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參 加 人 張意坤被 上訴 人 王如榕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睿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平方公尺,下逕稱地號),原為訴外人張登賢所有。張登賢與訴外人侯聰坤於民國72年9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72年9月9日契約),由張登賢將1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0⑴所示範圍(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侯聰坤,其後再依序讓售予訴外人王坤源、王文正。王文正嗣於103年7月3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3年7月30日契約),將同段148、148-2、148-3地號土地、148-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坐落其上建物,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伊。伊及前手接續占有系爭150⑴部分土地達30餘年,已具占有公示外觀,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上開關於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於嗣後依序受讓15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張木芳、參加人亦生效力,參加人自無從將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自107年間起,以其為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迭次妨害、阻撓伊占有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並要求遷讓返還該土地,兩造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存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伊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購入150地號土地後,借用訴外人張木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木芳死亡後,伊再將150地號土地土地借名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名下,惟由伊管理使用1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買賣契約,無從對抗參加人,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登賢與侯聰坤簽立72年9月9日契約,由張登賢將148、148-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侯聰坤,嗣該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輾轉讓與王坤源、王文正、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72年9月9日契約、103年7月30日契約、讓售書、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七、八),而堪認定。
二、次查,15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張登賢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張木芳名下,張木芳於90年3月26日死亡,該土地於91年1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在參加人(原名張阿坤)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木芳出具之聲明書、參加人出具之備忘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131、165、239、241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借用參加人名義取得之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包括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
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立法理由參照)。我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不得同時併存二個所有權,一宗土地未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前,僅有單一所有權,僅能為單一所有權之移轉。查張木芳出具之聲明書關於15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97坪」,約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8.97÷0.3025≒6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1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雖不相同,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150地號土地僅能有單一所有權,不得就該土地其中一部,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15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依上說明,堪認參加人業已取得1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取得系爭150⑴部分土地所有權,即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抗辯15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參加人,然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得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15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⑴部分土地自張登賢出賣使用權予侯聰坤後,即依序由侯聰坤、王坤源、王文正、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使用權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得對抗參加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使用權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為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相對人,不得對抗第三人;
物權則為絕對權,對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對抗,不以特定人為限,此乃債權與物權最大區別所在。債權相對性來自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在實際案例運用上,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所謂債權物權化,係指原僅具相對性之債權,亦賦予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具有物權特性中之優先性或排他性,此為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固得使債權物權化,然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既無債權物權化之明文規定,則單純交付占有,自不得作為債權物權化之正當理由。
㈡查張登賢將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侯聰坤後,再
將150地號土地出賣予張木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已如前述。上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而,輾轉受讓取得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之被上訴人,縱已占有該土地,充其量僅能對其歷次前手或張登賢主張有權占有,尚難執此使用權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抗已因移轉登記取得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張木芳及其繼受人張意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使用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並得對抗15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自屬無據。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150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借用參加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本於與參加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與王文正等前手間訂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既無從對抗、拘束參加人,則經參加人同意得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自對該部分土地有使用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暨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阻撓其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