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 訴 人 洪麗娜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蔡明煌
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秀美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劉伯齊蕭家勳曾振輝熊治華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謝依紋董美齡張百烈黃錦龍鄭素梅謝志朋葉記成王志樺廖淑珠陳東昌0000000000000000
許文忠陳孟楷0000000000000000
游美蓉郭金玉0000000000000000
董寀崴0000000000000000
葉淑姿林麗英蕭嘉君陳彩嬪游程雅王惠蘭陳秀英王淑女蕭碧貞張麗促0000000000000000
蘇麗華鄭素美賴乙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上訴人 魏曉嵐(原名:魏春蘭)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陳怡潔(下稱陳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一第80頁),並於108年6月24日批示審理單,將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書狀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乾德宮寺廟登記申請資料,暨調取乾德宮對被上訴人蔡明煌提告之刑事案卷(原審卷一第81頁)。而陳法官自108年9月5日候補滿4年起雖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原審卷一第189-1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法官自108年9月5日起新收之民事通常事件始得獨任審判,就其舊受之本件,自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乃陳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08年8月26日以行政簽呈以其於108年9月5日候補期期間滿4年,且將於108年8月28日調離原承辦股,而由實任法官接任為由,簽請其院長同意後,自108年8月28日起改行獨任審判(原審卷一第189-1頁);嗣本件先後由陳正囍、徐沛然法官(下稱徐法官)接辦(原審卷一第191、611頁),雖該二名法官均非候補法官而得獨任審判,惟本件前既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該受理訴訟之審判法院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然接辦之徐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10年11月30日1人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裁定正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1-84頁、第185-188頁、第327-332頁、第417-420頁、第519-522頁、卷三第47-50頁、第79-97頁),足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另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除被上訴人蔡明煌等45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希望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二第15-16頁)外,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二第7-8頁),而上訴人洪麗娜、被上訴人魏曉嵐則均未就此明確表示意見,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