有人規劃不為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應屬可採。至於上開各組未受原物分配之公同共有人就分得部分,應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權利義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說明。⑶甲s○再主張宇○○之應有部分面積僅307.61平方公尺,然所
分配編號8面積高達433.18平方公尺,甚為不當及不公平;又依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示,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總金額合計高達1923萬5976元,應補償金額最多者為編號8之宇○○,其應補償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其他如編號14甲E○等4人共計補償金額300餘萬元,將造成其等陷於難以提出此高額補償金額之困境,乙案顯不足採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公同共有人有不適於受原物分配之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未受原物分配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仍應分配於其他共有人,並由受分配超逾應有部分者對他共有人負擔金錢補償。而現狀如附表二編號m之一部、n、v、y建物處分權人均為宇○○,並配合保留y建物與私設道路之規劃位置,宇○○同意採乙案增加受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甲E○等4人亦同意依乙案負擔補償金額,宇○○及甲E○等4人均未表示負擔上開金錢補償有何困難情事。又按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縱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是尚難以前述補償金額較高而認乙案有不當與不公平之情事。⒎綜上各節,依乙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大多方正,符合建築法
規而得單獨建築使用,依附圖四所示套繪結果,並對照附表二及附圖三之內容可知,除部分建物已不堪使用外,多數分割位置與地上物現使用人或處分權人大致相符,可降低土地取得人日後拆屋還地之成本花費,且私設道路規劃位置多為原本土地之空地,僅需拆除部分編號q、o房屋,使鋪設道路成本降低,,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之方案。
㈢丙案尚非適當,理由如下:
⒈甲s○雖主張依丙案,各共有人均有分配到土地,各分配單元
皆符合建築法規,可申請合法建築,預定道路(即T部分)寬6公尺,設有迴車道,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盡量讓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接近,減少互相補償金額,較為公平妥當云云,並提出丙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之面積、道路分擔面積及各自增減面積等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04至107頁)為據。
⒉惟查:
⑴宇○○等29人主張丙案(下同)之附圖二編號C、D、E土地第一
層可建築面積不足10坪,卻需編號C、D、E各組繼承人花費高於預期利益之成本取得土地等語。經查,對照附圖二右圖之套繪地上物圖可知,此等土地位置上原有編號L(使用權人為甲E○等4人)及O建物(使用權人為C○○、甲E○等4人等),分割後土地取得人,必需耗費大量成本另行拆除地上物,且依附表四可知:①編號C部分,面積46.39平方公尺(約14.03坪),依建蔽率55%計算,建物第一層可建築面積僅7.72坪,係分由午○○等41人公同共有;②編號D部分,面積46.39平方公尺(約14.03坪),依建蔽率55%計算,建物第一層可建築面積僅7.72坪,係分由甲h○等11人公同共有;③編號E部分,面積57.98平方公尺(約17.54坪),依建蔽率55%計算,建物第一層可建築面積9.65坪,係分由q○○等13人公同共有。則編號C、D、E之各組分得人,如欲利用各分得土地,尚須訴請分割遺產、並拆除地上物、給付未取得土地繼承人之補償金等,耗費大量成本,始得取得編號C、D、E等可建築面積不足10坪之土地,顯然欠缺經濟效益,是丙案就此部分之規劃,即非可取 。
⑵宇○○等29人主張編號R部分,就3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
創設新共有關係,卻未取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並非適當等語。經查,甲s○於此部分主張:①酉○○以下9人(分割前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8/600);②玄○○以下5人(分割前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通名下應有部分8/600);③酉○○以下20人(分割前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一名下應有部分8/600),因上開①、②、③之共有人間為親戚關係,且各組原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少,故丙案分由其20人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並保持共有等語。惟查,該3組共有人,係各自繼承○○○、○○通、○○一之應有部分而各為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R備註欄所載),惟酉○○等20人未曾同意就上開3組公同共有合計應有部分24/600所換算面積之土地保持共有,且編號R之面積91.08平方公尺(約
27.55坪),如依建蔽率55%計算,建物第一層可建築面積僅15.15坪,如分由3組繼承人全體保持共有,欲利用該筆土地,尚須透過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後,方能再次請求分割編號R土地,權利關係及耗費成本甚為複雜且高昂,即分得人必須再次花費高額時間、成本,僅取得收益無法與成本匹配之細小土地,對編號R土地取得人非屬公平適當之方案。是本件顯不適宜於未經該20人同意情形下,即採此合併分配創設新共有關係方式。丙案此部分規劃,實非可採。⑶再依丙案(附圖二)對照附圖三(現況圖)可知,丙案規劃之
私設道路於鋪設前需先拆除附圖三編號e、b、L、q、p、x、s、f等房屋,使開闢私設巷道成本大幅增加,且分割後土地大多臨路面寬小於4公尺,且編號A至J均屬狹長形狀土地,其中編號J 部分面寬為4公尺,深度為18公尺;編號H部分為面寬4公尺、深度達27.5公尺,寬度與深度顯不相當;又編號N部分(分配予H○○)面積僅58.06平方公尺,面寬小於4公尺,其地形甚狹長,且臨私設道路位置之規劃方式造成其東側土地呈斜角形狀,均不利為建築規劃,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各節,丙案既有上述各項明顯不當情形,即不適於採為
本件分割之方案。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即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較屬適當。
六、本件應依乙案為分割,共有人應按附表五互相補償: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㈡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
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容有差異,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富達估價師事務所依乙案鑑定結果,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五所示,有該事務所於114年1月18日富字第FD00000000號函送乙案估價報告書(外放)及114年3月3日修正部分意見後之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三第289至303頁)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補充鑑定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5頁),應堪採憑。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三)分割,並依附表五互為補償。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七、八項部分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宇○○等29人於本院提出之乙案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當 事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代號 甲 乙 丙 丁 1 ○○ (○○之繼承人) 甲h○、甲黃○、甲午○、L○○、c○○、b○○、甲o○○、v○○、x○○、l○○、甲G○(上4人為兼I○○之承受訴訟人) 共計11人 公同共有 12/600 連帶負擔 12/600 2 ○○○ (○○一之繼承人) 酉○○、B○○、J○○、p○○(上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申○○、甲天○、甲戌○、甲酉○、甲申○、玄○○、宙○○、E○○、甲辰○、亥○○(上5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甲V○、甲U○、甲W○、甲X○、甲T○、甲S○(上6人為甲R○○之承受訴訟人) 共計20人 公同共有 8/600 連帶負擔 8/600 3 ○○○ (○○○之繼承人) 酉○○、B○○、J○○、p○○(上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申○○、甲天○、甲戌○、甲酉○、甲申○ 共計9人 公同共有 8/600 連帶負擔 8/600 4 ○○○ (○○○之繼承人) 玄○○、宙○○、E○○、甲辰○、亥○○ 公同共有 8/600 連帶負擔 8/600 5 ○○ (○○之繼承人) q○○、D○○、甲巳○、K○○、癸○○、子○○(上2人為兼○○○之承受訴訟人)、甲I○○、k○○、甲戊○、Y○○、F○○、O○○、甲地○(上4人為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共計13人 公同共有 15/600 連帶負擔 15/600 6 ○○ (○○之繼承人) 午○○、巳○○、壬○○○、丙○○、辛○○、丑○○、庚○○(上3人為○○○之承受訴訟人)、辰○○、卯○○、寅○○、丁○○、甲○○、乙○○(上2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甲k○○、戊○○(Z000000000)、a○○、Z○○、甲甲○(上3人為M○○之承受訴訟人)、U○○、h○○、t○○、r○○、s○○、戌○○○、d○○、W○○、V○○、X○○、地○○、m○○、A○○、甲l○、甲d○、甲e○、甲f○、甲Z○(上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未○○、甲b○、甲a○(上3人為○○○○、甲c○之承受訴訟人)、甲u○○、甲n○。 共計41人 公同共有 12/600 連帶負擔 12/600 7 ○○ (○○之繼承人) o○○、甲未○、甲g○○、甲辛○、甲i○○、n○○(上6人為兼甲A○之承受訴訟人)、R○○、N○○、甲t○○、己○、甲K○、甲J○、甲L○、甲O(上5人為甲Q○之承受訴訟人)、甲P○、甲M○、甲N○ 共計 17人 公同共有 24/600 連帶負擔 24/600 8-1 T○○ 同左(甲B○之承受訴訟人) 28766/793760 28766/793760 8-2 w○○ 28766/793760 28766/793760 8-3 甲D○ 28766/793760 28766/793760 8-4 甲C○ 28766/793760 28766/793760 9-1 ○○○ 同左(下同) 1/150 1/150 9-2 甲寅○ 1/450 1/450 9-3 S○○ 1/450 1/450 9-4 P○○ 1/450 1/450 9-5 甲宙○ 1/150 1/150 9-6 天○○ 1/150 1/150 9-7 甲H○ 1/150 1/150 10 ○○○ 5961/198440 5961/198440 11 Q○○ 10/600 10/600 12 甲宇○ e○○ 甲丁○ f○○ 甲子○ 甲癸○ 甲m○○ A○○ 黃○○ 甲q○ 甲r○ 甲p○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70/600 連帶負擔 70/600 13 宇○○ 70/600 70/600 14 甲卯○ 28/3000 28/3000 15 ○○○ 28/3000 28/3000 16 C○○ 15/600 15/600 17 H○○ 15/600 15/600 18 甲j○ 28/3000 28/3000 19 y○○ 20/600 20/600 20 甲E○ 10/600 10/600 21 甲F○ 10/600 10/600 22 j○○ 1/120 1/120 23 i○○ 1/120 1/120 24 z○○ 1/120 1/120 25 甲丙○ 1/120 1/120 26 甲Y○ 1/10 1/10 27 甲壬○ 14/3000 14/3000 28 甲己○ 14/3000 14/3000 29 甲s○ 60/600 60/600 30 G○○ 7/3000 7/3000 31 g○○ 7/3000 7/3000 32 甲庚○ 7/3000 7/3000 33 甲乙○ 7/3000 7/3000
附表二(現況明細表)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編號 面積 (㎡) 原審勘驗筆錄建物編號 門牌(○○區○○路) 建物 樓層 建物構造 卷證出處(現場照片) 處分或使用權人/使用現況 a 921.56 空地、通道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 b 90.63 編號7建物 一層 土造、水泥磚造、 本院卷一第159頁下方 ○○(非共有人)/目前無人居住 c 57.34 編號20建物 一層 一部土造粉刷水泥、一部磚造 原審卷一210頁下方、本院卷一173頁上方(前門) 、179頁( 臨路處)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宇○○(○○○之承受訴訟人)/北側2/3 土造部分現為宇○○出租他人作倉庫使用,南側1/3 磚造部分( 照片右側) 由甲宇○使用 d 24.40 編號1建物 ○○巷0號 二層 水泥磚造 原審卷一201頁上 方、本院卷一151 頁 ○○之繼承人/目前作倉庫使用 e 71.05 編號12建物 一層 水泥磚造 本院卷一165 頁上方 甲丑○/目前出租他人使用 f 62.72 編號8建物 ○○巷0號 二層 水泥磚造 本院卷一161 頁上方 ○○通之繼承人/有人居住使用。 g 89.17 編號22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以鋼架及琉璃鋼瓦補強 本院卷一第175 頁上方右側位置 ○○○之繼承人、甲卯○、u○○、甲j○、甲壬○、○○○/現為○○○、甲j○家人居住 g-1 未編號 一層 鐵皮屋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右側位置 甲j○/位於g 、h 中間前方( 南側) 另新蓋之一小間鐵皮屋,不在附圖三現況圖測量內容 h 28.18 編號21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 原審卷一211頁上方、本院卷一169 頁(左 側)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目前無人居住/屋頂有草叢 i 72.72 編號16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 原審卷一208頁下方、本院卷一169 頁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目前無人居住 j 124.05 編號17建物 ○○巷0號 一層 水泥磚造 原審卷一209頁上方、本院卷一171頁上、下方 甲丑○/目前出租他人使用 k 87.84 編號24建物 ○○巷0號 二層 水泥磚造、加舖鐵皮 原審卷一212頁下方、本院卷一177 頁上方 甲Y○/有人居住使用 l(L) 52.76 編號6建物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 原審卷一 203頁下方、本院卷一159頁上方 甲E○、甲丙○、z○○、甲F○/有無使用不明 m 74.36 編號18、19建物 一層 編號18、19為同一棟建物,土造粉刷水泥(東側部分雜草叢生已傾倒) 本院卷一第173 頁下方 ○○之繼承人、甲亥○之承受訴訟人及○○○(其承當訴訟人為宇○○)/無人居住 n 40.98 編號13建物 ○○巷0號 一層 磚造 本院卷一第165 頁下方 宇○○/有人使用。 o 214.28 編號5建物 一層 土造 本院卷一157 頁下方 右邊C○○使用;中間公廳C○○、甲E○、甲F○、甲丙○、z○○共同使用;左邊甲E○、甲F○、甲丙○、z○○共同使用/有人使用 p 40.80 編號4建物 一層 土角厝粉刷水泥 本院卷一157 頁上方 Q○○、C○○/東(左)側部分有人使用。西(右)側部分無人使用。 q 104.45 編號11建物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 本院卷一第163 頁下方 j○○、i○○;y○○/目前已無供奉祖先神明,無人居住 r 68.26 編號15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目前已部分傾倒 原審卷一208頁上方、本院卷一167頁下方 ○○之承受訴訟人、j○○、i○○/無人居住 s 35.44 編號9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粉刷水泥 原審卷一205頁上方、本院卷一161頁下方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作倉庫使用 t 95.53 編號3 建物 ○○巷0號 二層 水泥磚造 本院卷一第155 頁 甲宇○/有人居住使用。 u 58.24 空地 v 12.02 編號23建物 ○○巷0號 一層 磚土造( 土造以磚加強) 本院卷一第175 頁下方 宇○○/出租他人使用 w 82.97 編號2建物 ○○巷0號 一層 水泥磚造,加蓋鐵皮屋頂 原審卷一201頁下方、本院卷二第51頁 H○○/目前雜草叢生無人居住。 x 41.79 編號10建物 待查明 一層 土造 本院卷一第163 頁上方 甲亥○之承受訴訟人、j○○、i○○/目前雜草叢生無人居住 y 83.55 編號14建物 ○○巷0號 一層 土造 本院卷一第167 頁上方 宇○○/出租他人使用 z 0.47 空地 本院卷一第177頁下方 合計 2636.56 編號a至z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原審105年6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附表三:乙案(宇○○等29人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單位:平方公尺) 附圖一 編號 分配面積(㎡) 分得人 分 割 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358.89 甲丑○ 3742/100000 六米道路 甲卯○ 5087/500000 G○○ 5087/0000000 g○○ 5087/0000000 甲庚○ 5087/0000000 甲乙○ 5087/0000000 u○○ 5087/500000 甲j○ 5087/500000 甲壬○ 5087/0000000 甲己○ 5087/0000000 T○○(甲B○承受訴訟人) 14496/400000 w○○(甲B○承受訴訟人) 14496/400000 甲D○(甲B○承受訴訟人) 14496/400000 甲C○(甲B○承受訴訟人) 14496/400000 甲s○ 10000/100000 y○○ 3332/100000 甲Y○ 10000/100000 宇○○ 19020/100000 j○○ 1756/200000 i○○ 1756/200000 Q○○ 1826/100000 玄○○、宙○○、E○○、甲辰○、亥○○ 公同共有 1672/100000 H○○ 2852/100000 C○○ 3705/100000 甲E○ 7589/300000 甲F○ 7589/300000 z○○ 7589/600000 甲丙○ 7589/600000 甲宇○、e○○、甲丁○、f○○、甲子○、甲癸○、甲m○○、A○○、黃○○、甲q○、甲r○、甲p○(上12人為甲亥○承受訴訟人,合稱甲宇○等12人) 公同共有 11667/100000 甲玄○ 3256/500000 甲寅○ 3256/0000000 S○○ 3256/0000000 P○○ 3256/0000000 甲宙○ 3256/500000 天○○ 3256/500000 甲H○ 3256/500000 2 85.23 甲丑○ 全部 3 115.86 甲卯○ 1/5 G○○ 1/20 g○○ 1/20 甲庚○ 1/20 甲乙○ 1/20 u○○ 1/5 甲j○ 1/5 甲壬○ 1/10 甲己○ 1/10 4 330.18 T○○ 1/4 甲B○承受訴訟人 w○○ 1/4 甲D○ 1/4 甲C○ 1/4 5 227.77 甲s○ 全部 6 75.93 y○○ 全部 7 227.77 甲Y○ 全部 8 433.18 宇○○ 全部 9 40 j○○ 1/2 i○○ 1/2 10 41.59 Q○○ 全部 11 38.08 玄○○ 公同共有 ○○通承受訴訟人 宙○○ E○○ 甲辰○ 亥○○ 12 64.96 H○○ 全部 13 84.39 C○○ 全部 14 172.84 甲E○ 1/3 甲F○ 1/3 z○○ 1/6 甲丙○ 1/6 15 265.73 甲宇○ 公同共有 甲亥○承受訴訟人 e○○ 甲丁○ f○○ 甲子○ 甲癸○ 甲m○○ A○○ 黃○○ 甲q○ 甲r○ 甲p○ 16 74.16 甲玄○ 1/5 甲寅○ 1/15 S○○ 1/15 P○○ 1/15 甲宙○ 1/5 天○○ 1/5 甲H○ 1/5 合 計 2636.56附表四:丙案(甲s○提出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 分配面積 (㎡) 分得人 分 割 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41.09 j○○ 1/2 i○○ 1/2 B 42.27 Q○○ 全部 C 46.39 午○○、巳○○、壬○○○、丙○○、辛○○、丑○○、庚○○、辰○○、卯○○、寅○○、丁○○、甲○○、乙○○、甲k○○、戊○○(Z000000000)、a○○、Z○○、甲甲○、U○○、h○○、t○○、r○○、s○○、戌○○○、d○○、W○○、V○○、X○○、地○○、m○○、A○○、甲l○、甲d○、未○○、甲b○、甲a○、甲e○、甲f○、甲Z○、甲u○○、甲n○(共41人) 公同共有 ○○繼承人 D 46.39 甲h○、甲黃○、甲午○、L○○、c○○、b○○、甲o○○、v○○、x○○、l○○、甲G○(共11人) 公同共有 ○○繼承人 E 57.98 q○○、D○○、甲巳○、K○○、癸○○、子○○、甲I○○、k○○、甲戊○、Y○○、F○○、O○○、甲地○(共13人) 公同共有 ○○繼承人 F 57.98 C○○ 全部 G 75.91 y○○ 全部 H 115.97 甲E○ 1/3 甲F○ 1/3 z○○ 1/6 甲丙○ 1/6 I 106.27 甲卯○ 1/5 G○○ 1/20 g○○ 1/20 甲庚○ 1/20 甲乙○ 1/20 u○○ 1/5 甲j○ 1/5 甲壬○ 1/10 甲己○ 1/10 J 75.91 甲玄○ 1/5 甲寅○ 1/15 S○○ 1/15 P○○ 1/15 甲宙○ 1/5 天○○ 1/5 甲H○ 1/5 K 265.69 甲宇○、e○○、甲丁○、f○○、甲子○、甲癸○、甲m○○、A○○、黃○○、甲q○、甲r○、甲p○(合稱甲宇○等12人) 公同共有 甲亥○承受訴訟人 L 86.37 甲丑○ 全部 M 104.40 o○○、甲未○、甲g○○、甲辛○、甲i○○、n○○、R○○、N○○、甲t○○、己○、甲K○、甲J○、甲L○、甲O、甲P○、甲M○、甲N○(共17人) 公同共有 ○○繼承人 N 58.06 H○○ 全部 O 222.52 甲s○ 全部 P 322.58 T○○ 1/4 甲B○承受訴訟人 w○○ 1/4 甲D○ 1/4 甲C○ 1/4 Q 270.61 宇○○ 全部 R 91.08 酉○○、B○○、J○○、p○○、申○○、甲天○、甲戌○、甲酉○、甲申○(上9人合稱酉○○等9人)、甲V○、甲U○、甲W○、甲X○、甲T○、甲S○、玄○○、宙○○、E○○、甲辰○、亥○○(上5人合稱玄○○等5人;上20人合稱酉○○等20人) ㈠1/3由酉○○等20人公同共有。 ㈡1/3由玄○○等5人公同共有。 ㈢1/3由酉○○等9人公同共有。 ㈠酉○○等20人為○○一(8/600)繼承人。 ㈡玄○○等5人為○○○(8/600)承受訴訟人。 ㈢酉○○等9人為○○○之承受訴訟人。 S 231.93 甲Y○ 全部 T 317.16 全體共有人 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私設道路 合計 2636.56附表五:乙案之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註1.註2
.)註1.卷證出處:本院卷三第303頁。
註2.附表五下列內容應予更正:
①「○○」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乙欄,下同)所示之當事人。②「○○一」應更正為:
○○一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
③「○○○」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當事人。
④「○○○」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當事人。
⑤「○○」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當事人。
⑥「○○」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當事人。
⑦「○○」應更正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當事人。附表六:丙案之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註1.2.)註1.卷證出處:本院卷四第15頁註2.更正內容如附表五之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