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靜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 吳錫勳

楊暖(即吳東龍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倪上 訴 人 謝秀錦視同上訴人 謝炎源

謝秀琴謝菊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謝再智視同上訴人 謝政祥

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政樑吳明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華視同上訴人 謝朝森(即謝炎金之承當訴訟人)

謝炎進謝惠君(即吳秀琴之承當訴訟人)謝惠青(即吳秀琴之承當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謝明家視同上訴人 謝俊異

謝幸儒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恩被上訴人 謝秀玉訴訟代理人 鄭永欽

洪明儒律師受告知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並按如附表三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秀玉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6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謝靜山、吳錫勳、謝秀錦、吳東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嗣由楊暖承受訴訟)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謝炎源、謝秀琴、謝菊、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政樑、吳明昌、謝朝森、謝炎進、謝惠君、謝惠青、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吳東龍於11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暖,而吳東龍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部分,已於114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楊暖所有,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67、373頁),並經楊暖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63-165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原告謝榮發在原審審理時之107年5月28日死亡,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67部分,經其全體繼承人謝宗恩、謝俊異、謝幸儒等3人協議分割由謝幸儒取得,並於107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謝幸儒所有,有戶籍謄本、分割協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二第565、567-571、581頁、原審卷三第51-58頁、本院卷二第371頁)。謝榮發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謝幸儒既為訟爭之對造(謝幸儒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4500分之67),自非得承受其訴訟,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謝榮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67部分,故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謝幸儒。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

㈠原審被告謝炎金於原審審理時之106年3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分之2贈與謝朝森,並於106年4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581頁、本院卷二第371頁)。謝朝森在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謝秀玉同意在案(本院前審卷三第58、59、88、89頁),謝炎金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被告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分之2贈與謝惠君、謝惠青各2分之1,並於112年2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各216分之8予謝惠君、謝惠青,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71頁),謝惠君、謝惠青聲請承當訴訟,經謝秀玉同意在案(本院卷一第71-72頁),吳秀琴脫離本件訴訟。

四、謝秀錦、謝炎源、謝秀琴、謝菊、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政樑、謝炎進、謝惠君、謝惠青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秀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謝秀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並同意金錢找補償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甲案)(原判決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謝靜山、吳錫勳、楊暖、謝秀錦、謝炎源、謝秀琴、謝菊、吳明昌、謝朝森、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抗辯:

經整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

肆、謝惠君、謝惠青抗辯:同意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000⑹部分土地,倘受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

542.2元為補償等語。

伍、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政樑、謝炎進則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或主張。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二第363-37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謝秀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地目為建;系爭土地西側臨接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東側則與南投縣○○鄉○○街相鄰接;而系爭土地鄰接○○街一側,已有附圖二編號000⑴至⑼所示謝秀錦所有南投縣○○鄉○○街00、00號、謝炎源所有○○街00號、謝宗恩所有○○街00號(繼受自其父親謝榮發而取得)、謝炎進所有○○街00-0號、吳秀琴所有○○街00-0號、吳錫勳、吳明昌所有○○街00號、吳東龍所有○○街00號、謝朝森所有○○街00-0號(繼受自其父親謝炎金而取得)等建物,並有編號000所示之私設通道;另附圖二編號000⑽至⒄所示土地部分則供作停車、種植龍眼樹、香蕉及菜園等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南投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59-273頁;原審卷二第125-129頁、第133-138頁;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①系爭土地於65年6月5日登記

之共有人,有吳水源、謝炎坤、謝炎源、謝炎金、謝炎伯、謝炎進、謝鐵丁;吳萬騰於67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謝靜山於86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49頁)。②謝秀葉、謝俊異於8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51頁);吳水源死亡後,由吳陳滿、吳明昌、吳錫勳、吳錫川於92年4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而吳陳滿、吳錫川於94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應有部分轉讓予吳明昌、吳錫勳(本院前審卷四第251-255頁);謝炎伯死亡後,由吳秀琴於94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53頁);謝秀葉死亡後,由謝宗恩於94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55頁);謝炎坤死亡後,由謝政樑、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於98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57頁);吳萬騰死亡後,由吳東龍於10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第257頁),嗣因吳東龍於114年2月11日死亡,再由楊暖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373頁);謝鐵丁死亡後,由謝榮發、謝幸儒、謝宗恩、謝俊異、謝秀玉、謝菊、謝秀錦、謝秀琴於102年6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57-259頁);謝朝森於106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謝炎金之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63-265頁);謝榮發死亡後,由謝幸儒於107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四第265頁)。

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萬騰(即吳東龍父親)、吳水源(即

吳明昌、吳錫勳父親)、謝炎伯(即吳秀琴配偶)、謝秀葉(即謝宗恩、謝俊異、謝幸儒母親)、謝炎進、謝炎源分別於65年至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當時其餘共有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前審卷四第59、69、71、89、95-97、103、107頁),是前揭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起,迄至謝秀玉在105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審卷一第17頁),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現實使用情況,並未有調整變動。且上開建物均已建築供謝秀錦等人居住使用多年,有南投縣政府函送之建造/使用執照卷宗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47、59-111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房屋部分,無法與土地分離而

單獨存在,為使前揭各該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而為一,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依前開各共有人之建物占有位置,予以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又謝秀玉、吳錫勳、楊暖、謝秀錦、謝炎源、謝秀琴、謝菊、吳明昌、謝朝森、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政樑、謝炎進均同意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有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而謝靜山、謝惠君、謝惠青雖未在乙同意書上具名,但謝靜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49頁);謝惠君、謝惠青亦表示同意其分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000⑹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意見彙整如附表一欄所載。可見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則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對現狀之破壞最小,而供作巷道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000部分),則由受分配之人按受分配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少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則得以土地鑑價金額補償之(詳後述第⒌項),對兩造尚無重大不利之情形。

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經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則各該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謝靜山、吳錫勳、楊暖、謝秀錦、謝炎源、謝秀琴、謝菊、吳明昌、謝朝森、謝惠君、謝惠青、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謝秀玉等人均同意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萬7542.2元為基準,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分配前後土地面積增減、價值為核算後,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表為據(本院卷二第415-429頁)。而本院已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甲案所示(即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文件通知兩造,均未有人提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到院(本院卷二第381-389頁)。足認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應符合兩造共同利益,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有設定南普資字第009290號債權擔保總額最高限額564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本院已依聲請而對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未參加訴訟,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謝惠青、謝惠君(原設定義務人為吳秀琴)所分割取得部分。

柒、綜上,謝秀玉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並金錢找補償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附圖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部分,而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尚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一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363-37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對分割方案意見 1 謝炎源 27分之2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 2 謝朝森 27分之2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本院卷三第12頁)。 3 謝炎進 27分之2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4 謝靜山 27分之2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5 謝俊異 4500分之307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本院卷三第12頁)。 6 吳明昌 36分之2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三第12頁)。 7 吳錫勳 36分之2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12頁)。 8 謝惠青 216分之8 同意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000⑹部分,並同意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萬7542.2元為基準(本院卷二第250頁)。 9 謝惠君 216分之8 同意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000⑹部分,並同意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萬7542.2元為基準(本院卷二第250頁)。 10 謝宗恩 4500分之307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本院卷三第12頁)。 11 謝政樑 243分之6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謝政祥 243分之6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13 謝駿騰 243分之2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14 謝峯瑞 243分之2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15 謝昭陽 243分之2 有簽訂乙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53頁)。 16 楊暖 25分之1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2頁)。 17 謝秀玉 2250分之134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2頁)。 18 謝菊 2250分之134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19 謝秀錦 2250分之134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20 謝秀琴 2250分之134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21 謝幸儒 4500分之134 同意甲案(本院卷二第437-441頁;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本院卷三第12頁)。 備註: 一、編號2謝朝森部分: 原為謝炎金之應有部分27分之2,謝炎金在106年3月6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並在106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謝朝森所有(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581頁、本院卷二第371頁),並經謝朝森承當訴訟(本院前審卷三第58、88頁)。 二、編號8謝惠青、編號9謝惠君部分: 原為吳秀琴之應有部分27分之2部分,吳秀琴在112年1月5日將應有部分各216分之8(即應有部分27分之1)贈與並在112年2月2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惠青、謝惠君所有(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71頁),並經謝惠青、謝惠君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71-72頁)。 三、編號16楊暖部分: 原為吳東龍所有應有部分25之1,因吳東龍於114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67頁),楊暖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3-165頁),且上開應有部分由楊暖繼承登記取得(本院卷二第333、373頁)。 四、編號21謝幸儒部分: 謝幸儒之應有部分原為4500分之67;另4500分之67,則為謝榮發所有,謝榮發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原審卷二第565頁),該應有部分由謝幸儒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審卷三第51-58頁、本院卷二第371頁)。附表二(本院卷三第8-10頁)編號 受分配人 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一)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秀錦 000⑴ 122.30 1/1 000⑵ 126.40 1/1 000⒀ 74.60 1/1 2 謝炎源 000⑶ 131.20 1/1 3 謝宗恩 000⑷ 137.94 1/1 4 謝炎進 000⑸ 134.03 1/1 000⒁ 73.60 1/1 5 謝惠青 000⑹ 134.30 1/2 6 謝惠君 1/2 7 吳錫勳 000⑺ 102.73 1/1 000⑻ 43.29 1/1 8 吳明昌 000⑼ 137.32 1/1 9 吳東龍 000⑽ 139.99 1/1 10 謝朝森 000⑾ 147.10 1/1 000⒆ 79.51 1/1 11 謝秀玉 000⑿ 218.57 1/1 12 謝幸儒 000⒂ 72.60 1/2 13 謝宗恩 1/2 14 謝秀琴 000⒃ 65.22 1/1 15 謝菊 000⒄ 80.74 1/1 16 謝政樑 000⒅ 80.13 1/5 17 謝政祥 1/5 18 謝駿騰 1/5 19 謝峯瑞 1/5 20 謝昭陽 1/5 21 謝俊異 000⒇ 79.17 1/1附表二之一(本院卷三第10-11頁)編號 受分配人 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一)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秀錦 000 (道路) 289.06 32330/218074 2 謝炎源 13120/218074 3 謝宗恩 17424/218074 4 謝炎進 20763/218074 5 謝惠青 6715/218074 6 謝惠君 6715/218074 7 吳錫勳 14602/218074 8 吳明昌 13732/218074 9 吳東龍 13999/218074 10 謝朝森 22661/218074 11 謝秀玉 21857/218074 12 謝幸儒 3630/218074 13 謝秀琴 6522/218074 14 謝菊 8074/218074 15 謝政樑 16026/2180740 16 謝政祥 16026/2180740 17 謝駿騰 16026/2180740 18 謝峯瑞 16026/2180740 19 謝昭陽 16026/2180740 20 謝俊異 7917/218074附表三: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新臺幣:元)

(本院卷三第11頁)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謝炎進 吳明昌 吳錫勳 謝宗恩 謝秀玉 謝秀錦 謝朝森 楊暖 合計 謝炎源 85,116 29,851 45,924 47,000 163,760 357,125 120,150 97,424 946,350 謝靜山 453,200 158,937 244,525 250,254 871,940 1,901,513 639,740 518,737 5,038,846 謝俊異 195,276 68,483 105,362 107,830 375,704 819,329 275,654 223,515 2,171,153 謝政樑 106,098 37,208 57,245 58,586 204,128 445,159 149,768 121,440 1,179,632 謝政祥 106,098 37,208 57,245 58,586 204,128 445,159 149,768 121,440 1,179,632 謝駿騰 5,400 1,894 2,914 2,982 10,390 22,658 7,623 6,181 60,042 謝峯瑞 5,400 1,894 2,914 2,982 10,390 22,658 7,623 6,181 60,042 謝昭陽 5,400 1,894 2,914 2,982 10,390 22,658 7,623 6,181 60,042 謝菊 137,855 48,346 74,379 76,123 265,228 578,405 194,597 157,790 1,532,723 謝秀琴 181,404 63,618 97,877 100,170 349,014 761,125 256,071 207,636 2,016,915 謝幸儒 80,335 28,173 43,345 44,000 154,561 337,065 113,401 91,953 893,193 謝惠青 38,198 13,396 20,610 21,093 73,491 160,270 53,921 43,722 424,701 謝惠君 38,198 13,396 20,610 21,093 73,491 160,270 53,921 43,722 424,701 合計 1,437,978 504,298 775,864 794,041 2,766,615 6,033,394 2,029,860 1,645,922 15,987,97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