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富夫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上訴人 陳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00,52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之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生前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伊及其他兄弟出資供○○○○興建,嗣伊經○○○○同意再自行出資擴建、修繕,並作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房使用。伊並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訴人,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電費。嗣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上訴人明知其並非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查估調查表)所示建物項目編號0、0、0、00部分(下合稱增建部分,以下敘及各建物項目時,僅略稱其編號數)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向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受領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971,307元【計算式:(2,281,785元+641,784元+164,560元+197,382元)×0.6=1,971,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損失補償費786,107元及人口搬遷補償費38,400元(計算式:64,000元×0.6=38,400元),共2,795,814元(計算式:1,971,307元+786,107元+38,400元=2,795,814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95,814元及自112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80,00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5,81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其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增建部分之編號0、0、0、00建物均為伊出資興建,縱認編號0○○嗣經被上訴人改建,但被上訴人曾承諾編號0○○改建後之所有權日後歸伊所有,且對新興重劃會表示編號0○○為伊所有,伊自有受領上開建物補償費之權利。縱認增建部分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然兩造於109年7月5日之家族會議中已約定,於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後,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伊,以充作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伊自有受領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建物之查估調查過程,並同意由伊領取相關補償費,縱認系爭補償費應歸屬被上訴人,應認其已放棄該權利。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即將經營之○○公司遷離系爭建物,其經營之○○櫥櫃行亦早已停業,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無權受領營業損失補償費786,107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90頁、第383至38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父子關係,○○○○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配偶。⒉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⒋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6年起至108年止(除104年外)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95年起至108年止(除104年外)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⒎系爭建物之電費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電號00-00-000
0-00-0之電表則繳納至109年6月)、水井費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⒏○○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繳納每月5萬元之系爭建物租金予上訴人。
⒐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立據領取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剩餘補償費共3,776,248元。依新興重劃會資料,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領取1,618,392元;於109年10月8日領取3,776,248元。
⒑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毁棄損壞等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30920號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建物中之編號0、0、0、00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⑴系爭建物之編號0、0、0、00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若
是,被上訴人興建部分與原始建物是否為同一物?⑵上訴人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2,795,814元之受領權人應為何人
?①系爭建物補償費受領權人為何人?②系爭建物内人口搬遷、風管、水管、人工費用、搬遷費用、
營業損失等補償費,受領權人為何人?⒉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及財產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2,795,814元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95,81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利益領取2,795,814元,而應依民法第
176、177條規定,償還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中之編號0○○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編號00○○為○○○出資興建,餘由上訴人所興建: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0、0、0、00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經新興重劃會拆除系爭建物後核發拆除補償費,伊自得基於所有人身分受領上開建物之拆除補償費,然上訴人卻以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受領完畢,自應將上開拆除補償費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編號0、0、0、00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伊自有受領該建物之拆除補償費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以,新興重劃會為辦理市地重劃而拆除系爭建物,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
⒉新興重劃會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調查,分別列明構造編號與
對應之建物補償項目,且依序評定工廠、住家、辦公室、平台、水塔、消防水池、化糞池、棚架、水溝等房屋構造之補償金額乙節,有新興重劃會111年7月26日新興自劃字第111055號函暨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新興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以查估調查表內之建物構造項目及其面積與構造概要,分別計算補償金額,構造、用途及數量應分別計算乙節,亦有新興重劃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23頁),可見新興重劃會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係分別依構造、用途之不同,各自獨立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⒊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於本院證稱:系爭
查估調查表上所記載之編號位置,與本院卷第215頁各建物位置相符。編號0○○所在位置原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停車棚,編號9原本整棟二層樓建物都是上訴人所興建,要給伊等兄弟合夥開工廠,並將編號0○○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所以中間有留設夾層,後來被上訴人將停車棚拆除,並拉高蓋起來做工廠使用成為現在編號0○○,就將編號9夾層包在裡面,並將原來編號9的空間往後延伸,一樓整個打通,二樓部分保持原來的樣子。編號00○○是伊於83年間花錢蓋的,伊當時要搬回來使用,沒有變更過。編號12是上訴人挖的水池,作為養鴨使用,後來為配合安檢,就用水泥搭建成消防水池使用,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9頁)。可見除編號0○○為被上訴人將原有之停車棚拆除後再行興建工廠外,其餘編號0、0、00之建物則為上訴人或○○○所興建,且興建完成後未曾變更過。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9至276頁),系爭土地上於69年9月20日有一建物存在(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且該建物位置與編號0、0建物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於82年7月29日另有三建物興建完成(以紅色、橘色螢光筆標示),該三建物位置與編號0、0、0○○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於83年5月5日於編號0、0建物南側有建物興建完成,該建物位置與編號00○○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於93年9月24日原編號0○○位置經改建為編號0○○(以紅色螢光筆標示,本院卷第265頁)。可見編號0○○確於93年9月24日興建於原編號0○○位置,並將編號0○○整個包覆在內,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編號00○○於83年5月5日前興建完成,亦與證人○○○所證稱該建物係伊於83年間出資興建等語相符。堪認○○○所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編號0○○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編號00○○為○○○所興建,編號0、00○○為上訴人所興建。
⒋至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雖於原審證稱:伊在78年跟被上訴
人結婚,那時候已經有系爭建物,伊等夫妻跟小孩是83年搬進上開建物。因為伊等做工程,需要地方停車,系爭建物比較好停車,伊等全家就搬過去。當年過去時,伊等居住的房子是磚牆加鐵皮,再過去還有一個鐵皮屋當時是租給玻璃工廠。87年間,伊等接收被上訴人弟弟工廠的機械並搬回系爭建物,想說工廠業務要擴展,所以規劃擴張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建物加蓋過程示意圖(即原審卷二第191頁圖),83年伊過去時,區域1、3中間紅色框框是伊等住的地方,玻璃工廠的鐵皮屋標示為颱風過後修繕的紅色框框,其他橘色框框都是伊與被上訴人後來為了工廠加蓋的。區域1部分以前是雜草。紅色框框是原有的,橘色框框都是伊等後來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至442頁)。然依前開空照圖所示,編號0、0住家旁之編號0、0、0工廠及停車棚於82年間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夫妻與小孩於83年間搬進編號0、0住家時,編號0、0、0工廠及停車棚已經存在,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被上訴人係於87年間始將工廠遷入系爭建物,而編號00○○於83年5月5日已興建完畢,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早於工廠遷入4年前即先行興建該屋並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經證人○○○證稱為其所興建,自難認編號00○○為被上訴人所原始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在原建物上加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然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於編號0○○位置另興建編號0○○,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由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
0、0、00○○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自難採認。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內部相連,僅有一出入口,故所
有權為單一,該建物所有補償費均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領等語。然本件新興重劃會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並非以建物內部是否可相連、登記所有權是否單一作為計算補償價額之基準,而係依該建物構造、用途、面積分別計算補償金額,自系爭查估調查表內容即可窺見。且系爭建物中各編號建物分別作住家、工廠、辦公室使用,有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9頁、第441至442頁);各編號建物構造分別為磚造、半磚造半鐵架、鋼鐵造、鐵架造(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亦有不同;再依前開空照圖所示,各編號建物興建時間顯有不一,則各編號建物雖均屬土地定著物,但各自結構均足避風雨,且自外觀觀之均有屋頂,而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並有各自之出入口,自可作為新興重劃會各自核算補償額之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行解釋新興重劃會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編號0○○縱非伊所興建,但被上訴人於拆除
當時已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受領該建物拆除補償費之權利,新興重劃會才會在系爭查估調查表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欄記載上訴人之名字,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諾編號0○○為伊所有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新興重劃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表示:「…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定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派員至○○○0000等地號現場,再行辦理地上物複估,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並代其父(即上訴人)出席,於作成會議記錄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需將其人口搬遷、機械搬遷、營業損失等工廠及公司遷移損失補助金與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分開製表由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二第525頁)及新興重劃會103年4月22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二卷第533頁),益見新興重劃會亦認被上訴人有「人口搬遷、機械搬遷、營業損失等工廠及公司遷移損失補助金與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可領取,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另行製表,始將該項目一併列入系爭查估調查表,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當場同意該費用之受領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已於109年7月5日之家族會議中約定,
增建部分在被上訴人遷離後即歸伊所有,以充作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67頁),然其內容僅見兩造就系爭補償費爭執應由何人領取,並未見有達成上訴人所稱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從而,編號0○○既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查無上訴人所稱已放
棄或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情,自應認該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0、0、00○○則為○○○、上訴人所興建,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可受領之拆除補償費為1,369,071元:
編號0○○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拆除補償費1,369,071元(計算式:2,281,785元×0.6=1,369,071元)。編號0、0、00○○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該建物之拆除補償費之權利存在,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該部分拆除補償費。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建物拆除補償費應按建物損失金額70%計算補償費金額,原審僅認定60%,有所違誤云云,惟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可受領之人口搬遷、營業損失等補償費應各為38,400元、393,054元,共431,454元:
⒈系爭查估調查表所示其他項目,新興重劃會係依照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償及獎勵金作業要點,及內政部頒布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遷移補助,有該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5頁)。且依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中所記載營業損失之項目,其發給補償金之原因,乃因重劃造成地上物之拆遷,故就拆遷所影響原於該處營利之公司、商號等之營業損失予以金錢為補償,是受領上開補償金之人,自應以營業事業主體為受領權人。而「人口搬遷」項目之補償金,自應以原居住於該處之人為受領權人,始為適當。
⒉而系爭建物於拆除時,被上訴人一家四口設籍於系爭建物,
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人口搬遷補償費38,400元(計算式:4,000元×0.6=38,4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自可受領該人口搬遷補償費。
⒊依證人即訴外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在伊於
104年開始上班時,就是○○公司作工廠使用,該公司與○○櫥櫃行是一體的。109年○○公司搬到烏日,但部分機械還放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至440頁);證人○○○亦證稱:○○公司和○○櫥櫃行之實際經營地址都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上開公司有放置重型機械(如事務機具、精密機械、工廠設備機具、原物料)或設置水管、風管在系爭建物內,機械是放在本院卷二第191頁紅色框框及連接的6、7橘色框框內,直至109年搬到烏日時,還有些板材、機械放置在上開建物內。上訴人自83年到現在都沒有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或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3頁);證人○○○復證稱:○○公司、○○櫥櫃行之經營地址應該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上訴人沒有在上開建物經營事業或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頁),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作為○○公司、○○櫥櫃行經營使用,並放置營業用之機械與設置消防要求之風管、水管。則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中所記載營業損失之項目,自應為○○公司、○○櫥櫃行始可受領。
⒋而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503頁),然○○公司既登記為法人,自與負責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個人身分領取應由○○公司受領之補償金。至○○櫥櫃行為獨資商號,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是關於○○櫥櫃行之拆遷補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受領。而因○○公司與○○櫥櫃行均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難以區別各該公司之營業器材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亦自承:營業損失等補償費一半算是補償○○公司,一半是補償○○櫥櫃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自應認○○公司與○○櫥櫃行就上開補償金各有受領2分之1之權利。
⒌上訴人雖主張:○○櫥櫃行於拆遷時已停業,○○公司早已將辦
公處所遷移至烏日,均未因本件重劃衍生營業損失或遷移費用,自不得受領該部分之補償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只是在烏日成立二廠,將系爭建物作為一廠並轉型為倉庫,有放物料與機器,當時還是有在營業,很多老客戶會去那裡接洽,也會去一廠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且前開證人○○○、○○○均證述○○公司、○○櫥櫃行在系爭建物營業,○○公司雖有烏日廠區,但系爭建物部分仍有在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拆除時亦確實留有上開消防水管、排水管、精密機械等設備,如系爭查估調查表所示,自難認該部分設備已非○○公司、○○櫥櫃行所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認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查估調查表上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人欄記載為上訴人,顯已同意上訴人領取「其他項目」中之營業損失之補償費,縱認上訴人並未經營○○公司、○○櫥櫃行,然該營業損失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自有受領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縱同意新興重劃會於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為上訴人,亦僅係供重劃會作業方便,難認有同意上訴人領取該部分補償費之意(詳如前開㈠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可受領之人口搬遷為38,400元、可受領之營
業損失補償費為393,054元(計算式:786,107元÷2=393,0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為431,454元。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00,5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系爭查估調查表編號0○○之人,所獨資經營之○○櫥櫃行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一家人原居住於系爭建物須搬遷,則被上訴人自為上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然因新興重劃會對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金,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00,525元(計算式:1,369,071元+431,454元=1,800,5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6
、177條規定為請求。惟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有委任伊負責和重劃會討論拆遷事宜等語為無因管理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其所主張之事實,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並非可取。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新興重劃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表示:「…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定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派員至○○○0000等地號現場,再行辦理地上物複估,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並代其父(即上訴人)出席,於作成會議記錄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需將其人口搬遷、機械搬遷、營業損失等工廠及公司遷移損失補助金與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分開製表由被上訴人領取。後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及109年10月8日向本會辦理補償費領取並簽具領據切結」(見原審卷二第525頁),並有會議記錄及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3至539頁)。可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席新興重劃會複估會議時,係同意新興重劃會將系爭建物及其他設備等補償金之項目全部製表並列受領權人為上訴人,無須分列兩造各可受領之部分。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查估調查表受領補償金,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52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見原審卷二第62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意旨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