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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自稱)

陳斐哲上列聲請人因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洪麗娜與蔡明煌等46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洪麗娜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蔡明煌等46人與聲請人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鄭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蘇麗華(下合稱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之管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部分爭議均涉及乾德宮之權益,乾德宮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乾德宮已依田中鎮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下稱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第2條、第6條、第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18日召開暫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田中鎮公所機要秘書陳斐哲為主任委員,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或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聲請人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係以陳斐哲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參加訴訟

。惟乾德宮之現登記負責人為蔡明煌,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原任期至112年1月31日止,嗣申請變動事項為負責人連任,任期至115年12月26日止,均由彰化縣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准予登記,並核發108年4月18日、112年7月20日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案,此有上開登記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97頁)。是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經選任產生,並連任尚在任期中,自應以登記之蔡明煌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本案訴訟固為田中鎮公所、洪麗娜對蔡明煌等46人提起確認其等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包含蔡明煌在內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與乾德宮間管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此乃本案訴訟之訟爭事實,須於訴訟判決且確定後,始得確認該事實。而本案訴訟既仍尚在法院審理中,於確認系爭管理權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確定前,蔡明煌仍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倘乾德宮確有參加訴訟或共同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必要,因乾德宮是否經合法代理參加訴訟或應訴,將涉及乾德宮是否因之受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之問題,自難認在本件訴訟中得逕依田中鎮公所之主張即謂蔡明煌非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而任令第三人列名為乾德宮法定代理人並聲請由乾德宮參加訴訟,否則無異使乾德宮在未經合法代理參加訴訟或應訴之情況下,尚須受此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實有侵害乾德宮程序保障權之問題。因之,本件仍應以蔡明煌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參加訴訟,方屬適法。

㈡本件聲請雖主張係依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第2條、第6條、第7條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18日召開乾德宮暫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該委員會委員推選陳斐哲為主任委員,陳斐哲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1-186頁)。然依前述,於本件訴訟就蔡明煌與乾德宮間之管理權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判決確定前,仍應以蔡明煌為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陳斐哲逕以其依乾德宮暫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為主任委員,而以乾德宮法定代理人自居,已非適法。況且,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係乾德宮於92年4月24日重組暫行管理委員會所制定,固有田中鎮公所93年8月25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31-237頁);惟彰化縣政府查無乾德宮向其申請備查該暫行條例乙節,亦有該府110年1月1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則依該暫行管理組織章程召開乾德宮暫行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由自稱為乾德宮管理委員之田中鎮公所鎮長、主任秘書、秘書...及田中鎮22里里長等人,表決推選陳斐哲擔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本院卷第181-186頁),亦難認屬適法,自無從認陳斐哲已合法當選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從而,本件乾德宮以陳斐哲為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且依該聲請參加訴訟狀內容,係主張輔助田中鎮公所,並否認登記負責人蔡明煌為乾德宮法定代理人之立場,依上情觀之,實無從令乾德宮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