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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江憲政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上訴人 巫釀生祭祀公業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瑞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年2月確定)知悉處理伊名下土地有利可圖,遂說服伊之管理人即原審被告巫有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後,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代表伊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張瑞明出售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巫有慶之任期迄同年9月16日屆滿,其等唯恐生變,遂謀議由巫有慶偽造伊公業派下員同意其續任管理人同意書再持之向公所申報續任管理人備查。詎系爭土地尚未售出,上訴人、張瑞明及巫有慶謀議後,推由張瑞明製作不實收據載明伊因委託張瑞明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23萬6,000元,巫有慶並盜蓋訴外人即伊公業監察人巫萬吉之印章,於同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張瑞明自伊公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公業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並匯入張瑞明之同居人即原審被告李沛諠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沛諠帳戶)後,旋由張瑞明、上訴人提領一空。巫有慶、張瑞明、李沛諠(下合稱巫有慶等3人)與上訴人共同以盜蓋巫萬吉印文之方式將伊帳戶內之523萬6,000元匯入李沛諠帳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另請求巫有慶等3人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陪同張瑞明前往銀行領款,亦不認識李沛諠,張瑞明交付523萬6,000元中之120萬元與伊轉交鑑價款項,其餘資金流向伊不清楚,未參與被上訴人付款過程,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且120萬元是鑑價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巫有慶等3人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巫有慶等3人間就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存款之提領

,是否對祭祀公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委託訴外人正一公司(黃英傑律師、

劉孝輝代書共同處理)清理不動產地籍。巫有慶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3年9月17日以彰溪漢民字第1030012853號函,備查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4年,至107年9月17日止。

巫有慶因與派下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溪湖鎮公所辭任管理人,但正一公司於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無從接受巫有慶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溪湖鎮公所則函覆,請依規約及法令辦理。巫有慶於107年8月17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簽立委任書予上訴人以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並承諾上訴人可以取得土地售價20%之勞務費用。詎巫有慶為順利出賣系爭土地,欲續任下一屆之管理人,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刻印文具行」盜刻被上訴人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名單(名單如附表所示)後,於同月12日以之偽造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續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報請鎮公所備查。因系爭帳戶之款項須有巫釀生、巫有慶、巫萬吉3顆印章始能提領,巫有慶遂於107年11月7日以需動支6萬元鑑界費用為由,向巫萬吉取得印章後,於同年12月17日用印於「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即提款條),於同月19日自系爭帳戶支領523萬6,000元,復於同日匯入李沛諠帳戶(於同年11月14日申設),旋於同日提領一空。張瑞明於同年12月19日製作收據,記載收受被上訴人支付按土地總價3%計算之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之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⒑),自堪信為真正。

㈡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同此)。巫有慶3人因共同詐領523萬6,000元,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連帶如數賠償本息確定(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下稱更審前】卷第479至494頁、最高法院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巫有慶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瑞明、巫有慶共同前往彰化銀行領

款,雖提出巫有慶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自白書)為佐,觀之該自白書記載「本人未經巫萬吉同意…於107年12月19日以該張私自盜用印信之取款條,由江憲政與張瑞明陪同,共同至銀行領取新台幣523.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江憲政、張瑞明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不爭執事項⒖)且巫有慶於本院及另案偵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是張瑞明及上訴人叫伊去領錢,伊去提領523萬6,000元時,係張瑞明陪伊進去,上訴人在車上等,是上訴人跟張瑞明說要領多少錢云云(見更審前卷第161頁、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惟張瑞明於本院及另案偵查、刑事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是伊開車載巫有慶及訴外人即巫有慶之子巫英志去領款,因為銀行表示領太多現金危險,才匯入李沛諠帳戶,之後是伊與李沛諠去員林台新銀行領款等語(見更審前卷第339頁、偵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64至472頁)。又巫英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確定)於原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證稱巫有慶將全部款項交給張瑞明,從未提及上訴人或其自身亦有參與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嗣因其巫英志參與偽造同意書、領款等犯行遭發覺,巫英志始承認有參與領款,並陳稱上訴人亦有陪同前往領款,但不想被拍到,所以留在車上,由巫有慶父子及張瑞明進入銀行辦理。提領金額是張瑞明跟上訴人自己算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巫有慶亦坦承巫英志有陪同領錢(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巫有慶父子於事發之初刻意隱瞞巫英志有參與之事實,其等所述與張瑞明又不相同,其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對上訴人及巫有慶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及109年12月15日起訴時,均僅主張由張瑞明陪同巫有慶領款,並未主張上訴人亦有陪同前往等語(見彰化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16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嗣後方變更其主張稱上訴人有參與領款(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本院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上訴人、張瑞明、巫有慶提領匯入李沛諠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張瑞明前開所述不符。且李沛諠亦自承當時是其與張瑞明前去銀行領款,領得款項交給張瑞明(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08頁),故被上訴人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張瑞明、巫有慶之謀議,而由巫有

慶偽造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書再持之向公所申報巫有慶續任管理人備查,復由張瑞明製作不實之收據,進而由巫有慶偽造取款條而非法轉匯523萬6,000元至李沛諠帳戶,故應與巫有慶等3人連帶負責,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巫有慶於本院及偵查中均陳稱:是張瑞明要伊盜刻派下員印章,上訴人並未介入等語(見彰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45至348頁、更審前卷第194至195頁)。巫英志亦陳稱:蓋空白提款單是張瑞明教巫有慶,印章也是張瑞明要巫有慶去刻,我開車載巫有慶去,張瑞明要我們去溪湖鎮以外的地方刻,怕被熟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參以巫有慶所寫系爭自白書亦載明「本人所為係由張瑞明教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與張瑞明、巫有慶共同謀議此事。至巫英志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張瑞明應該有將盜刻印章、偽造同意書一事告知上訴人,因為巫有慶若不能連任成功,系爭土地就無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巫有慶於偵查中雖另陳稱:上訴人當然知道偽造同意書,因為張瑞明會跟他說,上訴人要委託張瑞明辦,所以他們有勾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此部分顯屬巫英志、巫有慶個人之推論,並非其親見親聞,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亦無從以此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又張瑞明於偵查中原陳稱:伊跟巫有慶講幫忙很久一直沒有拿到報酬,請他給我酬勞,我再給他80萬元,才會有523萬6,000元的事情。因為巫有慶是管理人,需要他幫忙才能拿到報酬,故伊有拿伊報酬大約半數即80萬元給巫有慶等語(見更審前卷第467至469頁)。於其後之刑事案件再改稱:劉孝輝說要拆遷補償物之鑑價及拆遷費用,我依他的要求才去領錢,江憲政拿120萬元鑑定費用、巫有慶拿80萬元,其他是劉孝輝拿的,但劉孝輝沒有寫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2頁)。觀諸張瑞明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均表明係伊為取得報酬而主動向巫有慶要求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523萬6,000元金額係由上訴人決定,本院仍無從以此認上訴人有何與巫有慶、張瑞明謀議之事。至張瑞明於其刑案準備程序改稱:遭詐領款項金額是巫有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固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無從憑此認遭詐領款項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決定。

㈤巫有慶於本院陳稱:一開始是訴外人巫火土介紹張瑞明給伊

,張瑞明再帶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見更審前卷第195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張瑞明當時推由上訴人簽委任書,由他在後面操縱,做藏鏡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張瑞明於刑事案件自承:當初係巫火土介紹伊與上訴人認事,伊想說因上訴人擔任市民代表,由他找買方比較方便,遂找上訴人出來跟巫有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454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瑞明告知伊該土地要出售,伊去找巫有慶,之後就簽委託書,祭祀公業有委託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6頁)。被上訴人對於巫有慶係先透過巫火土認識張瑞明,上訴人才透過張瑞明接觸巫有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見上訴人係被動受巫有慶邀約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且張瑞明方有主導之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瑞明說服巫有慶出具委任書,亦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云云,即無可採。至巫有慶雖於108年8月10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張瑞明簽署委任書,委託張瑞明處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不爭執事項⒗),然張瑞明參與巫有慶盜刻印章、偽造同意書、領取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時間均早於該委任書簽署。且巫有慶於同年2月11日即曾出具自白書自承偽造派下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不爭執事項⒔),復於同年3月2日簽署系爭自白書,則在上開委託書記載之簽署時間,巫有慶等3人之不法行為業已敗露,豈有可能於此時始委託張瑞明?是以,本院無從以上開委託書所載時間晚於上訴人受委託之時間,遽認上訴人係先受巫有慶委託。又巫有慶任期嗣後雖已屆滿,然一般人無從僅從外觀上判斷巫有慶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合法選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巫有慶之任期將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開始即積極主導介入系爭土地買賣,嗣因巫有慶任期屆滿,上訴人無法繼續處理以取得報酬,才會設法讓巫有慶取得管理人資格云云,要無可採。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尋得訴外人僑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張瑞明於同年月28日委託華新公司進行鑑價。上訴人再於同月31日委託張崇哲律師見證,由被上訴人與僑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巫有慶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2月22日與僑馥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不爭執事項⒒、⒕),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參與甚深,詐領款項後又以民意代表身分取信派下員,以非常有利於買家之條件去找買家,以合法偽裝之前的詐領行為。事發後積極介入而欲息事寧人,安排巫有慶於108年2月22日與僑馥公司無條件解除契約,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解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3頁)等件為證。又證人黃英傑律師於原審證稱:107年巫有慶先後找陳其麟、上訴人來找我合作,後來巫有慶直接跟上訴人簽約合作,跳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江漢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僑馥公司之買賣,伊為仲介人之一,當初是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要出售,看伊有無認識買家。上訴人在買賣過程並非要角,沒有跟伊談價錢,伊把要賣的消息透給我的朋友,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買賣契約簽約地點位於上訴人更審前所委任之元誠法律事務所觀之,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主導者云云。惟巫有慶於107年8月17日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其以此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即屬有效。上訴人受任處理前開事務,其於107年間聯繫黃英傑律師、000年0月間就此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取得派下員同意,及與買家進行磋商等舉措,均係本於其職責所為,本院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確有與巫有慶等3人共同詐領被上訴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巫添福(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即無必要。

㈦被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以低價出售云云,但被上訴人與僑馥

公司間買賣議價結果是否合理,涉及雙方利益之考量。證人即僑馥公司董事兼股東李東柏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江漢忠介紹與巫有慶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未與上訴人接洽,當時評估每坪4萬元合理等語(見偵卷第400至402頁),被上訴人僅憑買賣價金即質疑上訴人係為掩飾詐領款項,尚難採信。

㈧至上訴人雖自張瑞明處取得120萬元,惟上開費用業已全數交

付訴外人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作為系爭土地之鑑價費用,有該公司服務收費明細表、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一第171、2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未交付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華新公司鑑定是否詳實、上訴人付款是否過於急率,涉及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付款之際,縱未注意相關鑑定項目及費用是否相當,亦屬其身為受任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問題,未可以此反推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故意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郭麗玉,以證明劉孝輝並未收取遭詐領款項。另聲請函詢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查明張瑞明有無於該行租用保險箱(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劉孝輝縱未收取遭詐領款項,亦無從認為係上訴人取得,或有被上訴人指摘之不法情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㈨上訴人縱知被上訴人原委託他人處理土地清理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60頁之不爭執事項⒈),然其初始既受巫有慶合法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進而收取款項委託華新公司辦理鑑定、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派下員聯繫,尋找買家等行為,均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巫有慶任期將至,而與巫有慶、張瑞明謀議偽造派下員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另由張瑞明偽造收據等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巫有慶無權領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及與張瑞明、巫有慶共同前往銀行領款。參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參與巫有慶、張瑞明就前開不法行為之謀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陪同巫有慶等人前往提領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巫有慶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㈩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523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此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本人巫有慶於107年11月7日以祭祀公業土地須鑑定為由,向公業銀行帳戶印章保管人巫萬吉索取公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巫萬吉小章,當日以本人保管之公業大小章及巫萬吉小章,領取新台幣6萬元。但除此之外,本人未經巫萬吉同意,於當日並同時私自蓋用一張取款條,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該張私自盜用印信之取款條,由江憲政與張瑞明陪同,共同至銀行領取新台幣523.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江憲政、張瑞明指定帳戶。本人以上所為均與巫萬吉無關,其係被本人所騙,本人所為係由張瑞明教導,相關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負,因此次領款與匯款並未經公業派下員同意,本人願於3月15日匯回款項,若無法取回,則由本人匯還公業523.6萬元,並出具此書為憑,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證。

立書人巫有慶、身分證字號:(略)。

見證人:巫英志。

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附表】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巫炳欽 12 巫輝湟 23 巫憲錦 34 巫素娟 2 巫伯煙 13 巫惠英 24 巫曉鈴 35 巫松德 3 巫博隆 14 巫嘉修 25 巫芝維 36 巫松村 4 巫博智 15 巫建銓 26 巫昭明 37 巫宜珍 5 巫博資 16 巫靜怡 27 巫政衛 38 巫義正 6 巫博鏞 17 巫俊卿 28 巫水境 39 巫堯昆 7 巫美華 18 巫顯明 29 巫勝山 40 巫有檳 8 巫美惠 19 巫顯能 30 巫勝益 41 巫有溪 9 巫美珍 20 巫顯柴 31 巫滄裕 42 巫文澤 10 巫麗華 21 巫顯成 32 巫滄鏞 43 巫雯雯 11 巫冠逸 22 巫顯榮 33 巫滄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