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 之 訴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召開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就「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就羅東霖部分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案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經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東霖先位請求確認前項所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項所示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如某團體在社會上係處於有代表人之狀態,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可賦與進行訴訟資格以解決紛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而兩造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事件等事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不成立,被上訴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1958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155至175、卷二13至19頁)。然在形式外觀上,被上訴人於98年間經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事,組成理事會,即由理事長對外為代表人,並以自辦重劃會之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起訴及應訴等事項,而以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形成相當穩固之權利外觀,堪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具形式外觀之理事長李金安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召開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理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前審卷一5至7頁)。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會議就第1案有關重劃區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查定事宜(下稱第1案)、第2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下稱第2案)、臨時動議第1案有關本案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經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下稱臨時動議第1案)、臨時動議第2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下稱臨時動議第2案)所為之決議(下分稱第1案決議、第2案決議、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二123至124頁)。另就有關重劃區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查定事宜決議部分之上訴,減縮為僅就關於上訴人之查定事宜上訴;復因臨時動議第2案,實為系爭理監事會議之一部,而更正聲明。上訴人減縮及更正上訴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12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已對1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被上訴人對1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任李金安等理事13人、○○○等監事3人(下合稱系爭理監事),且由當選理事推選○○○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嗣○○○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惟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比例)。而第1次會員大會有部分會員以虛偽買賣方式取得會員資格,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該等人頭會員受移轉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共有人,目的在增加會員人數,掌控重劃會,係脫法行為,應扣除該等人頭會員之同意票數。經扣除後選任各系爭理監事之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且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未逾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已違反系爭比例,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則○○○自無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權限,是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系爭理監事,致系爭重劃區之理事會未合法成立,則第三人○○○即無從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故○○○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112年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次大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又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應由籌備會召開,許國鎮召開112年會員大會違反上開規定,則該決議亦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抵費地按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以抵付安居公司墊付之重劃費用,亦即理事中具有安居公司人員身分者對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52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等對於系爭決議應利益迴避,然其等仍加入系爭理監事會議之表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再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2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僅可授權理事會執行重劃事宜,且處分抵費地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而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竟空白授權理事長1人執行重劃事宜,違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第2案決議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惟該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撤銷,臺中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並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然該重為核定之處分亦違法而無效。另被上訴人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均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即於100年3月17日開始違法施工,於104年完成重劃工程,屬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故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同意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縱非無效,伊亦得請求予以撤銷等情。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又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因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比例而無效。則由該次大會選任理事所推選之理事長○○○自無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權限,另參與該會議之理、監事,亦不具理、監事之資格,是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第1案決議向伊請求給付補償費,並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審理中;另第2案決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臺中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定後,始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臨時動議第1、2案決議為事實行為,未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訴之利益。又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理、監事,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自屬有效,而此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下稱780號確定判決)認伊合法成立及選任系爭理監事決議有效;另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160號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下稱169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伊合法成立,上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之理事會為合議制組織,無法實際執行重劃事務,故設有理事長執行相關法律行為,理事長執行職務須依法律規定及理事會決議內容為之,或於執行後由理事會決議追認,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另伊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工程預算書圖,載明溯及至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載明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故第2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均未違反任何法規。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選任理、監事之系爭比例,僅屬決議方法,縱認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違反系爭比例,既無會員於該決議做成後3個月內依法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應屬確定有效。另○○○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召開112年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已決議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系爭理監事合法,系爭重劃會依法應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籌備
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嗣由當選之理事推選○○○為理事會之理事長,○○○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理事名冊可佐(見原審卷一63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會議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會決議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並不明確,而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攸關系爭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之適法性,上訴人既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難謂無致其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決議雖為法律事實,然為系爭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所生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依上開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㈢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無效:
⒈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款選任理事、
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⒉查1958號確定判決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
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有該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9頁)。而1958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即本件兩造間有爭點效。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因違反系爭比例而為無效。至被上訴人所辯780號確定判決認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為有效等語,惟上訴人並非780號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見原審卷一229頁),是該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另160號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選任各系爭理監事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何,更未認定選認系爭理監事之決議有效,且1694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系爭理監事經合法選任(見本院卷一133至154頁),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選任各系爭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系爭比例及是否有效部分,自無爭點效可言。
⒊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
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故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於重劃會成立前,僅得由籌備會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且僅該成立大會有選任理、監事之權責。則於重劃會成立大會合法選任理、監事,並成立重劃會前,即無從由會員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可言。又兩造為195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該確定判決所為確認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不成立之判決,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本件就此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於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成立前,實無從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112年會員大會。○○○既無召集權限,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再者,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理事之選任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則○○○亦無從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是○○○召開112年會員大會亦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112年會員大會所為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合法,應不成立。據此,被上訴人所辯112年會員大會已決議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合法,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系爭理監事,均具理、監事資格云云,即無可採。㈣系爭決議不成立:
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均無效,已如前述。則由選任無效之理事所推選擔任理事長之李金安,除不具理事資格外,亦不具理事長之資格,自無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權限。且參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理事○○○、○○○、○○○(更名為○○○)、○○○(更名為○○○)、○○○、○○○、○○○、○○○、○○○、○○○、○○○等11人,及監事○○○、○○○、○○○等3人(見本院卷二173頁),均因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無效,而不具理、監事之資格。則自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㈤又195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拆除地上物等時,即一再抗辯重劃會不成立,其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見本院卷二19頁),此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以系爭理監事選任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係於107年7月16日為之,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即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一13至57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114年10月3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113頁),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㈥另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就此自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依序移列為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原判決關於系爭決議部分,自應予以廢棄,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