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金發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黃秀美被上訴人 李怡珣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270.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又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51.8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下稱B棚架),嗣上訴人自山豐公司受讓A建物所有權及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建物及B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李溪池共有,李溪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1年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松森、李松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伊前手山豐公司經伊同意興建系爭廠房,其中A建物屬樑、柱構造,若拆除恐將危及廠房安全,且占用系爭土地僅10.01平方公尺,顯非故意越界,依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1,121元,應無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建物,應屬權利濫用;又A建物因拆除所衍生之損失達133萬0,712元,顯較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免為拆除。另李溪池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山豐公司在系爭土地搭建B棚架,被上訴人為李溪池之繼承人,應同受拘束;且伊向山豐公司受讓B棚架,取得系爭同意書,B棚架具有極高之使用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就B棚架占用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李溪池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李溪
池於99年9月9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松森、李松南繼承取得,並於101年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63-169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第173頁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第18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
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經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5-1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第175頁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⒊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
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山豐公司於80年12月27日在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系爭廠房(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號),及同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1層鐵皮棚架,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01㎡,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部分、面積251.84㎡(見原審卷第59-67頁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示意圖、現場照片、第71-73頁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3-133、147-149頁臺灣省彰化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⒌系爭廠房面積為1,050㎡,逾越至系爭土地之A建物越界部分緊
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線,呈尖銳狹長之三角形,其南側越界之水泥柱距經界線僅53公分(見本院前審卷123-13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⒍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自山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35-14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⒎A建物與B棚架各自獨立,且B棚架並不具建築物之完整構造。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建物,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A建物應免為拆除,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抗辯B棚架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對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A建物及B棚架,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辯A建物應免為拆除,為不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山豐公司經上訴人同意於000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廠房,應屬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其他土地利用人」,本件關於A建物,自有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⒉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有限,其得依此規定請求免拆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山豐公司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A建物越界建築,
為上訴人所爭執,且山豐公司於80年興建3棟廠房,經比對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43-445頁),可見系爭廠房屬山豐公司於80年興建3棟之中其一棟(即棟次一部分)。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22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1270.07平方公尺,增加45.07平方公尺;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面積1628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1529.24平方公尺,減少98.7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25日函附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457頁);參以系爭房屋越界面積既僅10.01平方公尺,尚遠低於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所減少面積98.76平方公尺;而系爭廠房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逾越至系爭土地之A建物為10.01平方公尺,僅佔百分之0.0095,比例甚微。考量土地測量涉及精密儀器、詳細座標及專業技術等諸多因素,專業地政人員重測土地時,面積尚且發生前開變化,系爭房屋興建時產生些微誤差,亦屬可能。再佐之越界部分緊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線,呈尖銳狹長之三角形,其南側越界之水泥柱距經界線最之距離亦僅53公分等情,尚難因事後測量發現少許越界情事,推論山豐公司於80年建造系爭廠房時,係因故意或重大重過失逾越至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山豐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廠房逾越地界一節,實難採信。
⑵惟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
①系爭廠房係1層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主要建材為鋼造、
面積1050㎡,於80年12月27日建造完成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135頁),堪認系爭廠房建造完成迄今達30餘年,已有相當折舊,而系爭廠房僅為1層建物,局部拆除及修復應非困難,且系爭廠房拆除A建物部分後,仍有約1040㎡可供上訴人使用,對系爭廠房整體規畫使用所生影響尚非重大。又A建物包含系爭廠房東南角之部分樑、柱,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稽(見前審卷127-129頁),該樑、柱若予拆除,對整理建物結構安全是否可能產生相當影響,經本院就拆除A建物對系爭廠房結構安全有無影響,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拆除甲、乙連線(即A建物)範圍之RC柱、RC梁、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崩塌之狀況產生,亦認對結構安全有影響,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8頁)。惟拆除A建物後,系爭廠房剩餘部分可否補強至安全使用之程度及費用為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為:為避免拆除後結構不穩定及局部崩塌,建議依鑑定報告書附件8之補強方式,新增3根RC柱、4根RC樑、2根地樑、2座基礎,經前述方式補強後,可達與現況使用相同之安全程度,概算所需拆除(含安全防護費用)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0712元等語,亦有系爭廠房之鑑定報告可按(系爭鑑定報告8頁)。足認系爭廠房拆除A建物,如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之方式修復、補強,僅需支出約133萬0,712元(含拆除費用)即可維持與現況使用之相同安全程度,而兩造對該等鑑定結論未予爭執,堪可採信。
②又參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1㎡,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甲種工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21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彙整表可證(見前審卷277頁),系爭土地若減少10.01㎡,被上訴人將減少約14.7㎡(10.01×0.7×2.1=14.7)之建物使用面積;又若免為拆除A建物,則系爭土地位於A建物南側部分,將形成不規則凹角之地形,亦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再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雖僅1萬2,000元,然公告現值並非一般交易價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就未遭系爭廠房占用所得增加之價值結果,認系爭土地遭佔用時之價值為2510萬2,934元,若予拆除而未遭占用情形時之價值則為2535萬6,948元,亦即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增加之土地價值25萬4,014元,有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可按(系爭土地鑑定報告3頁)。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價值過低云云;然本院審酌華聲估價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認系爭土地現況未臨路,且編定為甲種工業區,因工業種類繁多,且涉及規模大小、業種型態不同及產生相關收益差異等因素,此外收益實例亦為土地與建物結合產生之收益效應,如將土地與建物分算即無法有效取得客觀之比準租金,因此不宜以收益法鑑估其價值。此外,最有效使用之情形,需視各工業種別、不同階層之經營單位,實難以一般情況衡量之,故參酌系爭土地特性,排除運用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市場價值,而採比較法為估價原則。再者,系爭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勢平坦等因素,宗地條件佳,但因屬於未臨路性質,可及性差,且因無法供建築使用,可利用性亦不佳,故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評估系爭土地未遭占用時之單價為1萬9,965元/㎡。參以編號A部分遭建物占用,導致系爭土地原本可供規劃、開發之完整性受到影響,惟考量遭占用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遭占用之地形略呈三角形,遭用面積為10.01㎡,並因系爭土地現況未臨道路,無法供建築使用,對系爭土地之影響相對較小,故評估系爭土地遭占用時之單價為1萬9,76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27-29頁),尚難認有何違反估價程序情事。是鑑定報告考量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遭建物占用,將影響經濟價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推估系爭土地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拆除後所增加之價金為25萬4,014元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經本院審酌該華聲科技事務所具有鑑定方面之專業性,且前揭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尚稱合理,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價值過低云云,即不足採信。
④經審酌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需133萬0,712元,對社會經濟及上
訴人之利益固難謂未造成損害,然比較被上訴人因拆A建物可獲得之利益仍有25萬4,014元,及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位置、面積及將來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規劃利用、可建築面積減少等情形,堪認拆除A建物未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免為拆除A建物,即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縱使上訴人因此需拆除A建物,但A建物佔系爭廠房之占比甚微,而需支付拆除後之修復、補強,亦僅需支出約133萬0,712元,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或國家、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建物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B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抗辯系爭B棚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基於推定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李溪池同意山豐公司在其上興建系爭B建物,固據其提出蓋有李溪池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及其上李溪池印文之真正。觀之該同意書雖載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段○○○○段00之0地號,惟未明確記載同意何人建築,亦未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若干,內容並非完整、明確,已難採信其形式上為真正。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同意書上之「李溪池」印文,核與彰化○○○○○○○○留存之李溪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登記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欄之「李溪池」印文均不相同,有該局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5頁)。另上訴人雖以系爭B棚架搭建多年,且佔用面積高達251.84平方公尺,未曾要求拆除,以資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然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僅能證明李溪池未曾對山豐公司搭設B棚架之行為加以制止或要求拆除,但並未能證明李溪池明知山豐公司搭設B棚架之行為,及有何客觀上足以讓人產生其同意山豐公司以B棚架佔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之事實,自不足以此即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該同意書上李溪地之印文確屬真正,故上訴人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自無從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⒊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共有人李溪池約定各使用一半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受分管拘束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則縱使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因分割而消滅,其就B棚架占用土地部分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已難謂為相同。況且觀之系爭B棚架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僅上方鐵皮搭建,佐側則靠廠房之牆壁支撐,後方及右側搭有鐵皮,但前方並無任施設何牆垣,不具房屋之完整結構,非屬房屋,縱使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取得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惟B棚架既非房屋,兩造亦不爭執B棚架並不具建築物之完整構造,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B棚架部分坐落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⒋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B棚架既非建築物,上訴人雖依法律行為而受讓B棚架之人,固取得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究非法律明文之所有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地上物或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B棚架性質與建築物差異甚大,且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與物權法上所承認之建物所有權性質廻異,自無從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A建物、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B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