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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明豪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0

劉明台廖惠玲0000000000000000

劉靜宜0000000000000000

劉月紅0000000000000000

劉月燕0000000000000000

劉明聰劉明森0000000000000000

劉月琴劉月英0000000000000000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巿政府水利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47.71平方公尺)、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一第10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原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劉明聰等4人之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登記,被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旱溪排水區域範圍內,位於堤防內之河道,乃該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拘束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頁)

(一)系爭土地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分別為草地、水泥邊坡,○○○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70年1月16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已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申請,有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109年10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另經本院前審詢問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A、B部分,能否辦理土地登記,該所回覆:

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浮覆地,依法無法辦理浮覆地復權登記,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函可憑(見前審卷一第367、368頁)。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亦未為復權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70年1月16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臺帳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5-63、69-113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215、221頁),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等語,但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A、B部分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回復,生有爭執,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已回復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關於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部分: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亦有明定。另按水利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2、又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之「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及「回復原狀」之定義與認定之權責機關,前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函釋)在案,亦即: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至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有經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31日經水地字第1135304273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113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130270412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106頁)。再者,有關堤防內之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範圍乙節,依內政部95年函釋,該土地(回復範圍)需已辦理滅失,並經水利主管機關確認該土地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得申請回復之土地,亦經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里地一字第1130001252號函復在案(見同卷第107-108頁)。

3、經查,原審曾函詢第三河川局關於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屬旱溪排水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圖籍(第4號圖)之排水範圍?現是否浮覆,而非屬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通運水道乙節,第三河川局函復稱:系爭土地A、B部分依原審法院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電子檔(比例1/500),核對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圖籍(第4號圖)結果,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有該局110年12月17日水三管字第11053047240號函暨檢附之旱溪排水圖籍第4號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77-281頁)。嗣因旱溪排水區段之管理機關改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關於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經該局函復稱:依據貴院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1/500),核對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府授水規字第11100140661號公告旱溪排水圖籍(第3、4、5、6號號圖)結果,系爭土地

A、B部分之土地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内,受水利法限制使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3月1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15955號函及旱溪排水圖籍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9-139頁)。由上可知,水利主管機關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内,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尚難認已合於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4、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申請,有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109年10月12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大里地政事務所在為前開駁回通知前,係先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有關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第三河川局查明結果,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旱溪排水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圖籍(第4號圖)排水設施範圍(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等情,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里地二字第109000132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2月13日水三管字第109020193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233-237頁)。可知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尚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之浮覆地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之申請,即有所憑。嗣經本院前審於111年11月8日再次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可否就系爭土地A、B部分為土地登記乙節,該所函復稱: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浮覆地,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9款規定,無法辦理浮覆地復權登記,亦有該所111年12月27日里地二字第1110014405號函附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367-368頁)。基此,地政機關認定系爭土地A、B部分非屬浮覆地,核與水利主管機關上開意見相互吻合。

5、又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110年8月19日伊至現場複丈時,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是草地、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內,目前算是陸地,但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因為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工程的地方,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不是防坡堤的一部分,只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伊上開所稱「陸地」是以該區域是否可供人通行為判斷依據,可以供人通行的就是陸地,不可以供人通行就是水域。系爭土地A、B部分是屬於臺中市○○區○○○段,伊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負責該區域之土地重測,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於110年10月31日以後是否曾經被水覆蓋過或水流經過,伊不清楚。土地法第12條可通運水道之認定,伊認為是第三河川局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4頁)。可知證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自110年10月31日以後是否曾經被水覆蓋過或水流經過等情形,並不清楚,且其並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上開所證自無從佐證系爭土地

A、B部分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完全未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過,而可確認屬浮覆地之事實存在。另依被上訴人所陳於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18日所拍攝系爭土地A、B部分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1-165、237-241頁),可知系爭土地A、B部分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系爭土地A、B部分。再參以旱溪排水區域之水利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内,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A、B部分係位於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土地原狀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A、B部分尚難認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然存在,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