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如榕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參 加 人 張意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50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行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萬1,200元【計算式:7,600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7平方公尺=1,041,2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