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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茲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告終結,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13至19頁)。是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