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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梁家瑋 住○○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

梁巧宜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亦賢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段伴虬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梁家瑋、梁巧宜、梁亦賢(下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前審卷一第222頁;卷六第212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巧宜新臺幣(下同)24萬4496元;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車位專用權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下合稱00之00號房地)。上開房地所屬之○○○○○○公寓大廈(下稱○○○○○○),係由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興建,訴外人○○○於80年8月5日購入上開房地,並於85年1月11日轉售訴外人○○○,再於100年2月10日轉售梁巧宜。又○○○○○○之個別停車位無獨立權狀,故○○公司係以核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方式,表彰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歸屬。而○○○向○○公司購入00之00號房地後,已自○○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嗣○○○出售00之00號房地時,併將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轉交○○○,○○○於100年間出售00之00號房地予梁巧宜時,也將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交予梁巧宜,系爭車位為00之00號房地之約定專用車位,梁巧宜嗣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梁家瑋、梁亦賢,並一併將系爭車位之部分持分贈與該2人,故上訴人現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為○○○○○○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對0000建號建物亦有應有部分,惟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卻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更一審卷一第288頁、第295頁、卷二第168頁均主張中段,卷二第139頁主張前段,應認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默示分管協議,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更一審時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821條,見更一審卷一第295頁),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梁巧宜24萬4496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前審追加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巧宜24萬4496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之0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99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管契約,訴請○○○交還系爭車位予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伊共有並分管系爭車位,○○○為無權占有,而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足見伊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並依前案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完畢,伊占有系爭車位並無不當得利。嗣○○○於100年間出賣00之00號房地予梁巧宜時,○○○對系爭車位已無權利,該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縱使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亦給付不能,梁巧宜當不可能取得系爭車位之任何權利。且上訴人為○○○之繼受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仍不得推翻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上證25之便箋(下稱甲便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均係不實私文書,縱認○○○有將系爭車位移轉予○○公司,再由○○公司移轉予○○○,惟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原屬○○○、○○○所共有,○○○單獨讓與系爭車位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更一審卷一第290頁)

一、梁亦賢、梁家瑋、梁巧宜為姊妹關係,與○○○為表兄妹關係。

二、○○○○○○由○○公司於80年5月1日建築完成,並於80年7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於80年8月5日,同時購買○○○○○○戶號000房地即00之00號房地、戶號000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巿○○路00○00號。於83年間○○○擬出售上揭不動產,曾在83年7月22日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地下2樓停車場1號與2號停車位間之空地,劃出1個停車位讓售,惟經83年8月17日住戶大會決議不予出售。○○○於83年11月15日將上開000房地,以於同年10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將原5號車位交給○○○、○○○。○○○於85年1月11日,另將00之00號房地以於84年12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同時將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交予○○○(該證明書所載書立證明日期為83年11月24日)。

四、梁巧宜於100年2月10日向○○○購得00之00號房地。

五、梁巧宜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之00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梁家瑋、梁亦賢等2人。上訴人就00之00號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六、被上訴人所有00之0號房屋原為○○公司於80年7月15日登記所有,嗣於80年8月5日移轉予○○○、○○○共有。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7月21日由○○○標得00之0號房屋,○○○於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嗣於89年1月31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93年12月15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96年8月22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曾以○○○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位,經前案判決「被告(即○○○)應將坐落臺中縣○○巿○○段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00號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交還原告(即段伴虬)」,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八、倘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元,合計20萬6696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元,合計37,800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每月2,625元,請求權人梁家瑋每月262元,請求權人梁亦賢每月262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00之00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所屬之○○○○○○,係由○○公司所興建,○○○於80年8月5日購入上開房地,並於85年1月11日轉售○○○,再於100年2月10日轉售梁巧宜,嗣由梁巧宜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梁家瑋、梁亦賢。另被上訴人亦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0000建號建物亦有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六),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00之00號房地之約定專用車位,伊等現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㈢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㈣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究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㈥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判力客觀範圍)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曾以○○○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位,經前案判決「被告(即○○○)應將坐落臺中縣○○巿○○段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00號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交還原告(即段伴虬)」,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訴請交付系爭車位,有前案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6頁),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分管契約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返還請求權,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惟此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本件中,係本於其為00之00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與因前案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分管契約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主觀範圍)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訴請交付系爭車位,並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在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分管契約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之地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車位等節,均不爭執,而車位之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顯然係本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前案標的物即系爭車位之人,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上訴人既主張梁巧宜係向○○○購買00之00號房地及系爭車位,而後再由梁巧宜將00之00號房地及系爭車位之部分持分贈與梁家瑋、梁亦賢,其等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等語,且上訴人取得00之00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之時點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上訴人為前案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車位之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訴請交付系爭車位,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案中執為攻擊防禦方法,抗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於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得請求交付系爭車位】,上訴人為○○○之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參以前案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程序加以推翻,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之前手○○○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中雖一再指摘前案判決理由有諸多瑕疵及錯誤,並提出甲便箋(見前審卷四第145頁)、乙切結書(見同卷第14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便箋之提供者)、○○○(○○○之配偶)、○○○(00之00號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委託之代書)、○○○、○○○○、○○○、○○○、○○○(上5人均為○○○○○○之住戶)、○○○(○○○、○○○之母親)等等新事證,欲證明系爭車位自83年11月24日起為○○○所有之00之00號房地所約定專用使用,○○○有受讓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之事實,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均是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因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得請求交付系爭車位】,上訴人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已自行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將系爭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一第289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復自陳:○○○在出售00之00號房地及系爭車位給梁巧宜時,有表示前案訴訟敗訴,律師建議他不用上訴,但他認為判決不公,希望梁巧宜可以繼續蒐證,找到○○○釐清事實,並可以把車位拿回來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足見梁巧宜向○○○買受00之00號房地及系爭車位時,即已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善意第三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上訴人,亦無礙於交易安全。

五、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訴請交付系爭車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在前案判決係抗辯:其向○○○買受00之00號房地,○○○同時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交付予其,其自85年1月11日起即占有系爭車位,每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係屬有權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之前前手○○○、○○○並未載明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異動索引,也無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於購買00之0號房屋時已向○○○○○○管理委員會主委及保全警衛室詢問該房地是否有停車位,主委等已回答並無停車位,被上訴人自96年間購買時並無爭議,又無法提出所有系爭車位之相關證明,當非系爭車位使用權人等語,前案確定判決整理被上訴人與○○○之攻防後,認該案之爭點為「系爭車位應屬何人所有」,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證人○○○○係於收受○○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後,依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記載之使用權人製作上開67位車位分配明細表,並附入同年12月29日移交清冊內,系爭車位原即配置予○○○(訴外人○○○、○○○之父親),並於84年12月29日、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仍由○○○使用或出租他人中」,並就○○○所提及卷內各項書證、證人○○○○及○○○之證詞,當庭勘驗○○○所提出5號及00號停車位原本結果,認無法佐證○○○之抗辯內容,並認「系爭車位乃原配置為臺中縣○○巿○○路00巷00○0號建物所有使用,訴外人○○○自始未曾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使用權,訴外人○○○自無權處分該車位,被告(指○○○,下同)已無從取得該車位之所有使用權。」、「被告雖向訴外人○○○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其僅登記原建物應有部分,與該原建物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乃編號5號之停車位,被告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因繼受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既經買賣而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其所買受之上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買賣而移轉於原告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同隨同移轉,原告即因其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被告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系爭停車位原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原告。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對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既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取得其所有權,繼受其分管契約,則其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向無權占有人之被告請求向自己返還,即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並分管系爭停車位,被告並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巿○○段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號)之建物即地下2層編號00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66頁),可知「系爭車位應屬何人所有」,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上訴人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於本件中雖提出上證25之甲便箋、乙切結書等新書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但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之多位證人,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上訴人之前手○○○既未於前案中提出或聲請調查,因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有遮斷效,上訴人於本件中即不得再執該等證據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2、關於上訴人所提之甲便箋及乙切結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雖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認原本文件紙張範本稍有污漬,與前審卷四第145至147頁內容相符(見前審卷四第309頁),但提供上開書證給上訴人之證人○○○(住○○市○○區○○路00○00號)到院結證稱:伊是110年7月上旬在整理伊之書房,發現抽屜中有甲便箋及乙切結書,都是影本,是1994年,且是伊社區的系爭車位,伊也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文件,伊只是住戶,所有的當事人與伊均不相干,可能是伊有當過委員而可能有接觸,或者有人給伊。關於系爭車位由○○公司買回的事,伊是聽鄰長○○說的,未親自見聞等語(見前審卷四第297、298、304-306頁),證人○○○之配偶即證人○○○於前審復結證稱:○○○找到甲便箋及乙切結書影本時,只有跟伊口頭提及,沒有拿給伊看等語(見前審卷六第48-49頁),足見證人○○○、○○○對於何以會有甲便箋及乙切結書影本,毫無所悉,對於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及系爭車位是否由○○公司買回等節,或不知情,或僅係傳聞,均不足以佐證甲便箋及乙切結書之內容為真。

3、證人○○○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向○○公司買受1間大房子,後來要換成2間小房子,伊有協助○○○向○○公司取得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等語(見前審卷五第71、73頁),但不知道○○○與○○公司間如何約定停車位事宜,亦未注意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與該社區其他停車位證明書有所不同(見同卷第74、76頁),甚至稱伊拿到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時,並沒有○○○的印章,是伊交付給○○○後,○○○自己蓋章在正反面等語(見同卷第81頁)。可知縱經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詞,尚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4、證人○○○於本院前審固結證稱:伊出售系爭車位給○○○,並請證人○○○向○○公司拿取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並將系爭車位交給○○○使用10幾年等語(見前審卷五第83-85頁),但亦稱:伊原先是買1間大房子,買賣契約書未記載車位號碼,後來改為買2戶小房子,配2個小車位,但沒有簽立契約,後來要將00之0號房屋出售予○○○時,有請證人○○○向○○公司要車位證明書,證人○○○就交付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伊對於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二聯何以記載使用人為○○○完全陌生,跟伊無關,對於○○○○所記載之本院前審卷一第409頁車位分配名冊清單何以記載系爭車位配置給3F戶號的○○○,伊不懂也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見同卷第86、87、90、91頁),顯然亦未能就其與○○公司如何約定由其取得系爭車位之過程加以陳明,更未能就系爭車位證明書第二聯、前審卷一第409頁車位分配名冊清單均是記載系爭車位配置給○○○乙情,提出合理說明,應認縱經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述,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此外,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之諸多證據,亦均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據上,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車位應屬何人所有」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被上訴人共有並分管系爭車位,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又是○○○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法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六、關於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究歸屬、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共有並分管系爭車位,○○○並依前案確定判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既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即無從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巧宜24萬4496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臺中市○○區○○段 上訴人 應有部分 土地 建物 0000地號 0000建號 0000建號 梁巧宜 60000分之610 6分之5 60000分之655 梁亦賢 60000分之61 12分之0 000000分之131 梁家瑋 60000分之61 12分之0 000000分之131 合計 10000分之122 1分之1 10000分之131 備註 該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持分10000分之131【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