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民國98年1月17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嗣由當選理事推選之理事長李柏卲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決議(下單獨以聯席會議第一案、聯席會議第二案、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惟上開會員大會涉有人頭會員灌水情事,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該等人頭會員受移轉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共有人,目的在增加會員人數,掌控重劃會,係脫法行為,應扣除該等人頭會員之同意票數,經扣除後該次理、監事選舉之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且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未逾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該次理、監事選舉決議應屬無效,則由當選理事所推選之理事長李柏卲無權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非有效。又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抵費地按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以抵付安居公司墊付之重劃費用,亦即理事中具有安居公司人員身分者對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52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等對於系爭決議應利益迴避,然其等仍加入表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執行重劃事宜之對象僅限於理事會,然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空白授權理事長執行重劃事宜,違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惟該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予以撤銷,雖臺中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並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但該重為核定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效,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即於100年3月17日開始違法施工,於104年完成重劃工程,屬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同意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應屬無效。系爭決議縱非無效,伊亦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